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在12月3日发布了继承纠纷第一批典型案例,其中的案例四,可以说是最高院以发布典型案例的方式确认了裁判规则:农村承包经营权不能作为遗产继承,但可以由原家庭承包的其他成员继续承包。
【案例简述】
农某与凌某育有四子女,四子女已另成家立业,此外另有一子农某五为农某与他人所生。2017年,农某代表家庭与村民小组签订《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家庭承包方式)》,约定承包5亩土地,承包的成员包括农某、凌某及农某五。2022年农某去世,凌某及其四子女起诉农某五,要求按遗产继承土地承包经营权。
法院审理后认为,承包合同的权利人为农某、凌某及农某五,依据“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政策,原告除凌某以外的其他四名子女非承包户成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主张承包经营权,遂驳回其要求继承的诉讼请求。
最高院给出的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以户为单位取得,在承包户的户主或某成员死亡后,其他成员在承包期内可以继续承包,故不属于死者的遗产,不产生继承问题。
【解析与理解】
如何理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呢?
上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规定了家庭承包方是“农户”,该法是民法典颁布之前的2018年制定的。《民法典》对这个“农户”作了更进一步的规范定义,其第55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农村承包经营户和个体工商户一样成为了独立的法律概念,这个概念最早可以追溯到改革开放初期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也就是说一开始的外延就是以户为单位,并非个人。此外,理解这个案例背后的裁判逻辑还要注意下面几点:
首先,参与承包的人必须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这是民法典和《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明确要求,哪些人属于该组织的成员呢?将于2025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有规定,其中第11条:“户籍在或者曾经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财产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居民,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看出标准有点抽象,但可以肯定的是户籍不是唯一确认因素。
但是,如果是农村中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土地,则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发包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农村土地承包法》对此类承包设专章进行了规定,其中第54条规定,承包人死亡的,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因为集体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本身就非成员,没有与家庭承包一样要求与该组织有紧密联系,其继承人也同样不存在这个问题。
其次,成为农村承包经营户中的成员,需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的确认。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发包方,土地的家庭承包方案需要依法由村民会议等集体通过,确认承包的农户后通常还需要公示,也就是说要符合法定和约定的程序要求,最终在与发包方签署的承包合同或其他文书中确认的成员才属于农村承包经营户中的成员,并非承包家庭户主户口簿上的家庭成员就默认为农村承包经营户中的成员。这些有资格的成员在户主和其他成员过世后,才可以继续享有承包经营权。
最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作为遗产继承,但农村土地承包的收益则不一定。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条第1款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用益物权,可以对土地进行经营管理,但经营的结果有可能是收益,也可能形成负债,不是确切的财产性权益。但是承包收益则是可以确定的财产性权益,例如承包土地上产出的农产品收益,如果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最后一名成员死亡,并且没有符合要求的人继续承包的话,则相关的“承包收益”应当作为遗产处理,由继承人继承。
此外,有一点值得注意,前述第32条的第2款又规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这里的承包人是指集体组织的个人成员,还是农村承包经营户,还是集体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并不十分明确。尽管如此,基于法律对林地承包的特殊规定,除非另有明确规定,还是应比照集体组织以外承包的方式来处理,即无论该继承人是否符合集体组织成员的要求,均可以由其继续承包。
以上为个人观点,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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