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首语

2019年,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成立由中央有关部门、部分专家学者参加的公司法修改起草组,并组成工作专班起草新《公司法》。自2021年12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的公司法修订草案(简称“一审稿”)以来,经历了2022年12月审议的新《公司法》二审稿、2023年8月审议的新《公司法》三审稿,在历经三年多的法律界持续热切地关注和讨论中,在万众瞩目之下,2023年12月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对新《公司法》四审稿进行了审议并通过了这部法律,并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

新《公司法》共有15章266个条文,在2018年《公司法》13章218个条文的基础上删除了16个条文,新增和修改了228个条文,其中实质性修改了112个条文。新《公司法》在维持现有体例基本稳定的情况下,是历次公司法修订/修改中最具有全局性、根本性也是最具有体系性地一次修订,其中不乏多个首创性的条款设置,同时其将现有的法规、司法解释、制度、政策等加以提炼上升到法律层级,显露出“君子不器”,且又“和光同尘”的特点,我们相信其对我国四千多万家公司产生的影响也必将是深远的。新《公司法》值得民商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报以最大热忱地再学习、再回应,以期其在融入社会洪流之后的再淬炼。

我们作为二十多年专研民商事疑难、复杂争议解决案件的大成律师团队,历经了自1993年公司法制定以来的1999年、2004年、2005年、2013年、2018年至2023年的历次修订/修改,在我们目之所及的范围内,我们以为,新《公司法》的颁布必将在我国商事法律领域掀起下一轮的变革高潮。谨以此新《公司法》背景下的法律实务重构与前瞻系列文章,作出法律职业共同体之中法律实务工作者的回应,以期抛砖引玉。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的说明》(2021年12月20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上)确立了公司法修改的四大要求/目标:第一,修改公司法,是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第二,修改公司法,是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创新活力的需要。第三,修改公司法,是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加强产权保护的需要。第四,修改公司法,是健全资本市场基础性制度、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需要。本次大成团队出品的新《公司法》背景下的法律实务重构与前瞻系列文章,将紧扣上述修法的四大目标,围绕现代公司法的两大支柱即公司资本制度和公司治理机制,以法条设置的解读分析作为切入点,注重法律制度的体系性解读,以现实中存在法律实务问题的解决路径作为落脚点,并附以非讼、诉讼或仲裁实例剖析,展开对新《公司法》背景下法律实务问题的解读和展望。

新《公司法》背景下的法律实务重构与前瞻系列文章之一:法定代表人辞任与解除限制消费、涤除失信名单法律问题解析

引言

新《公司法》完善了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第一次从组织法的角度,以法定代表人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地位为视角,较为系统地阐述了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对内和对外效果。法定代表人辞任制度与公司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制度,有效弥补了现行《公司法》法定代表人制度在立法上的缺陷,为近年来法定代表人辞任难、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诉讼大幅增长的现实困境提供了解决问题的具体法律依据。本文旨在通过分析新《公司法》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的新规定,为被执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顺利辞任以及解除限制消费措施、涤除失信名单提供卸下重担、走出困境的具体解决思路,以期规避风险。

一、新《公司法》与现行《公司法》法定代表人制度比较[1]

说明:以上表格中,高亮部分为增加或修改的内容,阴影删除线部分为删除的内容,加下划线为移动的内容

与现行《公司法》相比,新《公司法》扩张了法定代表人的选任范围、赋予了法定代表人主动卸任权、明确了公司确定新法定代表人的期限为三十日内、申明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申请主体为新法定代表人、要求公司章程应载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产生与变更办法。

(一)法定代表人选任范围的扩张

新《公司法》第十条第1款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现行《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新《公司法》法定代表人的适格人选范围由现行《公司法》“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扩张为“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这一规定意味着,依此规定,除了董事长,其他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亦可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值得注意的是,此处“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并不等同于现行《公司法》中的执行董事。现行《公司法》规定的执行董事是指不设董事会公司的董事,新《公司法》已无执行董事的相关表述,此处所规定的董事范围包括了董事会中代表公司执行事务的董事,部分公司可能出现多个董事均满足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况。而不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外部董事、独立董事等,则排除在法定代表人的选任范围之外。有学术观点认为,该条款从组织法的角度对公司法的董事制度作了进一步的分层,即董事长代表公司执行事务的董事和不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其他董事。

