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二条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1月30日,法释〔2015〕5号)

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清况,可以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第五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六条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销售者是制造者分支机构,原告在销售地起诉侵权产品制造者制造、销售行为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第七条原告根据1993年1月1日以前提出的专利申请和根据该申请授予的方法发明专利权提起的侵权诉讼,参照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人民法院在上述案件实体审理中依法适用方法发明专利权不延及产品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01年6月22日,法释[2001J21号,2015年1月19日第二次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级别管辖。目前,除专利权纠纷案件属于指定管辖外,对于其他绝大多数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各级法院均有管辖权。近年来,虽然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总量有所增加,但是,案件的绝对数量仍然较少。许多基层法院审判人员由于接触案件少,难以较快熟悉审判业务,对保证办案质量有所影响。不少同志认为,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一审,有利于锻炼专业法官队伍,提高办案质量。建议除少数已经成立知识产权审判庭的基层法院外,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一审法院,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对专利权纠纷案件,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确定一审法院。

2.地域管辖。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依案件的性质可以由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和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在审判实践中,一些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关于“侵权结果发生地”的理解有一定的混乱,有的甚至认为,在侵权案件中,受到损害的原告住所地或者“侵权物”的达到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o与会同志普遍认为,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是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不能以原告受到损害就认为原告所在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

对于以销售侵权物品为由起诉销售者的案件,销售地法院有管辖权;如果原貢告对销售者不起诉,仅对制造者起诉,制造地与销售地又不一致的,应由制造地(通常为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如果在侵权物品销售地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时,侵权物品销售地法院有管辖权。销售者是制造者的分支机构的,其销售行为视为制造者的销售行为,原告在销售地起诉制造者的制造、销售行为的,销售地法院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8年7月20日,法[1998J65号)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河北新凯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高碑店新凯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与(日本)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东风本田汽车(武汉)有限公司、北京鑫升百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三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一)对于案件管辖的确定,人民法院在受理立案中仅进行初步审查,只要相关证据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即可依法决定受理。但在受理案件后,被告方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受理案件的法院应当就确定案件管辖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进行全面审查,包括对有关证据的审查认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旨在将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最低审级确定为中级人民法院,并未排除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专利纠纷一审案件行使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一)关于确定本案地域管辖权的依据,即北京鑫升百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是否系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对案件管辖的确定,在受理立案中法院仅进行初步审査,有关证据只要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即可依法决定受理。但在案件受理后被告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受理该案的法院应当就确定案件管辖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进行全面审查,包括对有关证据的审査认定。

本案北京鑫升百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是否系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涉及确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无地域管辖权的事实依据问题。原审法院未对有关证据召集当事人进行审查核对,有所不妥。但是,在被告并未将此作为其管辖权异议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仅针对其异议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作出裁定,尚不属实质错误。

在二审期间,本院曾召集双方当事人就此事实进行调查,两上诉人一方面以公证人员未出庭为由,拒绝对两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北京鑫升百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系本案被控侵权产品销售者的公证文书发表进一步质证意见,另一方面又明确表示对此没有任何证据可以提交。两上诉人对有关公证文书不予认可的理由并不充分,也缺乏法律依据,应当视为其放弃对该证据进行进一步质证的权利。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二款之规定,在当事人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即将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事实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因此,本院认定被上诉人所举公证文书可以证明北京鑫升百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系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关于“以制造者和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规定,作为被控侵权产品销售者所在地,北京市有关法院对本案具有地域管辖权。两上诉人的前述上诉理由虽然部分成立,但尚不足以改变对本案的地域管辖。两被上诉人关于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不可能依据已经质证的证据材料而作出的答辩意见,亦不成立,也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管辖的确定。

(二)关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级别管辖权是否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条规定的本意在于专利纠纷案件的最低审级应当是这些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并未排除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行使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17日制定的《关于北京市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中规定,争议金额1亿元以上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含涉外纠纷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该规定内容符合民事诉讼法及本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可以作为确定本案级别管辖的依据。本案原告起诉请求的赔偿额为1亿元人民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级别管辖权。两上诉人关于高级人民法院不能管辖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有关规定违法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但原审法院对两上诉人的此管辖权异议理由未作评判,亦有所缺憾。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该法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专利纠纷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1985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开展专利审判工作的几个问题的通知》中规定,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的专利案件,由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其余专利纠纷案件,由各省级政府所在地、经济特区等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十多年来的审判实践证明,将专利案件的一审法院指定为一些具备审判实力的中级法院,集中专利司法审判机构,符合专利审判技术性强、审理难度大的实际情况,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统一执法和办案质量,也符合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应当贯彻执行。《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二》)在上述通知的基础上进行了归纳和简化,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今后因本地区实际情况需要取得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权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应当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指定。

民事诉讼法实施前,由于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1987年6月专门就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作出司法解释,即《关于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管辖的通知》,较为详细地规定了6类侵犯专利权行为(包括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地域管辖问题,对全国法院的专利审判工作起到了很好的指导作Mo1991年民事诉讼法颁布后,明确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犯专利权案件同样应当适用该项规定。因此,《规定二》未继续沿用前述司法解释的做法,而是对专利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各类侵犯专利行为的以及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侵权行为地进行解释。该规定首先明确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进而对行为实施地具体解释为: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之间经常发生争议、各地法院认识亦不统一的是被控侵权产品制造地、销售地法院的管辖权问题。1998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在江苏省吴县召开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该问题在会上经热烈讨论取得了一致性意见,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中载明。《规定二》对会议纪要的内容作了进一步归纳,第六条规定如下: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销售者是制造者分支机构,原告在销售地起诉侵权产品制造者制造、销售行为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通过近3年的审判实践,上述规定较为有效地解决了当事人争议较大的侵权产品销售地法院的管辖问题,有利于切实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继续予以贯彻。但在适用中也应当注意到,对于原告在侵权产品销售地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审查是否符合共同诉讼的条件。

此外,我国专利法于1992年9月第一次修订时,增加了方法发明专利权延及产品的规定,即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使用、销售、进口依照其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构成侵犯专利权。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此次修改专利法的决定中明确指出,1993年1月1日以前提出的专利申请和根据该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修改前专利法的规定。对于方法发明专利权而言,应理解为对1993年1月1日以前提出申请的方法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延及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即只有未经许可使用该专利方法的行为才构成侵权。在实践中,方法专利的使用地往往非常隐蔽,法律关于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的规定难以付诸实施,而权利人在被告住所地起诉又可能受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因此当事人对此争议很大。鉴于这类案件已为数不多,从切实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以及方便当事人起诉、方便法院查清案情的“两便”原则出发,《规定二》第六条对这两类案件的管辖作了适当的变通规定,即可以参照1993年1月1日以后提出申请并获得的方法发明专利指定管辖。根据该规定,侵犯方法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的管辖均按照上述一般规定确定,方法专利权所涉及产品的销售地、进口地等法院都有管辖权。值得注意的是,管辖问题的变通规定,并不涉及案件的实体审理问题。该规定明确指出,法院在实体审理中仍应当适用1992年修改前专利法关于方法发明专利权不延及产品的规定。

——蒋志培、张辉:《关于实施专利法的两个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载《人民司法》2001年第8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