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为了能暂缓不被执行,会找人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但是,执行担保人的作用经常被误解。当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时,依法并不能追加执行担保人为被执行人,只能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执行担保人的财产。其中的差别值得注意。

“执行担保人”属于“债的担保”,执行担保人根据约定的担保范围,以指定的担保财产或保证的方式,在一定的担保期限内提供担保。在提供担保后,被执行人获得“暂缓执行期”。暂缓执行期届满后如果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则执行担保期内,执行担保人应当在约定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相关的规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

“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属于“债的加入”,虽然也包括第三人自愿加入的情形,但主要还是根据法律的规定直接适用,一般是按规定需要对原债务人一起承担连带或补充清偿责任的主体,例如夫妻之间,符合要求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公司因分立而承接之前的债务等等,执行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可见,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时,执行担保人的义务不如被追加的被执行人大,具有明显的“限制性”:
1、时间有限,即担保期限有约定,最长不超过一年;
2、担保范围有限,要严格根据此前的约定范围来承担责任,不能以追加被执行人的方式无限制执行执行担保人的财产;
3、顺序有限,要劣后于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如果被执行人有便于执行的现金、银行存款的,应先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

最后应注意:执行担保人在提供担保时,应根据担保的意思表述,避免错误的承诺表述(如“自愿代履行”等),否则也有可能被认定为自愿成为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的规定,法院可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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