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出资未实缴,把股权转让出去就完事了吗?
如果公司当时有负债,转让是为了逃避责任的,那还是得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下面来看一个案例: 庄某认缴某公司出资995万元,持股99.5%,后公司经营不善欠下A公司债务。在此期间,庄某先将股权作价0元转让给关联矿业公司,矿业公司又以0元转让给石业公司,石业公司受让后立即通过股东会决议将出资期限延长至2040年。 上述转让过程中的各方均为关联方,庄某还同时是石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矿业公司的股东和监事,A公司因剩余78万余元债权未获清偿,在执行终本后起诉了庄某、矿业公司和石业公司。 法院审理后判决,石业公司在未出资985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矿业公司、庄某对该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这个案件首先看延后出资是否有效,根据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的规定,如果“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则债权人可以提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这个案件的关键是负债的时间在决议延期之前, 因此可以看作恶意延后,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其次,根据《公司法》第88条第1款的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如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出资缴纳承担补充责任。但这个“补充责任”的规定是针对一般情形的,也即转让双方属于善意的行为。 但是,上述案件中的各个股权转让对价均为0元,明显低于合理市场价,且是在关联方之间进行,符合串通逃避责任的情形,因此可以视为共同侵权行为,应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判决最终受让人之外的两方承担连带责任有法律依据。 所以,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的,应承担补充责任,如果是恶意的,还可能承担连带责任。作为股东要么在转让前先解决好出资实缴的问题,要么把出资金额和期限设计在合理范围之内,还是那句话:“不要盲目追高”。 (上述案例来源于网络,意见仅供参考)
如果公司当时有负债,转让是为了逃避责任的,那还是得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下面来看一个案例: 庄某认缴某公司出资995万元,持股99.5%,后公司经营不善欠下A公司债务。在此期间,庄某先将股权作价0元转让给关联矿业公司,矿业公司又以0元转让给石业公司,石业公司受让后立即通过股东会决议将出资期限延长至2040年。 上述转让过程中的各方均为关联方,庄某还同时是石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矿业公司的股东和监事,A公司因剩余78万余元债权未获清偿,在执行终本后起诉了庄某、矿业公司和石业公司。 法院审理后判决,石业公司在未出资985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矿业公司、庄某对该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这个案件首先看延后出资是否有效,根据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的规定,如果“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则债权人可以提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这个案件的关键是负债的时间在决议延期之前, 因此可以看作恶意延后,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其次,根据《公司法》第88条第1款的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如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出资缴纳承担补充责任。但这个“补充责任”的规定是针对一般情形的,也即转让双方属于善意的行为。 但是,上述案件中的各个股权转让对价均为0元,明显低于合理市场价,且是在关联方之间进行,符合串通逃避责任的情形,因此可以视为共同侵权行为,应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判决最终受让人之外的两方承担连带责任有法律依据。 所以,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的,应承担补充责任,如果是恶意的,还可能承担连带责任。作为股东要么在转让前先解决好出资实缴的问题,要么把出资金额和期限设计在合理范围之内,还是那句话:“不要盲目追高”。 (上述案例来源于网络,意见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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