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关于商事审判与刑事、行政诉讼等交叉的正当法律程序问题商事案件中的有关事实有时会涉及刑事犯罪问题,或者涉及行政管理或行政诉讼问题。同时,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行政管理中有时也会牵连商事案件的审判。处理这类案件就涉及民刑交叉、民行交叉的正当法律程序问题。在处理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要注意区分商事案件法律事实与刑事诉讼所涉法律事实是否相同。如果商事案件法律事实与刑事案件法律事实不同,那么原则上商事案件应当与刑事案件分别审理。在这方面,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即作了明确规定。审理商事案件的法院不能以涉嫌刑事犯罪为由当然中止对案件的审理。但是,如果法院在商事审判中发现犯罪线索的,应将掌握的犯罪线索材料移送给公安、检察等机关。此时的移送是犯罪线索材料的移送,而不是全案移送。移送后商事案件也不能中止审理。对此,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六条进一步强调了民事、商事案件继续审理的原则。

第二,要注意区分商事案件与刑事诉讼涉及相同法律事实下的不同处理。(1)商事案件与刑事诉讼涉及的法律事实完全相同时的处理。如果商事案件与刑事诉讼所涉事实完全相同,而且案件事实在根本上也属于刑事案件,那么在立案阶段就应不予受理商事案件。受理后在商事审判中发现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在这方面,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颁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等机关。这就说明,法院发现非法集资犯罪时,已经启动的普通借款纠纷诉讼不能继续进行。另一方面,如果商事案件与刑事诉讼所涉事实完全相同,并且同时存在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商事审判应当尊重已经启动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未启动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商事案件可以与刑事案件分别审理。(2)商事案件与刑事诉讼涉及的法律事实存在部分关联时的处理。商事案件与刑事诉讼涉及的法律事实部分相关时,判断商事案件是否继续审理的标准应当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规定。据此,如果审理商事案件必须以另一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那么在刑事案件尚未审结时,应当中止商事案件审理。反之,如果商事案件审理无需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则商事案件不得中止审理。实践中要切实防止以涉及刑事案件为由对商事案件一律中止或拖延审理的做法。

—杨临萍:《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年12月24日),载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84-85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供货方超载运输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处罚责任,在民事审判过程中,供货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民事责任的承担并不因此受到影响。收货方以供货方存在超载运输行为为由拒绝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民事义务的,不应得到支持。

附:本案案情

2005年3月,罗志强与张力夫签订石料供应合同,约定由罗志强向张力夫供应砂石料,运到价18元(含装卸费、运费)每吨。2005年4月至2006年6月,罗志强以自有的三辆卡车给张力夫供应砂石料,并由张力夫的收料员岀具入库单。截至2006年7月,张力夫已经结算了143张入库单,并支付罗志强供应石料款21万元,但另有74张入库单尚未结算。经讨要未果,罗志强诉至法院。因入库单(包括双方已经结清的入库单)均只载明车号和拉运车数,罗志强主张参照已结清入库单,平均计算出未结清入库单记载车辆每车的实际运量,据此要求张力夫支付尚欠的石料款79520元。张力夫主张按参与运送车辆的核载吨位计量。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供货方超载运输不应成为收货方拒付货款的抗辩事由》,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1集,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34页。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香港源宏集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鄂托克旗常洪口中山煤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四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本案应否移送或者中止审理。中山公司主张其原法定代表人刘旭明涉嫌构成集资诈骗罪,因而本案应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或者中止审理。但从本案一审及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看,刘旭明在代表中山公司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时,中山公司的名下拥有釆矿权、采矿证,双方合作采矿的面积明确,在两份《股权转让合同》无法履行时,中山公司还两次出具《还款承诺书》《还款承诺及保证书》承诺还款并予以补偿。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时任法定代表人的刘旭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中山公司的名义进行合同诈骗或者进行集资诈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并无刘旭明利用签订和履行合同进行诈骗的直接证据,不符合上述规定中移送案件的前提条件,本案也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应中止诉讼的情形。一审法院未移送或者中止审理本案并无不当,中山公司有关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或者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在审理民刑交叉案件时,长期以来,存在着先刑后民的认识和做法,甚至有观点认为,先刑后民系处理民刑交叉案件在受理、审理案件方面的一项基本原则。该观点认为,只要民商事纠纷案件涉及刑事犯罪嫌疑,就应该视民商事纠纷案件与刑事犯罪嫌疑案件是否因不同法律事实产生,而将民商事纠纷案件全案移送或者部分移送。部分移送的,民商事纠纷案件应该中止审理,等待刑事判决结果作出后再恢复审理。如果刑事案件已经受理,则民商事案件不应受理,已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近年来,对于先刑后民的观点,越来越多的人提出质疑,出现了分别审理和区别处理两种观点。分别审理观点认为,民商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性质、归责原则、责任构成要件等均不同,应分别审理,同时进行。区别处理观点认为,对先刑后民问题的探讨,实质涉及如何平衡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与国家利益问题。应该明确,对二者的保护应是平等的,只不过是各自适用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不同而已,不存在权利保护的优劣和先后,只要依据相应的证据规则和归责原则,可以认定因不同法律事实而引发的两类案件的责任人应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两类案件就应该分别进行审理,当事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因权利得到充分救济不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除外。当然,在司法实务中,存在着一案的审理必须依据另案审理结果的情形,但其既包括民事案件的审理需依据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的情形,也包括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依据民事判决结果的情形,因此,不能绝对地说先刑后民,在某些情况下,还存在先民后刑的情况。例如,在审理侵害商业秘密刑事案件时,需先通过对民商事纠纷案件的审理确定权利主体后,才能进行刑事案件的审理,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在民商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重要的是通过证据认定,依据相关事实和法律进行审理,因此,对于民刑交叉案件,并非一定要等待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只有在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1款第(5)项关于“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规定,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下,民事案件才应中止审理。为保护当事人的民事诉权和实体权益,不应随便中止审理,应慎用驳回起诉。先刑后民应区别情形适用,不应绝对化和扩大化。先刑后民并非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基本原则,而只是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一种处理方式。在先刑后民情形下,还应注意解决因刑事案件久拖不——宋晓明、张雪棵:《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民刑交叉案件》,载《人民法院报》2006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