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已经代替电话、短信、邮件,逐渐成为人们日常生活难以分割的沟通方式,发展至今,商事主体甚至开始选择将微信作为促成合作交易的方式之一。
那么,双方通过微信达成合意而订立的买卖合同,是一般的买卖合同还是属于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到底该去哪里起诉?
对方起诉了法院一定就有管辖权吗?
一、信息网络买卖合同是什么?
买卖合同系指出卖人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则支付相应价款的合同。在有效的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主要义务包括交付标的物、转让标的物所有权、承担权利瑕疵担保及物的瑕疵担保等,同时还需履行其他相关义务。而买受人的主要义务则在于支付价款、进行检验、妥善保管并及时接收标的物。
简而言之,买卖合同就是卖家把东西卖给买家,买家付钱的整个过程。在有效的买卖合同里,卖家要负责把东西送过去,把所有权也转给买家,还要保证东西没问题。买家呢,主要就是付钱、检查东西、保管好并及时拿走。
网络买卖合同就是指将上述传统买卖行为放在互联网环境下进行,即卖方在互联网等信息平台上展示商品,并发出购买邀请,买方通过网络表示愿意购买,双方达成一致后签订的合同。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网络合同成立时间】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根据上述法条,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区别于传统意义的买卖合同的点在于:特定网络平台+平台上发布、展示商品+交易在平台上完成。
这种合同是信息化时代的新兴购物方式,相比传统购物有很多优势。但因为它具有虚拟性、流动性、开放性和无地域性,也给传统法律带来了不少挑战。
二、在微信上进行交易是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吗?
依据北京二中院在实际判例((2023)京02民辖终90号)中的观点,认为微信上进行交易并非信息网络买卖合同,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关于法院管辖的规定,应当按照一般的买卖合同管辖规定进行管辖权的确认。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是一般买卖合同有管辖权的法院: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是信息网络买卖合同有管辖权的法院: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信息网络买卖合同不是买卖合同的一个具体分类吗?为什么要单独拿出来说?
因为合同的分类定性直接关系到争议解决时候由哪里的法院管辖。在很多情况中,由哪个法院管辖对于案件的走向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比如,当双方约定卖方通过微信进行交付标的,买方通过微信支付,卖方完成了交付的义务,但是买方没有按约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时,对于该买卖合同的定性不同会造成管辖法院的不同。
实践中,对于通过微信发生的交易到底属于传统一般的买卖合同还是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各地法院对此的观点未统一。
支持的观念依据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通过微信进行交易的外观完全符合该条件。再结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在微信进行的买卖合同属于信息网络买卖合同。
持反对观点的依据也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该观点认为该法律法规是用于规范版权侵权问题中信息网络传播权侵害纠纷的,意在于保护权利人的网络信息传播权,不能当然的将其中的法律概念在买卖合同法律法规中等同适用,这不符合法律解释中的体系解释。由此,《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案件规定》第二条规定中关于“信息网络”的概念不应等同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中的“信息网络”,二者在保护法益、立法旨趣等方面相距甚远。
三、为什么产生分歧?
《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在规定合同纠纷法院管辖权的时候,基于商事争议的特点,将便利原则纳入立法考量中。即体现是显示效果是便于纠纷解决、便于合同履行、便于权利受侵害方获得赔偿。
但是,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管辖规则具有倾向保护的特点,即侧重于保护在信息网络虚拟不确定的情况下买受人权益受损时的程序利益,这其实和原本的商事法律设立的根本目标存在矛盾点。故适用范围应当严格限制,否则将有害于平等的商事交易秩序。
商事法律设立的根本目标是推动交易主体之间的商业活动。过度保护某一交易方可能会导致线上交易风险成本的提升,进而使交易回归至效率较低的线下协商,这对商品经济的壮大发展不利。
在信息网络高度发达的时代背景下,利用微信等工具对买卖合同的相关条款进行确认,既符合交易习惯,又具有经济价值。
所以仅以微信沟通协商为依据,不足以认定双方达成的合同内容属于信息网络买卖合同。还要综合具体案情双方权利义务的分配及履行情况进一步分析。
倘若将微信中所订立的买卖合同一概纳入“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之范畴,进而确立买受人住所地或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则在程序上显失公正。特别是当出卖人要求支付货款时,往往仅能向买受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极大地提高了维权成本。
总而言之,当遇到类似的纠纷,法院的选择很大程度上显示了案件的走向,也会影响案件最终的审理结果。如果您遇到类似的问题,可以联系秦嘉泽律师团队进行具体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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