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吴忠,一老人在儿子生病后,拿出57万余元,购买了一套房屋,登记到了儿媳名下。两年后,儿子病世,老人认为这钱是借款,起诉到法院,诉请法院判令儿媳归还57万余元。
(来源:宁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老赵是一个个体户,干了大半辈子的营生,也挣了一些钱,眼看一家人的日子越过越好,儿子出事了!
老赵儿子虽然没有老赵厉害,没有白手起家,但老张儿子也不错,认认真真的工作,并娶了一个做生意的媳妇。
儿子结婚后,老赵心里的大石头也放了下来,觉得可以考虑自己养老退休的事情了。
谁曾想到,平静的日子仅仅过了十来年,儿子就突然身患重病,无法工作。
家里的担子,又一下子落回了老赵身上。
至于儿媳,她虽然没有说什么,但人生阅历丰富的老赵明白,“夫妻本是同林鸟,大难来临各自飞。”
随后,老赵和老伴商量,要不我们买套大点的房子,一家人住在一起,这样一来,也可以照顾儿子的病情和儿子儿媳的生活。
老伴觉得这个主意不错,儿子生病后,她三天两头的跑来跑去,也很麻烦。
就这样,老赵拿出了57.5万元,买了一套面积比较大的房屋。
老赵说,他没想把房子登记在儿媳杨某名下,但因为生病住院,不方便去办这些事情,于是委托老伴和杨某去办。
结果杨某以自己的名义,跟卖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或许是为了稳住杨某,老赵没有提出反对意见,并按约定,向卖家支付了购房款。
非常不幸的是,老赵和老伴对儿子的细心照料,也没能挽回儿子的生命,两年后,老赵儿子因医治无效,去世了。
老赵想着儿子已经没了,房子应该拿回来,至少也应该把钱拿回来,于是将杨某告上法庭。
老赵认为,他出的这57.5万元,属于借款,杨某应该返还付息。
杨某不同意,杨某认为这是老赵对她们夫妻俩的赠与。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老赵提出以下意见:
1、自己自始至终没有向任何人赠与案涉房屋的意愿和意思表示,其本意仅为购买房屋供一家人居住,方便照顾儿子的病情和儿子儿媳的生活。
2、杨某利用代为办理购房手续的便利,以自己名义与卖家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并将案涉房屋登记至其名下。
自己碍于家庭成员关系的考虑,并未过多责难杨某,但是这并不代表,自己将该房屋或者购房款赠与给杨某。
杨某不认可老赵的意见:
《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杨某认为,老赵在她和赵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同意将房子登记在她的名下,是对她和赵某的赠与,这套房产属于他们夫妻共同财产。
老赵起诉的民间借贷一事,纯属胡编乱造,没有任何借贷事实,其目的就是为了故意找事。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8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案涉房屋是老赵出钱购买,双方没有异议。
案涉房屋登记在杨某名下,这就意味着老赵必须要举证证明,不是赠与关系,而是借贷关系。
同时,老赵提供的证据,要大于杨某提供的证据,使其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
法庭上,老赵提供了两份证据:1、他住院病案首页3张,证明买房子的时候,他住了3次院。
3、最高法的一个案例,案例中有下列表述:
“父母主张向子女的汇款系借款,而子女认为系赠予的,子女须提供证据对其关于赠予的主张加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父母所提供的相关证据的,法院应综合全案证据情况认定为借款”。
注:这里说的是汇款,不是购买房产登记在子女名下。
法院经审理,认为老赵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杨某之间达成民间借贷合意及借贷关系存在的事实。
最终,二审法院以一审法院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证据,驳回了老赵的诉讼请求。
至此,老赵两审均以败诉告终。
热门跟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