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张某于2020年12月到上海某科技公司在洛阳设立的某站点从事配送工作,每日上午9:30至站点考勤,晚上无固定下班时间,某网络送餐平台骑手端21:00后不再系统派单。张某在工作时需身穿某网络送餐平台工作制服、佩戴工作头盔、配备工作箱,其在某APP上的团队信息显示团队名称为上海某某洛阳市政府站,行业类型为外卖配送,平台为某网络送餐平台,业务主体为上海某科技公司。张某工资按接单量计算,按月累计发放至银行账户,付款方账户名为北京某支付公司。2021年5月6日,站点工作人员在张某所在的微信工作群发布通知开除张某。张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确认劳动关系和经济赔偿金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张某全部请求事项。张某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人民法院。

另,上海某科技公司与案外人安徽某劳务公司签订《配送业务承揽服务合同》,约定上海某科技公司将其外卖、食材、物品配送作业业务作为服务项目交由安徽某劳务公司承揽,合同未标注签订日期或有效期起止时间。2020年12月3日,张某与安徽某劳务公司签订《配送承揽服务协议》,约定安徽某劳务公司将其洛阳市范围内的互联网平台配送、其他关联服务交由张某承揽,合同期限为2020年12月3日至2021年12月2日。北京某支付公司系某网络送餐平台全资控股的第三方支付公司,服务于某网络送餐平台自身业务,并为其合作伙伴提供支付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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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张某与上海某科技公司自2020年12月5日至2021年5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上海某科技公司支付张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7000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张某与上海某科技公司自2020年12月5日至2021年5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上海某科技公司向张某支付经济赔偿金6680.24元。

案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张某作为外卖骑手与其提供外卖配送服务的上海某科技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是指在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过程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的社会关系,具有人身隶属性和经济依附性。上海某科技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某站点是上海某科技公司设立的为骑手提供休息和储存物资的场所,而张某系在该站点从事外卖配送工作,其提供的劳动属于上海某科技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张某所提供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在工作时接受站点考勤及奖惩机制管理。张某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可初步证明是由北京某支付公司向张某发放工资,且张某提供的企业工商信息可以证明北京某支付公司与上海某科技公司存在一定关联。虽然张某与上海某科技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实际接受了上海某科技公司的管理、指挥和监督,并获得劳动报酬。上海某科技公司与张某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海某科技公司并未提供开除张某符合公司规章制度或法律规定的证据,故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向张某支付经济赔偿金。

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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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卖行业的就业门槛低、用工灵活、报酬确定且结算及时,极大地调动了从业人员的积极性,但是在劳动过程、从属关系以及劳动者与生产资料的关系等方面都与传统劳动关系存在较大不同。在传统劳动关系中,一般由用人单位自行对劳动者进行管理、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但是在新就业形态中,有的平台企业控制着数据、资本等核心生产要素,将业务运营、人事管理、工资支付等方面交由不同主体运作,并且利用优势地位与从业人员签署合作、承揽等协议,致使劳动者在举证证明实际用人单位和劳动关系时存在障碍。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加强对法律关系的个案分析,重点审查企业和从业人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及确定方式,以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以及组织从属性为判断标准,有效解决新就业形态劳动关系认定中存在的难题。

来 源:省法院民一庭

审 核:李会军

编 辑:赵鹏博 张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