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一男子在KTV玩耍时,搭讪了一名年轻女子,并在楼梯里与对方发生了关系。事发后,女子指控男子强 奸,男子不服,认为女子 自愿与其发生关系,并提出女方只要不配合,发生关系这事就无法完成,法院判了!

(来源:福建省政和县法院)

案发时,李某22岁,当日中午13点,李某到县里赴喜宴,吃完午饭后,没有离开,留在县里。

19时许,李某和几个朋友一起,到某音乐会所999包厢、882包厢唱歌、游玩。

20时15分,李某看到年轻女子张某在包厢门口接听电话,觉得张某非常漂亮,上前搭讪,并要求加张某的微信。

张某当天和朋友到音乐会所玩耍,看到李某搭讪,打量了对方一番后,同意了李某添加微信的请求。

20时45分,张某再次在包厢门口接听电话时,李某将张某叫到会所安全门口处。

因人多,继而把张某某叫到安全门的楼梯走道。

检察院指控:

李某将张某按在走道墙壁上,强行亲吻张某,张某将李某推开要离开,李某又将张某按在墙上,不让张某离开,然后强行与李某发生了关系。

强 奸案件,大多发生在密闭空间,除了两个当事人外,外人并不知道当时发生了什么,所以需要很多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才能定罪量刑。

《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李某是否构成强奸罪,要看本案是否满足两个条件:

第一,李某有没有对张某使用暴力、胁迫等方法,第二,李某有没有违背张某的意愿。

李某认为他不构成强奸罪,并提出了以下理由:

1、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未检测出我的DNA,这也就证实我并未与张某发生行为;

2、我没有使用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性 侵张某,我的供述与张某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

3、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我与张某性 行为违背张某的意愿。

张某的陈述可证实,张某对我所谓反抗并非阻止,而只是表示矜持。结合双方的姿势,若没有张某的配合,发生关系的行为,是不可能完成的。

证人黄某的证言:

我与张某等人,在KTV882包厢唱歌。张某大概在20时许走出包厢,过了五六分钟,张某回到包厢对我说,有一男青年加她的微信,我看了张某手机的微信聊天记录,告知张某不要理对方。

21时许,张某又走出包厢,大概在21时48分,张某回到包厢对我说,她被人强奸了。

证人魏某的证言:

当天晚上,我与李某还有几个朋友,到KTV999包厢唱歌,李某基本上是在座位上玩手机。过一会儿,我发现李某不在包厢,然后在包厢门口,看见李某在走道上与一个女孩聊天。

之后,李某回到包厢,但不知道李某又离开包厢和回到包厢的具体时间,

22时许,公安民警就到999包厢将李某带走。

证言里面只涉及李某和张某离开包厢的事情,并不清楚两人离开包厢后发生了什么事情。

张某供述:

20时许,我走出包厢,这时,一名男青年经过我身旁与我打招呼,双方添加对方为微信好友,后来我回到包厢,男青年与我在微信上聊天,双方相互介绍,得知男青年名叫李某。

之后,我又走出包厢,李某也从999包厢走出来,他看见我,和我打招呼并聊天,接着,李某对我说到楼道去聊天,我就跟随李某到了楼道。

期间,李某对我有搂抱、亲吻、抚摸其的脸部等行为,我有用手推开李某,事后表示搂抱、亲吻是可以接受的。

李某没有殴打、辱骂、恐吓我,但我表示要离开时,李某威胁我说,“要上去,就牵手一起上去。"

我听李某说要牵手一起上去,就不想上去,又留了下来,之后李某让我脸朝墙壁方向,手扶在墙上,发生了关系。

在两人正发生关系时,我有用手去拿李某搂住我的手,但没有拿开,我也没有呼救。事发后,我朝李某脸上打了一巴掌,然后回包厢告诉黄某,我被李某强 奸了。

法院意见:

1、案发地点在KTV二楼安全门处,系半开放,未封闭场所,当时有人从三楼楼道经过,张某没有呼救,也没有企图冲出楼道向他人求救。

2、张某当晚有喝酒,但没有证据证实张某处于醉酒状态。

3、两人二楼与三楼间转角处和二楼安全门处,待的时间约50分钟。

发生关系前,李某有搂抱、抚摸、亲吻张某,张某有回应李某,虽也有拒绝,但未作明显反抗,事后亦明确表示搂抱、抚摸、亲吻是可以接受的。

4、两人发生关系前,张某裤子的纽扣掉了,李某把纽扣捡起来,放到张某的口袋,当时张某未试图离开。

两人发生关系时,张某没有用言语表示拒绝,没有求饶、指责,也没有采取呼救等其他方式反抗。

人的身体语言是内心世界的反应,结合人体的情况,背立式的,如无张某的配合,性 侵是无法完成。

最终,法院以李某犯强奸罪,证据不足,检方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李某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