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广州,一女子在银行存了1000万元,两个月后,女子想要把钱取出,结果发现账户内的存款不翼而飞。女子向银行讨要未果,一纸诉状,将银行告上法庭。银行:“有人伪造了《委托划款授权书》,和我们没有关系!”
(来源: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女士是一个生意人,赚了很多钱,也认识了很多朋友,其中一个朋友在某银行工作,需要完成银行的存款。
这个朋友姓韦,他找到李女士,表示要存款业绩,请求李女士将存款存放在银行,当然,韦某也不是要占李女士便宜。
韦某和李女士约定,存款期限为半年,并承诺给予高额的利息。
李女士当时刚好有上千万的资金,短期内不会动用,觉得放在韦某所在银行也没关系,反而可以获得一笔高额利息,何乐而不为呢?
接着,李女士和韦某一起,到银行办理结算通借记卡,并向银行递交《结算通借记卡开户申请书》。
该申请书注明:本人现申请开通境内自助设备自助转账功能,请设定本人通过境内自助设备向境内他人账户每日转账限额5万元。
不知道为什么,李女士在开通银行卡时,经过银行提醒,仍未开通账户金额变动的短信通知功能。
借记卡开通了,李女士从其他银行的账户,转存1000万元到该银行账户内。
几天后,李女士用借记卡账户内的存款,向银行购买了1000万元的理财产品。
但为了保险起见,第二天,李女士又将其所购买的上述理财产品予以赎回,并取走理财产品获得的利息841元。
两个月后,李女士因需要使用资金,到案涉银行取款,结果大吃一惊,账户内已无任何款项,一千万元不翼而飞。
经调查,李女士发现涉案的存款,早已被转至某通信公司的账户中。
法庭上,李女士向法院提供《委托扣款授权书》,用以证明其并未授权某公司委托某银行或某通信公司划付涉案款项。
该授权书上的签名,并非李女士本人的签名。
李女士意见:
1、案涉交易业务,不是我申请或授权开通的。
《关于加强商业银行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合作业务管理的通知》要求,银行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建立业务关联,划扣客户资金,需由客户申请、经双重认证、并开通账户变动即时通知方式。
我开立案涉银行卡后,从未开通短信提醒等账户变动即时通知方式,不符合“账户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建立业务关联”的开通条件。
2、我没有参与案涉交易的任何环节。
案涉交易流程唯一与我有关的,只有《委托扣款授权书》,除此之外,我没有参与案涉交易流程的任何环节、未向案涉交易流程涉及的单位提供过任何资料。
一审法院查明,《委托扣款授权书》系某人伪造。
3、银行从来没有告诉我,案涉新型交易流程的存在,在该交易流程中,也从未对我履行风险提示或告知义务。
银行却在没有事先告知我风险、没有事先征得我许可的前提下,就通过银行“大小额支付系统”扣划我的存款,已明显违法违规。
一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了李女士的诉讼请求,判银行胜诉。
银行意见:
1、李女士的存款已被犯罪分子骗取,银行履行存款合同义务的前提条件已经不具备,一审法院认定银行没有违约正确。
2、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是双方之间建立了存款合同关系,但李女士的存款已被犯罪分子骗取,从而导致银行支行履行支付存款的合同义务的条件已经不具备。
李女士的存款被犯罪分子骗取的事实清楚,犯罪分子的诈骗行为与李女士的资金损失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在这种情况下,李女士应当通过刑事追赃的方式弥补其损失,如追赃方式不能弥补,则要查明第三人有无过错,有过错的才需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3、李女士被诈骗不属于银行能够控制的能力范围之内,银行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规定并无过错。
一审法院查明了李女士被诈骗的基本经过,即犯罪分子以高息等为诱饵,诱骗李女士将资金存入银行,再伪造李女士的《委托划款授权书》,通过第三方划扣平台将李女士的存款划走。
在整个资金交易过程中,银行仅执行中国人民银行相关支付结算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小额支付系统发来的交易指令,由系统自动执行划款,不负有审查交易背景和《委托划款授权书》等材料真实性的义务,对李女士存款被骗取不存在任何过错。
二审法院意见:
《商业银行法》第6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保障存款人的资金安全是商业银行的基本义务。
银行与李女士之间因储蓄存款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银行据此负有到期支付存款及利息,以及未经储户同意不得扣划存款等义务。
存款被扣划的关键在于案外人伪造了李女士的《委托划款授权书》,据此发起扣划指令。
银行在李女士并未实际真实委托划款的情况下,对李女士的存款进行了扣划,违反了储蓄合同中保障资金安全的义务。
最后,法院根据李女士的损失情况,结合本案双方的过错与责任,酌情判令银行赔偿李女士4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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