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人民法院报
用人单位与职工“协议”约定社保缴费数被责令补缴
法院: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社保费是法定义务,不能协商变更或免除
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不仅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更是维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保障职工长远权益的基石。实践中,个别用人单位通过内部“协议”的方式规避足额缴费责任,其与员工的相关约定是否有效?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行政诉讼案,维持了驳回某科技公司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
某科技公司因未足额为员工张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被所在地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责令限期补缴。该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其主张,公司已与张某协商一致,以低于其实际工资的标准确定社保缴费基数,并将本应缴付的社保费用差额部分以补贴形式随工资发放给了张某,故不应再承担补缴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某科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社会保险费缴纳数额是否可以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自行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负有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强制性法律义务。此处的“足额”,核心即指缴费基数应与职工的实际工资收入相对应。社会保险法律关系不同于平等主体间的普通民事合同关系,社会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涉及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因此,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费率等核心要素,均由国家法律法规予以明确规定,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对用人单位科以的强制性公法义务,不属于用人单位与职工可自由处分私权的范畴。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不能由用人单位和职工通过任何形式的协商予以变更或免除。“约定无需缴纳”“约定无需按照法律规范确定的费基、费率缴纳”的协议、承诺均属无效。某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作出《社会保险限期补缴通知书》并无不当。综上,北京一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社会保险是国家为公民提供的基本风险保障制度,其严肃性和强制性不容挑战。对于用人单位而言,依法足额参保缴费是无可推卸的法律责任与社会责任。通过“协商”“补贴”等方式规避责任的行为均属违法,最终仍需依法补缴,并可能面临滞纳金乃至行政处罚。对于劳动者而言,也要清醒认识到,接受或主动达成这类“协议”,看似增加了短期的现金收入,实则严重损害了自身在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方面的长远权益。劳动者应依法维护自身参保权益,对不合法的“协商”保持警惕。
人民法院报·3版
作者
祝飞宇
徐迪
(010)67550747
anjian@rmfyb.cn
新媒体编辑
段茜茜
热门跟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