同时,新《公司法》明确法定代表人必备任职条件之一为“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公司事务的对外代表权必须基于公司业务执行需要进行,代表权与业务执行紧密联系而不可分割。[2]新《公司法》的这一条款的修订,不单反映了法定代表人这一公司机关在公司治理制度中的地位,进一步夯实了围绕董事会作为公司管理中枢的定位,将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和董事会的业务执行权一体两面[3]的关系进一步显性化,更是回应法律事务中法定代表人人选严重缩限、已不能满足社会经济生活需要的现实需求,为激活公司内部治理和重塑外部代表行为打开了制度之门。

虽然执行公司事务的边界和内涵存在进一步厘清的空间,但是法定代表人与执行公司事务之间的显然应具备足够的实质关联性。随着新《公司法》的正式实施,我们可以预见,将有一批公司为实现其商业目的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修改提上日程,这将大大减少商业实践中“挂名法定代表人”现象。

(二)法定代表人的主动卸任权

新《公司法》第十条第2款、第3款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本项规定赋予了法定代表人主动卸任的权利,该条款第一次从法律条文上明确了法定代表人作为一个公司机关,其任职系附着于其作为董事或经理的职务之上的,二者之间的关系可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在现行《公司法》背景下,由于法律实务中各方对于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理解各一,现实中存在法定代表人辞任需要经过公司股东会简单多数决议甚至三分之二绝对多数决议来予以确认并变更公司章程的错误做法,当然这也是现行法律规定不明确,公司管理层出于谨慎的一种现实考虑,这种做法可谓大行其道。根据新《公司法》的上述规定,我们理解,法定代表人的辞任是董事或经理辞任的应有之意,公司章程中法定代表人名称的变更应等同于股东名称的变更进行处理,是其他法律行为导致的自然结果,并不需要公司单独就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作出决议。

同时,法定代表人的名称属于现行《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应记载的内容,而新《公司法》修改了该条规定,新《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九十五条第八项明确了公司章程应载明法定代表人产生、变更办法,而不再需要记载法定代表人的名称。

结合上述规定,我们认为,新《公司法》实施后,法定代表人的主动辞任(而不需要公司作出任何决议)将成为破除法定代表人变更难的有力手段,原记载于公司章程的法定代表人名称变更为新《公司法》要求的法定代表人产生、变更办法,势必成为迫切需要执行的公司治理事务;同时明确公司应在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我们理解如果公司怠于行使上述职务,可以援引新《公司法》关于董事、监事勤勉义务的相关规定,督促公司限期办理,甚至提起相关变更新法定代表人登记的诉讼。同时,公司主体也应审慎考虑董事、经理辞任的规定,避免发生法定代表人频繁辞任、任意辞任,导致公司治理结构不稳定的问题。

(三)法定代表人的涤除登记制度

上述新《公司法》第十条解决了旧法定代表人主动辞任和新法定代表人确定的问题,但仍然存在法定代表人在登记机构的涤除登记无法办理的问题,导致公司新法定代表人与登记备案不符、旧法定代表人利用登记信息差损害公司利益、旧法定代表人为公司行为“背锅”等一系列难以解决的法律问题。

新《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3款规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该款规定,在延续以往公司变更登记需要法定代表人签署变更登记申请书、已发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等文件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上述变更登记申请书由新法定代表人签署。该款新增规定,解决了在公司内部决议变更法定代表人之后,旧法定代表人拒绝提供公司公章、拒绝签字不配合签署变更登记申请书或者因疾病、去世等各种原因无法签署变更登记申请书而导致公司无法完成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问题,登记机构可以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通过识别新法定代表人,依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同时,我们理解无论是新、旧《公司法》规定的法定代表人的登记,其法律性质上均属于宣示性登记而非效力性登记,法定代表人的公示登记,并不会影响公司代理人权限的来源和范围,而是在代理行为的效力判定和第三人信赖保护的层面发挥作用。[4]公司通过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任命新法定代表人的同时,新法定代表人即取得了代表公司的资格,因此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申请主体理应为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而非原法定代表人。

二、被执行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与限制消费措施解除、失信名单涤除现状

为解决执行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自2015年颁布了一系列推动执行、惩戒失信被执行人的司法解释,其中就规定了对拒不执行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以及列入失信名单的强制措施。虽然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执行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之后,原法定代表人若非被执行单位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可申请解除对其的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措施,但由于现行《公司法》的公司法定代表人辞任及涤除制度的不尽完善,导致旧法定代表人因无法完成公司涤除登记,而被持续限高及列入失信名单,造成法定代表人权责严重不对等的僵局。

