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 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为工伤?

21、未参保劳动者工伤认定地区的确定。

【裁判要旨】:

1、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其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有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职工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2、工伤保险为省级统筹,各地工伤保险待遇和规定各不相同。当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在用人单位的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工伤保险统筹地区的情况下,劳动者受到事故伤害后,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案例文号】:(2021)京02行终1315号

22、职工有权向用人单位注册地或生产经营地的社保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裁判要旨】:

发布于2016年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工伤保险制度旨在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及时有效的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权利,故从便捷职工启动工伤认定程序、及时有效获得权利保护来看,第七条应理解为是授权性而非限制性条款,即该意见应理解为赋予了职工向生产经营地社会保险部门提起工伤认定的权利,但未限制职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权利,职工有权在生产经营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之间进行选择,以最大化自身的合法权益。

【案例文号】:(2019)京0112行初172号

23、在公司宿舍午休上厕所摔伤脑袋能否构成工伤?——唐朝文与南充市高坪区恒升钢结构有限公司工伤行政确认案

【裁判要旨】: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或者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再审申请人唐朝文上班时间为上午8:00-12:00,下午15:00-19:00,其于当天下午14时03分左右午睡后在宿舍区厕所内摔伤,该时间为再审申请人的休息时间,不属于工作时间,其摔伤地点也非工作场所,更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是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受到伤害。故再审申请人唐朝文于14时03分左右在宿舍区厕所内摔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

【案例文号】:(2019)黔行申232号

24、工伤认定中不宜对劳动者解决劳动争议的时间作出严苛界定。

【裁判要旨】:

从《工伤保险条例》《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来看,维护工伤职工的救治权与经济补偿权是工伤保险制度最初也是最主要的宗旨,因此,在目前的立法未对“何为劳动者解决劳动争议的时间”作出具体明晰的界定并对相应时长作出限制的情况下,结合劳动者的相对弱势地位及法律认知水平等考量因素,法院应对工伤行政部门的行政裁量权的行使给予一定的尊重,不对劳动者解决劳动争议的时间作出过于严苛的界定。

【案例文号】:(2019)京0112行初610号

25、劳动行政部门有权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确认劳动关系。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的规定,“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

【案例文号】:(2018)京0102行初82号

26、中止工伤认定的条件。

【裁判要旨】: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而当劳动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存在劳动关系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如以双方对于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为由,建议当事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中止工伤认定程序的,则一方面徒增当事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成本,另一方面也没有从根本上解决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之问题,应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案例文号】:(2019)京01行终965号

27、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已超过退休年龄,还能认定工伤吗?——无锡市仲庆模具厂诉无锡市锡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

【裁判要旨】: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申请人对其职工魏立平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及魏立平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魏立平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申请人与魏立平之间系劳务关系,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此,《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且未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在用人单位已经实际用工,职工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情形的情况下,职工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故锡山人社局经过调查核实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29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魏立平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申请人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苏行申39号

28、工伤行政案件中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认定。

【裁判要旨】:

1、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如无相反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时劳动者系向他人提供劳动服务,即应当推定劳动者系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

2、用人单位工商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并不能完全排除劳动者从事其他工作的可能性,仅以注册的经营范围不包含劳动者工作内容为由,不能得出劳动者并非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结论。

【案例文号】:(2021)京03行终1541号

29、工伤认定程序中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

【裁判要旨】:

1、工伤认定程序中申请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用人单位根据各自的职责和角色均承担一定证明责任和核实义务。具体而言,申请人承担着推进责任和初步证明责任,即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能够初步证明劳动关系、因工受伤害事实等基本事实,从而足以达到启动工伤认定申请程序的目的;工伤保险行政部门承担着调查核实的职责,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决定是否受理,受理后对事故伤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从而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用人单位在特定情形下承担举证责任,即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能够初步证明工伤事故事实且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核实确认后,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其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此处的证明责任应为说服责任。

2、在这一过程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仅要合理分配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举证责任,并应根据需要依职权主动履行调查职责,同时应适用合理的证明标准审核认定双方提交的证据。特别是在对证明标准的把握上,根据工伤保险制度的设立宗旨,不应采取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而应采取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

【案例文号】:(2017)京0105行初378号

30、工伤认定申请人应当对职工符合申请资格、待遇享受条件承担基本的举证责任。

【裁判要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这里的同一事实,是指被撤销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同一理由,是指被撤销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2、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专业技术判断的证据之一,并非拥有绝对的证明力,在其他事实可以佐证的情况下,即使交通管理部门未作出事故认定亦或认定不明确,作为工伤认定部门理应根据现有的证据结合法律法规作出是否应认定工伤的决定,而非仅以交通管理部门未作出事故认定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3、工伤认定是依申请而发生的行政行为,只有在职工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时才能认定工伤。申请人及职工应当对职工符合申请资格、待遇享受条件承担基本的举证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基于行政职责,可以对申请人主张的事实进行调查核实,承担的是行政不作为责任。如果申请人及职工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后亦不能证明申请人及职工的主张成立,对申请人的主张应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1)京02行终93号

31、职工在周末去单位加班途中受伤是否属于工伤?

