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二条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

第四条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营性储存、隐匿侵权复制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版权、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复制品所在地。

第五条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10月12日,法释〔2002〕31号)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一)著作权纠纷案件的级别管辖

对于著作权合同纠纷,应当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所谓有管辖权的法院,是指中级人民法院或者有著作权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关于著作权合同的履行地的确定,参考前述有关的论述。应当注意的是,对于软件合同纠纷,我国《著作权法》将计算机软件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同时又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将计算机软件合同纠纷视为技术合同纠纷,因此对于计算机软件合同纠纷除了适用《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外,还要适用纪要的原则精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姜启波、孙邦清:《诉讼管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155~156页。

正确理解和适用《若干解释》的上述规定,应当注意:1.对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件,在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下,不再依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其他司法解释中有关依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的规定,不再适用于著作权侵权案件。2.《若干解释》规定的扣押地,仅指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关扣押侵权商品或者侵权复制品的地点。人民法院在诉前查封、扣押侵权商品和侵权复制品的地点,不属于《若干解释》规定的扣押地。人民法院在审查当事人诉前申请釆取临时措施时,首先应当确定自己有管辖权,不得因釆取诉前临时措施而认为可以取得管辖权。3.在侵权商品或者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扣押地,当事人可以起诉实施储存、保管、运输等行为的行为人,也可以起诉该部分商品或者复制品的经销商、制造商,或者同时起诉各行为人。4.对于侵犯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案件,仍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网络著作权的有关司法解释确定管辖。

——蒋志培:《如何理解和适用〈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载《人民司法》2002年第1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