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隐名股东基于实际出资对名义股东和公司享有请求确认其为股东的权利,但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规定,其要取得股东地位仍需履行一定程序,并不因出资当然享有股东地位。在履行程序成为股东之前,隐名股东所享有的权利在本质上是一种债权请求权,其对显名股东所享有的权利亦为债权。在执行活动中,隐名股东的债权并不具有优先性。
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6条第2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隐名股东作为案外人依据此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应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裁定书
(2023)最高法民申12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邱某怀。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腾,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邱某和。
再审申请人邱某怀因与被申请人李某宽、原审第三人邱某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陕民终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邱某怀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裁定提审,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是指基于股权交易信赖第三人,并非本案被申请人李某宽。邱某怀作为实际权利人,其权利应当优先保护,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二、根据《全国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第12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隐名股东即实际出资人可以排除申请人强制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邱某怀申请再审的事由进行审查。本案重点审查的问题是:邱某怀对案涉股权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邱某怀基于实际出资对名义股东邱某和和府谷县通某煤矿有限公司享有请求确认其为股东的权利,但其要取得股东地位仍需履行一定程序,并不因出资当然享有股东地位。在履行程序成为股东之前,其所享有的权利在本质上是一种债权请求权。李某宽对邱某和所享有的权利亦为债权。在执行活动中,邱某怀的债权并不优先于李某宽的债权。
其次,《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强制执行裁定作出的时间是2016年7月,邱某怀依据的榆林法院三份生效判决作出的时间分别是2018年3月28日、4月27日,三份生效判决作出的时间晚于强制执行时间。根据上述规定,本案执行过程中为实现金钱债权对特定标的物采取了执行措施,邱某怀作为案外人依据此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应当不予支持。
综上,邱某怀关于榆林法院的生效判决系确权裁判,据此其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邱某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邱某怀的再审申请。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转自: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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