【裁判要旨】:

职工周末去单位加班途中受伤是否属于工伤,应综合考虑空间因素、时间因素、目的因素、合理因素、特定事故受伤害因素、责任分担因素,根据案情具体分析。

一、空间因素

“上下班途中”的空间,一般指居住地与工作地之间的合理路径。合理的路径一般是最直接、最符合常理的路线。职工在上下班途中从事了其他活动,该活动是职工日常工作生活中必须的、合理的要求,且在合理时间内未改变以“上下班”为目的的合理路线,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对于居住地应作适度广义的理解。居住地包括单位提供的宿舍、实际居住地、临时居住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以及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等等。因此,周末去单位加班途中受伤是否属于工伤,从空间因素上应考虑是否从居住地出发、是否以工作地为目的地以及是否属于合理路线。

二、时间因素

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上下班途中。也就是说,职工加班加点、提前上班、延迟下班,且有证据表明是为了工作的,在其回到居住地或前往单位的途中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周末去单位加班途中,是否认定为“上下班途中”,还要具体分析,比如周末加班是否是为了完成领导交办任务,周末加班是否属于工作常态,周末加班是否正常打卡考勤等等。一般情况,周末去单位是否加班,应由职工本人承担举证;单位对此不认可的,由单位提供证据证明。

三、目的因素

目的因素,主要考察职工本人是否以“上下班”为目的。正如前所述,周末去单位加班途中受伤算不算工伤,有一点必须考虑的是职工本人是否以通过加班完成工作为目的。当然在上班途中职工顺路买菜或顺路接送孩子上学等日常活动未改变“上下班”的目的性。

四、合理性因素

此处的合理性因素,是指对于职工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的空间因素、时间因素、目的因素等进行综合的合理性分析。比如路线是否合理、上下班时间是否合理,职工本人举证的周末加班的证明材料是否符合常理或有正当理由等。综合以上四个因素,“上下班途中”的认定是时空合理性与合目的性的统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目前司法实践中达成共识的认定情形进行了列举:一是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是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是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是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五、特定事故受伤害因素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可见,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伤害都纳入工伤认定范围,包括城市轨道交通工具、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也纳入了工伤认定范围。也就是说,上下班途中受到他人抢劫、暴力伤害、步行时跌倒扭伤或不慎被高空坠物伤害等一般不能认定工伤。

六、事故责任分担因素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关于上下班途中事故的规定,强调“非本人主要责任”。也就是说,职工本人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不能认定为工伤。“本人主要责任”,一般是指职工无证驾驶、驾驶无证车辆、酒后驾驶、闯红灯、违反交通规则等交通违法行为造成事故,并由此造成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形。当然,职工无证驾驶、驾驶无证车辆、饮酒后驾驶车辆、闯红灯等交通违法行为受到伤害的,并非全部不能认定工伤,关键在于该违法行为是否致使其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认定是否属于职工“本人主要责任”,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

综上,周末去单位加班途中受伤是否属于工伤,应综合考虑以上几种因素分析。一般来说,周末去单位加班途中受伤,若符合合理时间和路线,符合以加班为目的并能够提供一定证据证明,且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观点来源】: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官智典•行政审判与国家赔偿卷》

32、职工所受伤害构成工伤的认定要素。

【裁判要旨】:

1、职工所受伤害构成工伤需要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以及工作原因三方面的要素。

(1)“工作时间”是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加班加点的工作时间、开展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的工作时间等。

(2)“工作场所”是指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

(3)“因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一定关联。

2、当职工的受伤并非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所致,即其所受伤害不满足工伤认定的充分必要条件。

【案例文号】:(2020)京01行终204号

33、工伤认定中“因工外出期间”的判断。

【裁判要旨】:

