广西贺州,一男子过完春节后和老乡一起外出打工,中途被堵在了某大桥上,男子趁此机会翻越护栏去小便,却不想从桥梁的中分带间隙掉了下去,当场身亡。事后,男子的家属将两家高速公路管理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双方赔偿人民币1040595元。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43岁的杨先生家住广西兴安,工作在广东惠州。事发前几天,杨先生和老乡约好在初五的时候一起去惠州,这样可以避免高速堵车。

然而与杨先生有同样想法的大有人在,所以高速公路堵得非常严重。杨先生一行五人把车开到包茂高速公路思勤江大桥路段时,就彻底堵住不动了,那时正是凌晨1点多。

眼看着20分钟过去了,但车子一动都没动,而距离下一个服务区还有很远,杨先生感到自己快憋不住尿了。

杨先生寻思着反正一时半会儿车子也不会走,于是和老乡打了声招呼便下了车,翻过大桥与对向大桥中央的防撞护栏。

万万没想到,杨先生翻过护栏后才发现,这边的护栏与对面护栏之间居然是空的,杨先生只来得及呼喊一声,就从20米高的桥梁坠下。

杨先生的老乡见状,纷纷下车查看情况,但桥底下太黑,什么也看不见,老乡立即报了警。

后经警方调查,杨先生坠落在桥底的空地上后,已当场死亡。

事后,悲痛万分的妻子和女儿们将柳州高速运营公司,以及分公司一并告上了法院,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40595元。

这是一起生命权的侵权责任案件。

《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也就是说,侵权责任成立的前提条件是:

1、行为人存在过错。

2、侵害结果已经发生。

3、行为人的过错与侵害结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本案中,杨先生坠亡已是客观事实,侵犯结果已经发生,故在审理过程中,就要确定两被告是否存在过错,且这个过错是不是导致杨先生坠亡的原因?

杨先生的家属表示:

1、在杨先生坠亡前后几天,涉事桥梁上均出现了人员坠亡的事实,这说明桥梁间隙十分危险。

涉事两家公司既然负责桥梁管理,应当知道桥梁分隔间隙存在安全隐患,却没有放置警示牌,也没有安装防坠网,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涉事两家公司均存在过错。

2、杨先生坠亡时间是凌晨1点多接近2点时,可救护车却在凌晨5点才赶到,期间涉事两被告公司均没有人员对杨先生进行救治。

综上,杨先生的死亡与涉事两家公司的管理不当,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可是两家被告公司却辩称:

1、思勤江大桥路段的设计不存在缺陷,且早已竣工,并验收合格,符合通行条件。

2、杨先生作为成年人,其如果想在高速大桥小便,完全可以站在应急车道上解决,可他却特意去翻越护栏,这不符合常理。

3、按照相关规定,堵车并非是高速上随意上下车的理由,杨先生无视自身安全,在高速上违法上下车,且擅自翻越护栏从而坠亡,这是他自身原因所致,与他人无关。

因此,杨先生的坠亡应当由其自担责任。

那法院会怎么判呢?

一审法院经调查审理后认为:

首先,涉事桥梁的中间防护栏高度为0.81米,两边护栏间隙有0.66米,间隙下方未设置防坠网,桥上也未设置警示牌。而在杨先生坠亡之前,已有坠亡事件发生,故桥梁的管理存在安全隐患。

其次,涉事公司在管理高速桥梁时,应当充分考虑到当事故发生时,会有车上人员离开车辆进行避险的行为。

第三,据警方调查,涉事大桥分割间隙中间设置了约0.2米宽的铁皮。如果在夜间能见度低的情况下,会使人误认为上面可以站立。

综上,涉事两家公司对于桥梁的安全隐患未尽到管理职责,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

不过,杨先生毕竟是个成年人,应当具有基本的生活和与生活相关的法律常识。

《道路安全法》第63条规定,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杨先生擅自翻越涉事桥梁中间的护栏,其自身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终,一审法院认定涉事两家公司共同承担15%的赔偿责任,赔偿人民币152441.7元。

谁曾想,杨先生的家属认了这个判决结果,但涉事两家公司却不认,他们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改判不用赔偿。

不过,二审法院还是维持了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