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根据借款人出具的“借条”,其中明确记载“借到……”,此表述实际上属于借款人对于该笔借款已经发生事实的确认。故应认定借款人已经实际收到出借人支付的款项。

根据2011年9月24日陈某达所打“借条”,陈某达明确表示“借到”,实际上属对借款已经发生事实的确认。该借条签订后虽无沈春新划转款事实,但结合其2011年6月24日向潘某煌、林某荣、吴某香转款3000万元的事实及借款中间人沈某勇及担保人林某荣的证人证言,依法可以认定该借条所涉借款与2011年6月24日沈某新划入潘某煌、林某荣、吴某香实为同一笔借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民申字第13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某达。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某新。

一审被告:林某荣。

再审申请人陈文达因与被申请人沈春新及一审被告林万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一终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某达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一是,本案用于证明陈某达借款的2011年9月24日借条(以下简称9.24借条)属沈春新事先打印,借条虽写明“借到3225万元”,但属陈某达疏忽所致,没有证据证明陈某达收到过上述借款。二是,原审认定9.24借条属对2011年6月24日借款行为(以下简称6.24借款)的续展,缺乏证据支持。三是,原审以林万荣庭上陈述作为证据认定陈文达收到借款、支付利息的事实不当。四是,原审根据前后两次借款在借款时间、金额方面的一致或相近,再结合9.24借条的相关表述推定9.24借条是对6.24借款的续展,过于主观,其实二者借款主体不同、借款形式不同,还存在借款人变为保证人的情况,这违背常理。

(二)案涉6.24借款借据属伪造。沈某新诉状称6.24借款属口头借款,但开庭时又拿出6.24借款的书面借据,二者自相矛盾;从借据内容看,陈某达的手印及签名存在明显瑕疵;从庭审过程可以推断,属林某荣、沈某勇和沈春新共同参与伪造。

(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9.24借条事实证明未实际履行,应认定尚未生效;6.24借款的真实主体实际上是林某荣及其亲属;沈某勇系沈某新亲属,为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与事实自相矛盾,应不予采信;林某荣系款项的实际使用人,也系利害关系人,其法庭陈述没有可信度。(四)一审程序违法。陈某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审认定陈某达与沈某新构成借款关系有无事实和法律根据。

根据原审及审查期间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陈某达与沈某新构成借款关系,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

第一,根据2011年9月24日陈某达所打“借条”,陈某达明确表示“借到”,实际上属对借款已经发生事实的确认。该借条签订后虽无沈某新划转款事实,但结合其2011年6月24日向潘某煌、林某荣、吴某香转款3000万元的事实及借款中间人沈某勇及担保人林某荣的证人证言,依法可以认定该借条所涉借款与2011年6月24日沈某新划入潘某煌、林某荣、吴某香实为同一笔借款;在本院审查期间,陈某达对2011年9月24日借条所示款项与同年6月24日借款也承认属同一笔款项(只不过表示其未根据9.24借条收到款项)。同时,沈某勇虽为沈春新亲属,但其作为借款关系发生的中间联系人,对其知悉的借款事实予以证实,原审在质证后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第二,陈某达主张其没有债务加入或承继的事实,该主张的前提是其不是借款人,真正的借款人和受益人是林某荣。经查,其一,陈某达没有提供沈某新借款均为林某荣实际使用和受益的证据,亦未申请法院对此予以调查取证,其主张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林某荣,证据不足。其二,陈某达陈述,其打9.24借条的真实意思是承接林某荣2011年6月24日向沈某新的借款,只不过其并未收到该笔款项。

对该一陈述,根据陈某达与林某荣当时的个人关系(老乡、朋友)及其知悉林某荣向沈某新借贷事实和直接向沈某新出具9.24借条表示“借到”之表示,以及借条出具后对未收到款项长期未提出异议等情况,本院认为沈某新与陈某达的借款合同已经履行,事实清楚,也符合情理。

退一步讲,即使2011年6月24日的借款人是林某荣,在陈某达已向沈某新出具借条,已实际成为借款人的情况下,其放任该款由林某荣继续使用,亦不改变其借款人的法律地位,其与林某荣在款项使用上的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

关于陈某达申请再审中提到的一审程序问题,二审判决已予以了查明与合理解释,且其有关诉讼权利并未受到实质性影响,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陈某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达的再审申请。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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