判断职工受到的伤害是否发生在因工外出期间,不应仅从职工是否完成受指派的工作予以判断,而应当综合受伤职工日常工作安排、工作计划乃至职工从事工作的行业特点、是否存在合理突发事由等多方面因素进行审慎考量。一般情况下,工伤认定中因工外出的工作时间应当以固定的工作时间安排为准,但同时也应考虑到受伤职工及用人单位在工作中的实际需要和弹性处理。

【案例文号】:(2019)京0102行初80号

34、员工在宿舍等生活区从事公共卫生清理活动可否认定工伤。

【裁判要旨】:

宿舍是员工休息和生活的场所,员工在宿舍等生活区从事与自身利益相关的公共卫生清理活动,更多地是一种承担群体义务的自治和自利行为,与工作岗位上的工作任务有本质不同。

【案例文号】:(2019)京行申1643号

35、工伤认定中“工作原因”的考量因素。

【裁判要旨】:

1、法律规定的认定工伤应当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及工作原因,即“三工”因素。从工作原因的考量因素判断,传统工伤认定的“三工”因素中,工作原因是核心因素,而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是用以判断工作原因的辅助因素。当工作原因系工伤的间接原因,或者工作原因不甚清晰而难以查明时,将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的因素纳入综合判断则至关重要。

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该条款中“因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一定关联性,故在具体的工伤认定类行政案件中,对工作原因的认定应结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职工受伤的具体原因等因素进行全面综合考量,且不应限定较小范围,而是应当将具有关联因素的原因都纳入考量范围。

3、从立法目的来看,工伤保险条例旨在强化公民权利保障及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工伤保险制度正是分担事故风险,提供劳动保障的重要制度。正是基于此立法目的,工作原因的认识不能局限于直接原因,对于间接原因及原因不明的情形,需要人社部门在认定中充分考量其相关因素,注重对劳动者的保护。

【案例文号】:(2021)京02行终1469号

36、工作纠纷导致的暴力伤害能否认定工伤

【法律问题】:

工作中发生纠纷导致的暴力伤害能否认定工伤?

【甲说】: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职工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生,虽与履行工作职责有一定联系,但这种联系并不是直接的。职工受伤的直接原因是与他人相互斗殴,其所遭受的暴力伤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职工在工作过程中相互斗殴受伤,不属于工作原因,认定工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

【乙说】:应当认定为工伤

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受伤的直接原因虽为同事暴力伤害所致,但暴力伤害的起因是在履行工作职责中双方发生争执,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因工作事项发生争执未能冷静处理,不足以阻却对其履行工作职责的认定。

【法官会议意见】:采乙说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立法意旨在于对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进行救济,适用本项对工伤进行认定时应作有利于劳动者的解释,不应要求“纯洁的受害人”,若只有在暴力事件中完全无过错的受害人才能够认定为“履行工作职责”,则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立法意旨有违,只有受害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暴力等意外伤害事件的发生方能够阻却对履行工作职责的认定。

本案中,刘甲与刘乙因工作原因发生纠纷,刘乙心生怨气产生犯意,两次争执打斗时间上前后连贯性较为明显,且刘甲与刘乙在发生本案纠纷前并不相识,其受到伤害系因工作原因发生争执所致。根据生效刑事判决,刘甲对于暴力侵害行为的后果并无过错,二人因工作纠纷发生口角后未能冷静处理确有不当,但刘甲的行为并不应导致其受到暴力伤害。即使刘甲在工作中存在行为不当的情形,也不应阻却对其履行工作职责的认定。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二辑)》

37、用人单位不得通过与受伤职工签订协议方式规避工伤责任。

【裁判要旨】:

劳动法兼有公法和私法的双重属性,用人单位与职工的约定不得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此规定可以看出,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用人单位有义务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报工伤。在未启动工伤认定程序的前提下,用人单位通过与受伤职工签订协议方式逃避工伤责任的约定,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

【案例文号】:(2018)京02行终891号

38、达成治安调解协议后还有权申请工伤认定吗?

【裁判要旨】: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与第三人达成治安调解协议后,仍有权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案例文号】:(2017)京0106行初178号

39、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的医疗待遇不得重复享受。

【裁判要旨】: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的,除医疗费用外,该职工或其近亲属就其他费用、损失既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起索赔,也向第三人索赔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在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出现竞合的情况下,除医疗费用外,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可以获得双重赔偿。但第三人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中医疗待遇不得重复享受。

【案例文号】:(2019)京02行终1156号

40、公务员和参公管理人员的工伤认定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裁判要旨】: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伤害的,具体工伤认定的办法应当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的办法来执行。

【案例文号】:(2016)京02行终179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