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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导引

计算机软件开发者最为关心的问题是:计算机软件应该如何保护?计算机代码通常是可以作为著作权来保护,但是著作权的保护力度稍显不足。此时,计算机软件能不能作为商业秘密加以保护,就成为了公司、软件开发者关心的话题。

案件来源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2011)杭西知初字第935号

01

裁判要旨

第一,涉案软件是两原告根据用户业务需求研发完成的技术信息,其中“MELODY应用系统技术开发平台软件”由开源代码和两原告开发团队自行开发的代码以及开发团队采用的集成技术实现。 这些软件能投入实际运用,具有一定的业务市场,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经济性、实用性。

第二,经专家技术鉴定,涉案软件,他人难以通过查阅该领域公开的文献或资料直接容易获得,且该未对外公开的技术信息不为该专业领域一般技术人员普遍了解和掌握,是 两原告自主研发的专有技术,属“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即具有秘密性 。

第三,两原告对涉案软件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例如,与职工签订保密协议,包括职工在离职时有严格的交接手续以及离职后的保密承诺;在软件委托开发合同等合同中约定相关保密义务等,具有保密性。因此,已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应当认定涉案软件为商业秘密。

02

案情简介

1.2010年2月5日,原告恒生电子公司与被告天津交易所签订委托开发合同,原告恒生网络公司是原告恒生电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合同约定由被告天津交易所委托原告开发“天津文化艺术品交易所文化艺术品网上交易系统软件”。其中,“交易撮合系统”是上述系统软件的核心部分。

2.被告王云敏、孙志彦、沈瑜、杨学梅、高金飞等均为原恒生电子公司员工,后劳动关系转移至恒生网络公司。2011年6月15日,被告王云敏离职,并签署《离职承诺书》,再次承诺在离职后对原告恒生网络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商业秘密保密。此后,其他员工也先后离职。

3.2011年7月5日,被告天骄文韵公司成立,股东为被告天津交易所与被告王云敏。天骄公司声称其专注于大宗商品、文化艺术品等新型电子商务的交易系统开发。

4.原告认为,被告王云敏、孙志彦、沈瑜、杨学梅、高金飞作为原告项目核心开发、管理人员,被告天津交易所作为该系统的委托方,均知悉两原告的商业秘密,但违反约定擅自披露、使用并允许被告天骄文韵公司使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而被告天骄文韵公司明知违法,仍获取、使用两原告的商业秘密,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云敏同时违反了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故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王云敏、孙志彦、沈瑜、杨学梅、高金飞、天津交易所、天骄文韵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00元。

03

争议焦点

1.原告是否为涉案软件的权利人

2.涉案软件是否为商业秘密;

3.本案各被告是否侵犯了两原告的商业秘密。

04

裁判意见

1.两原告作为“大宗商品现货交易系统软件”“MELODY应用系统技术开发平台软件”的软件开发者, 依法享有上述2个软件的著作权,为合法的权利人; 另作为“HUNDSUN份额化撮合交易系统软件V1.0”的 共同著作权人, 理所当然为“份额化撮合交易系统软件”的合法权利人;两原告并非“撮合交易系统监控系统”的权利人。

2.本院认为,第一,涉案软件是两原告根据用户业务需求研发完成的技术信息,其中“MELODY应用系统技术开发平台软件”由开源代码和两原告开发团队自行开发的代码以及开发团队采用的集成技术实现。这些软件能投入实际运用,具有一定的业务市场,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经济性、实用性;第二,经专家技术鉴定,涉案软件,他人难以通过查阅该领域公开的文献或资料直接容易获得,且该未对外公开的技术信息不为该专业领域一般技术人员普遍了解和掌握,是两原告自主研发的专有技术,属“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即具有秘密性;第三,两原告对涉案软件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例如,与职工签订保密协议,包括职工在离职时有严格的交接手续以及离职后的保密承诺;在软件委托开发合同等合同中约定相关保密义务等,具有保密性。因此,已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应当认定涉案软件为商业秘密,但两原告有权主张的商业秘密仅限于其享有权利的计算机软件,即“大宗商品现货交易系统软件”“MELODY应用系统技术开发平台软件”“份额化撮合交易系统软件”。

3.基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被告王云敏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两原告的商业秘密,并提供给被告天骄文韵公司使用,其行为已经侵犯了两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孙志彦、沈瑜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两原告的商业秘密,并提供给被告天骄文韵公司使用,其行为侵犯了两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天骄文韵公司明知被告王云敏、孙志彦、沈瑜系不正当手段获取两原告的商业秘密,而予以使用,依法视为侵犯了两原告的商业秘密。

05

判决结果

一、王云敏、孙志彦、沈瑜、天骄文韵软件(天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恒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恒生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即立即停止使用“大宗商品现货交易系统软件”“MELODY应用系统技术开发平台软件”。

二、王云敏、孙志彦、沈瑜、天骄文韵软件(天津)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恒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恒生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恒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恒生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06

实务分析

本案中将由开源代码和原告开发团队自行开发的代码形成的“MELODY应用系统技术开发平台软件”作为商业秘密保护是否合理呢?关于秘密性,法院已经进行了详细的分析,认为软件是两原告自主研发的专有技术,属“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但是软件却是分成了两部分,即开源代码+自行开发代码。软件代码中自研部分当然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但是开源部分并不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此外,开源代码的Apache 2.0许可证规定,除非开发产品与开源软件保持分离或仅与其链接,其他一切基于开源代码完成的软件均属于Apache 2.0定义下的衍生作品。将开源软件的衍生产品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确实也违背了开源软件的初衷。因此,本案中,如果将“MELODY应用系统技术开发平台软件”代码进行拆分,只把其中的团队自行开发代码部分作为商业秘密保护,是符合法律和习惯规定的。

07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九条 第四款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第一款 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技术信息。

第三条 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为公众所知悉:

(一)该信息在所属领域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的;

(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

(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的;

(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的;

(五)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该信息的。

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新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

来源:中国工商出版社有限公司

商业秘密与计算机软件法律保护及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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