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7、民间借贷刑民交叉程序问题的处理
【观点解析】:
Ⅰ、关于民间借贷行为与犯罪行为竞合的处理。
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等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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Ⅱ、关于民间借贷行为与犯罪行为牵连的处理。
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七条规定,民间借贷纠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是,如果当事人的权利能够通过刑事追赃退赔挽回本金和利息损失,是否还有必要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借款人偿还本金利息。无论是刑事案件追赃退赔程序还是民事案件强制执行程序,都是为保护出借人的财产权利。刑事判决和民事判决都可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从诉讼经济、减少当事人诉累的角度看,对于通过执行刑事判决能够得到保护的财产权益,没有必要再通过民事诉讼进行重复救济。但是,对于无法通过刑事追赃退赔获得保护的民事权益,应当允许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获得救济。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法官谢勇著《民间借贷案件审判重点难点问题探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93辑)
58、参考案例:未经批准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发放贷款行为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四川省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四川某某源置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未经批准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属于变相从事金融业务,应归入民间借贷范畴,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案件。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委托贷款是指由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本案各方当事人在审理中对案涉合同、协议的签订及履行情况等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四川某某源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应当按期归还出借人四川省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贷款,逾期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Ⅰ、关于四川省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收取的咨询费和手续费。
本院认为,从四川省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四川某某源置业有限公司2018年5月29日《融资咨询报告》约定的内容看,四川省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实际上系作为居间人为借款人四川某某源置业有限公司提供融资服务并收取相应费用。但由于双方在之前2018年5月3日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时即已明确四川省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案涉贷款的出借人、四川某某源置业有限公司为借款人,一方面四川省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身即为借贷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不存在居间服务问题,另一方面四川省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亦未提交其履行《融资咨询报告》载明的居间义务的证据,而其作为非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既享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16%远高于金融机构正常贷款利率标准的固定利率收益情况下,又通过另立合同方式收取四川某某源置业有限公司81万元所谓“咨询费”,该情形虽然不是出借人预先扣除利息后交付本金,但无疑侵害了四川某某源置业有限公司对该部分资金的支配权益,增加了四川某某源置业有限公司的融资成本,属于非典型的“本金中扣除利息”行为即俗称的“砍头息”,若对此种行为加以认可,必然会助长借此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故应给予否定性评价。按照《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8.1万元手续费应由四川省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给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体育场路支行,四川省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转而向四川某某源置业有限公司收取,既无双方合同约定,亦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与“利息预先扣除”无实质区别,同样可视为“非典型”的“砍头息”,不应给予司法保护。因此,对案涉贷款本金的认定,应从2700万元中扣除此两笔款项,按照实际贷款金额2610.9万元返还并从实际放贷之日起计算利息。
Ⅱ、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委托贷款未作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分析相关问题是更具有金融借款还是民间借贷的特点进而确定可参照的规则。本案中,四川省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虽系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但因其自身并无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而采取委托方式发放贷款,同时也未按照金融机构正常的贷款利率标准确定利率,故由此引发的讼争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中界定的“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能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订)第一条第二款例外情形的规定,即“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因此,四川省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参与的案涉委托贷款应当归入民间借贷范畴,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Ⅲ、关于贷款利率的裁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四川某某源置业有限公司对2020年8月20日之前还本付息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因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和《委托贷款展期协议》约定的履行期内16%固定利率及逾期罚息利率再加收50%即24%均超过了四倍上限标准(15.4%),故对2020年8月20日之后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
Ⅳ、关于担保责任。
四川某某源置业有限公司、罗某坪等人在案涉委托贷款协议展期后分别向四川省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和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体育场路支行书面承诺继续为展期后的委托贷款提供担保,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但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应当以《委托贷款质押合同》和《委托贷款保证合同》以及各自在《承诺函》中载明的内容为依据。由于黎某茂未继续为展期后的委托贷款提供质押担保,故其无需再承担质押担保责任。
【案例文号】:(2021)川0105民初9112号
59、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金额大,笔数多,时间跨度长,且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购置巨额资产和共同经营的行为。同时,在双方离婚前的一段时间内,夫妻一方频繁转账给另一方,并不能就转款原因和款项性质作出合理解释的,应认定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裁判要旨】:
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金额大,笔数多,时间跨度长,甲和乙在婚姻存续期间购置巨额资产,且乙自认之前与甲共同经营小贷公司。根据生效的(2019)云05民终873号判决所涉甲的中国人民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可知,甲自 2017 年 2 月 21 日至离婚前( 2018 年 9 月 19 日甲、乙离婚)分多笔向乙转款 500 多万元,本案乙对甲该段时期为何转款给她及款项的性质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原审认定案涉债务为甲与乙夫妻共同债务,由甲与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不缺乏依据,适用法律也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民申425号
60、涉外民间借贷合同与保证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江苏开源投资发展公司与YANGTAO、石勤清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规则】:
中国企业在境内借款给外国自然人且未流转至境外,并不涉及国际收支平衡,该民间借贷行为不应受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约束。同时,中国自然人为外国自然人境内债务向境内企业提供的担保,因受益人非境外机构以及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的对外担保范畴,而仅为具有涉外因素的担保;且该担保债务仅在境内风险转移,未损害国家经济利益,该担保合同效力不受国家外汇管理因素影响。
【规则解析】: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第十四条确定了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边界。民间借贷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其效力的认定应当以《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规定》第十四条为依据。
【案例文号】:(2013)苏民终字第0177号
61、平台公司及其负责人、业务员因涉众型经济犯罪被处刑罚,投资人可以凭业务员此前出具的“担保函”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吗?
【基本案情】:
2013年,周某设立理财公司,后陆续在全国设立多家分公司,通过订立“债权转让协议”等方式销售理财产品。某理财分公司于2015年设立,丛某为实际负责人。2018年1月,丛某向姚某推销理财产品,姚某投资90万元,丛某向其出具担保函载明:收到姚某90万元整,债权转让协议本息1011600元,如在合同期限一年内发生任何风险,该风险自动转让给丛某,由其承担还款责任。此后,姚某仅收到丛某转账的9000元。2020年7月24日,法院判决某理财公司、周某犯集资诈骗罪,姚某收到法院发放的案款8万元。2021年9月3日,法院判决丛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有效,丛某出具的担保函亦有效,判决丛某给付姚某819000元。二审法院认为,姚某系某理财公司所涉集资诈骗刑事案件的集资参与人之一,丛某作为某理财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其为案涉款项出具担保函等行为均与相关刑事案件所涉事实直接相关,且丛某亦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鉴于此,姚某的损失应通过刑事程序进行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畴。据此,二审裁定驳回姚某某的起诉。
【案件启示】:
非法集资案件本身触犯刑法规范,同时又牵涉单个集资合同的民事效力问题,特别是在单位构成犯罪却无法全额退赔的情况下,投资人往往寄希望于业务员出具的“担保函”“承诺函”等相关文件,通过民事追偿的方式试图减少损失。但在同一案件的法律事实同时符合民事规范和刑事规范的构成要件而引发刑民交叉时,通常以“先刑后民”为原则,业务员出具“担保函”“承诺函”等的行为属于犯罪事实的一部分,刑事吸收民事程序,投资人只能通过追赃主张权利。广大投资人务必理性投资、谨慎投资,不能因业务员的所谓“承诺”而将自己的血汗钱打了水漂。
【案例来源】: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年9月26日发布《2021年至2024年8月民间借贷纠纷典型案例》
本文转载自“类案同判规则”,如侵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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