我们将现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对于限制消费措施解除、失信名单涤除的规定列示如下,并作出解读:

三、新《公司法》背景下被执行人的旧法定代表人向法院申请纠正限制消费措施、失信名单涤除的解决路径

据统计,司法裁判实践中,在高级人民法院层次多数法院认可解除应被限制消费职务后对被限制消费人员的限制消费措施也应一并解除。[5]综合上述最高法院系列司法解释关于对失信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列入失信名单措施的有关规定以及新《公司法》规定的法定代表人辞任制度及涤除登记制度,我们可以预见,实践中存在的无公司内部决议辞任难、挂名法定代表人辞任难、登记机构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难、进而旧法定代表人被持续限高及列入失信名单等困境,将随着新《公司法》的实施而有望得到解决。

以下,我们将通过分类汇总和分析实务中存在的典型案例的方式,破解被执行人的旧法定代表人被限制消费措施、列入失信名单的问题。

(一)无公司内部决议辞任难

新《公司法》实施前的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认定法定代表人卸任与更换属于公司内部治理事项,在公司股东决议解除法定代表人职务并任命新任法定代表人之前,法定代表人无法辞任。在王惠廷与巴州赛瑞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再审案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新28民初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院认为,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有关问题的答复》‘…二、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需要由股东会作出决议。…’本案原告王惠廷欲辞去法定代表人职务,根据以上相关规定,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先由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后向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法院不能强制公司作出决议变更法人,故原告要求变更法人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2019年王惠廷再度提起诉讼,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新28民初25号《民事裁定书》并裁定不予受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新民终392号《民事裁定书》并裁定驳回王惠廷上诉,王惠廷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了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0)最高法民再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因王惠廷并非赛瑞公司股东,其亦无法通过召集股东会等公司自治途径,就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事项进行协商后作出决议。若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王惠廷的起诉,则王惠廷因此所承受的法律风险将持续存在,而无任何救济途径。故王惠廷对赛瑞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具有诉的利益,该纠纷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为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2020年度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指出穷尽救济途径构成此类纠纷中请求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的诉的利益的基础。受此案影响,法院不能仅仅以公司内部治理为由不予受理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另外,原任法定代表人被免职后自身不具有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主体资格,法院支持原任法定代表人请求公司协助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诉讼请求的裁判观点,可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12期所公报(2022)最高法民再94号判决。

新《公司法》的规定赋予了法定代表人主动卸任权,“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例如在上述案例中,若王惠廷并不担任代表公司执行事务的董事或经理,则王惠廷并不具备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资格,即使王惠廷担任代表公司执行事务的董事或经理,王惠廷可通过辞任董事或经理的方式辞去法定代理人身份,同时巴州赛瑞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在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理人并由新的法定代理人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学界通说认为,公司的董事、执行董事或经理与公司间的关系为委任契约关系,《民法典》第933条与原《合同法》第410条确认了委任契约的无因解除属性,[6]虽然公司法具备合同法与组织法的双重特性,[7]但也不能据此否认公司董事、执行董事及经理的辞任权,法定代表人可在不违反公司法相关规定情况下行使单方解除权。同时,依据新《公司法》第十条第3款的规定,原法定代表人辞任后,限期内选任新法定代表人为公司的法定义务,若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该义务,那么原法定代表人提起诉讼,寻求司法介入公司治理显然具有正当性。如上所述,新《公司法》法定代表人辞任权的规定为上述无公司内部决议的情形指明了脱困之路。

(二)挂名法定代表人辞任难

实践中“挂名法定代表人”现象屡见不鲜,被挂名公司出于商业安排或风险防范目的考虑,委托公司实际控制人亲友或公司员工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挂名法定代表人可能因公司涉诉而受到牵连,被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在公司拒绝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情况下,挂名法定代理人为维权而提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诉讼。同样在王惠廷与巴州赛瑞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新28民初3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法人性质上属于法律拟制人格,其对外开展民事活动主要是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这就要求法定代表人与其代表的法人之间存在实质关联性。就公司法人来说,其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实质关联性,就在于法定代表人要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法院支持了王惠廷变更巴州赛瑞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的诉讼请求。”

新《公司法》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与现行《公司法》相比,强调“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这一任职条件,虽然“执行公司事务的边界和内涵”仍旧存在进一步厘清的空间,但一个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与公司生产经营无实质关联的人,不可能也不应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其根本就不具备对外代表法人的基本条件和能力,不具备担任公司法定代理人的适格性。如上所述,随着新《公司法》的实施,存在挂名法定代表人情形的公司将亟待按照“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原则变更其法定代表人,涉及到挂名法定代表人辞任的争议案件以及也将会增加,挂名法定代表人辞任难的困境将得到缓解。

