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六十五条
托付代理授权采纳书面形式的,授权托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托付代理授权的形式和内容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规定沿用了原《民法总则》第165条的规定,而原《民法总则》这一规定系对原《民法通则》第65条规定修改而来。对于本条的演变需要注意以下内容:
原《民法通则》第6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托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书面托付代理的授权托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托付人签名或者盖章。”“托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相较这一规定,原《民法总则》第165条删去该条第1款关于托付代理的形式要求以及第3款关于托付书授权不明时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同时基本保留第2款中的内容,但对表述作了调整,如将“托付人”修改为“被代理人”。《民法典》第165条沿用了原《民法总则》第165条的规定,内容上无实质改动,仅将条文中的“期间”修改为“期限”。
原《民法总则》作此修改的理由为,授权行为也是民事法律行为,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其第13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纳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纳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纳特定形式。”根据这条规定,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特别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托付代理授权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中的任何一种。其中,书面形式是最主要的一种授权形式。该条所作修改一方面可以使条文内容更加精炼,另一方面在行为导向上有利于引导当事人更多地采纳书面形式签订授权托付书,使法律关系更加清楚明了,更好地幸免不必要的争议。删除第3款的原因主要是实践中对于该款内容争议较大,且有对代理人要求过苛之嫌,还需要进一步研究论证。虽然删除这款规定,但代理人仍旧可能因存在过错而承担相应的责任。保留第2款的理由在于本款内容已经过实践检验,既没有发觉明显问题,也已为实践所一般接受。
三、条文解读
本条是对托付代理授权托付书形式的规定。
托付代理必须有托付授权,被代理人将代理权授予代理人,才能使代理人有权代理被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托付代理的授权是要式行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第一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依据该合同,由被代理人向代理人出具授权托付书。
授权托付书也叫代理证书,是证明代理人有代理权的书面文件。授权托付书与托付合同不同:(1)授权托付书是授权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的表现形式;托付合同是授权托付的基础法律关系,但却是双方法律行为,被代理人依据托付合同出具授权托付书。(2)授权托付书一经颁发,立刻产生授权的效力,托付合同需双方达成合意。(3)授权托付书可以直接证明代理权的存在,至于其是否存在托付代理合同关系并不重要;而托付合同的存在并不能证明代理权的存在。
授权托付书的内容应当包括:(1)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2)代理事项,是被代理人向代理人授权代理民事法律行为的范畴,根据代理事项的不同,将代理事项区分为一般代理和特别代理。(3)权限,代理权限是在代理事项的范畴内,可以作出何种决定。超出代理权限范畴的,构成超越代理权的无权代理;没有规定明确的代理事项和代理权限,为代理事项和权限不明。(4)期限,规定代理权的起止时间。(5)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表明是谁向代理人授予代理权。
四 案例
某物资公司与某建设公司、某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被告某建设公司与某实验中学就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某市政公司作为“托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盖章,但该合同对某市政公司的代理权限(处理事项)未作具体规定。原告(甲方)与被告某市政公司(乙方)签订供货协议。其后,原告按约供货,但被告某市政公司未付剩余货款若干。原告遂诉至法院。关于某建设公司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法院认为本案中的证据未能明确某市政公司的代理权限(职责范畴),由此可以认为代理授权不明,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对第三人(即原告)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五 解析
鉴于托付代理授权强大的效力以及郑重性,民法典第165条要求授权托付书采纳书面形式,并且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以幸免发生代理争议或者利于在发生争议时保存证据。在实务中容易出现的情形是授权托付书中所载的托付权限不明,法官需要对代理争议发生之后的代理效力以及相应的责任承担进行解释。本案中,两被告所签订的代理协议未能明确某市政公司的代理权限,属于代理权限不明的情形,法官依据《民法通则》第65条要求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值得赞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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