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山西智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山西羽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王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欠款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1600号裁定书]
裁判要旨:债务清偿期限届满前,债务人与债权人对某特定物进行协商作价,达成如到期不能清偿债务,则以相当价值的该标的物抵销债务的以物抵债协议,不属流质契约,合法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羽硕公司于2004年7月10日向智海公司出具还款承诺,承诺书第四条载明:“若不能按上述约定支付款项时,以羽硕房地产名下的羽硕写字楼,作价3000元/平方米折抵给贵公司。”该条款属于以房屋折价抵偿债务条款,并无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不属于抵押担保条款,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判决认定还款承诺有效是正确的。至于羽硕公司提出智海公司乘人之危迫使其写下承诺、承诺显失公平的问题,其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乘人之危或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并非无效民事行为,羽硕公司并未依法行使撤销权。原审法院判令羽硕公司履行承诺以房折抵欠款并无不当。
—《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2期(总第685期)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以物抵债协议与流质契约的区别
清偿期届满后的以物抵债协议与流质契约很好区分。清偿期限届满前的以物抵债协议与流质契约表面看有共同之处,甚至有学者和法官认为清偿期届满前的以物抵债协议就是流质契约,但笔者认为两者本质上存在不同。第一,是否存在担保合同。流质契约是担保合同中的条款;以物抵债协议不具有担保性质,是对债的履行的变更。流质契约中的物为抵押或者质押物;以物抵债协议中的代替物是债的履行标的。第二,物的价值与债权数额的关系。两者区分的关键在于合同是否排除了债权实现时对物的折价、清算程序。担保法第三十五条中规定:“抵押权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过其抵押物的价值”,明确了担保物的价值必须大于或者等于债权的价值,即便抵押物的价值畸高于债权数额,法律也不禁止。而以物抵债协议中物的价值约等于债权数额,该等值性可以市场价格为参考,也可以当事人在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之时真实意思表示为准。第三,合同目的方面。传统民法上认为债权人签订流质契约目的是利用优势地位获得大于债权的利益;而以物抵债协议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意,建立在意思表示自由、真实的基础上。
就本案来说,第一,从还款承诺的内容看,双方均认可羽硕公司尚欠智海公司货款274.7578万元,约定如果届期不能清偿债务,羽硕公司所有的写字楼产权归智海公司所有,似乎符合流质条约的要件。但法律之所以禁止流质契约,是因为以担保物直接清偿债权而没有经过评估、拍卖、折价等程序,可能会导致担保物实际价值畸高于所担保的债权。而还款承诺的约定表明双方已对写字楼作价每平方米3000元,尽管这一作价没有经过有资质机构的评估,但羽硕公司作为产权人显然对写字楼的价值有合乎市场行情的判断。就禁止流质契约的法律意图看,还款承诺不在法律禁止之列。第二,本案当事人之间并非典型的借贷关系,而是买卖关系的双方就货款支付达成了协议,买方不同于借方,无弱势地位可言,更谈不上卖方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的情形,不存在侵犯债务人利益的可能性。况且,即便是借贷关系,在债权债务已经形成之后,债务人也不存在急需资金、处于窘境等情况。第三,不存在担保法律关系。在债务清偿届满之前,羽硕公司没有受到不得处分写字楼的限制。至于本案以物抵债的前提是羽硕公司不能清偿债务,这并不能说明写字楼是抵押物,而是说明还款承诺是附条件的以物抵债约定。
刘琨:《以物抵债协议不应认定为流质契约》,载《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2期(总第68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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