(三)市场监督部门涤除登记难

实践中存在的可能情形是,被执行单位法定代表人已辞任并提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诉讼且得到法院支持,但是被执行单位并未任命新的法定代理人,由于法定代表人为公司登记的必备内容,同时《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市场主体更换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含委派代表)、负责人的变更登记申请由新任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含委派代表)、负责人签署”,变更登记申请应由新法定代表人签署,如果公司登记没有法定代表人事项,则公司将不获登记,不能取得营业执照而成立。所以,法定代表人首先是公司必设且常设的机关。[8]由此工商登记管理行政部门难以变更被执行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最终司法层面得到支持的原法定代表人在行政层面无法实现自身涤除登记的目标。

例如(2021)沪0118执3979号执行裁定书指出:“2021年6月22日,本院携已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协助公示执行信息需求书和协助公示通知书至上海市青浦区行政服务中心予以执行办理,但被告知被执行人上海瑞和家世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有产生新任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致使无法涤除申请执行人于波作为被执行人上海瑞和家世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董事长的登记事项。由此,本院认为,本案执行条件尚不具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0)沪0118民初1191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的执行。”

另外,在前述王惠廷与巴州赛瑞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中,(2022)新28执17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显示:“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协助执行函,协助办理在企业登记系统及企业信息查询系统中涤除申请执行人王惠廷作为巴州赛瑞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函复本院因该公司目前是在吊销状态,无法在新疆市场监管登记和许可审批系统中操作登记业务。”最终王惠廷目前是否受到影响仍未可知。

但是在公司已经停摆,无法形成有效决议任命新的法定代表人情形下,继续对无相应责任的原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显然是不合理的,为保障原法定代表人的利益以及避免陷入执行僵局,实践中法院与工商登记部门在办理此类变更登记时可能会采取新方式。例如,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20)浙0602执4880号执行通知书载明:申请执行内容为向绍兴市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涤除申请执行人温祖样作为浙江丰电新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执行中,绍兴市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本院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对法定代表人“温祖样”以“***”隐名处理,并备注“(法院协助执行涤除)”。

有学者指出,法定代表人的必设性在实践中表现出日益明显的缺陷,这既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受损,也与公司自治理念背离,应在公司自治理念下予以革新,去“必设性”,用代理制取代代表制,由公司决定公司代理人是否登记,实行公司代理人选择范围的自治。[9]实践同样存在未登记法定代表人的案例,在(2022)京02民终2059号韬蕴(北京)影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谢谦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了谢谦涤除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登记的诉讼请求,最终韬蕴(北京)影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信息显示为空白。绍兴市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工商记载事项登记方面做了一定变通,但是该创新方式实际上并无具体法律制度上的依据。

新《公司法》明确法定代表人辞任情况下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并且相应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上述规定能够有效避免原法定代表人辞任、未任命新法定代表人而导致无法完成工商变更登记这一法定代表人退出僵局的情形的产生,但是在公司并未任命新法定代表人情形下,已辞任的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信息仍旧面临困难。

四、结语

新《公司法》在法定代表人选任范围、任职实质条件、主动卸任权、变更登记时限等方面完善了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相应规则的完善为法定代表人卸下身份枷锁、接触限制消费措施、涤除失信名单指明了可行路径,针对实务中的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争议予以定纷止争。但是在目前规则框架下仍未解决原法定代表人卸任后,公司迟迟未任命新法定代表人情形下司法裁判与工商登记之间的有效衔接问题,相信随着新《公司法》的实施以及新公司法司法解释的出台,在审判机构、执行机构与登记机构的协调下,公司未及时任命法定代表人责任的承担、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记载方式及人民法院对辞任法定代表人的强制执行方式等问题将在未来进一步明确,前述问题有望得到切实解决。我们将及时关注本领域的最新立法和司法动态,第一时间为大家带来深度分享。

特别声明:

大成律师事务所严格遵守对客户的信息保护义务,本篇所涉客户项目内容均取自公开信息或取得客户同意。全文内容、观点仅供参考,不代表大成律师事务所任何立场,亦不应当被视为出具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该文章的任何内容,请私信沟通授权事宜,并于转载时在文章开头处注明来源。未经授权,不得转载或使用该等文章中的任何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