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中,核心的争议问题之一是高级管理人员(“高管”)身份的认定问题。但实践中多数公司的章程并不会对高管进行明确列举,故如何对《公司法》(2018修正)第216条(如无特别说明,本文所指《公司法》均为该版本)规定以外的管理层人员主张违反忠实、勤勉义务后的赔偿责任,往往存在极大争议空间。鉴于此,本文旨在通过梳理各地法院的裁判观点,尝试总结司法实践对于高管身份认定的裁判规则

文|肖遥 某红圈所争议解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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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的分野:文义解释与类推解释

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高管身份的认定存在两类观点,一类观点认为应当严格依据《公司法》第216条的规定进行认定,不通过实质判断作类推解释;另一类观点则主张采实质判断标准进行认定,并发展、细化出多种审查要素。

(一)观点1:严格坚持文义解释

部分判例认为,高级管理人员是一个法定概念,应当严格依据《公司法》第216条的规定进行认定,避免将本来并非高管的劳动者认定为高管,不当加重劳动者的负担,造成劳资关系的失衡。即便部分工作人员身处管理岗位并享有一定的管理职权,也并不当然取得高管身份。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3624号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可知,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高级管理人员系一个法定概念,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为标准进行严格认定,避免公司不当扩大高级管理人员的范畴,以加重劳动者的负担,造成劳资关系的失衡。在本案中,张玉喜为路桥一公司的市场部经理,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且路桥一公司的公司章程亦未将张玉喜认定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故,二审法院认定张玉喜非路桥一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张玉喜对路桥一公司享有的82388.85元债权为职工债权符合法律的规定。

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6951号

法院认为:佟振伟并非新略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也非新略公司的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其他人员。佟振伟虽作为新略公司的酒水部经理,但工作人员即使身处管理岗位并享有一定的管理职权,并不当然取得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对于高级管理人员的认定,应以法律规定、公司章程规定为基础,结合该人员在公司的地位、所担任职务进行判断。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经验及类案裁判方法通报之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2020年第43期)

如工作人员身处管理岗位并享有管理职权,但并不具有法律或章程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身份,则该人员一般不应被认定为高级管理人员。

案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终10460号

法院认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职权范围直接与公司整体利益相关联,对其任命人选、薪资报酬等事项均需经特定程序进行。相应对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主体认定,应当严格按照公司法规定,以公司章程及其他具有效力性、决策性的公司文件作为依据,对于仅负责某项具体业务的部门管理人员即便其享有一定管理权限,亦不属于公司法意义上的高级管理人员范畴。本案中,东戈公司仅以周敏任职销售总监及其工资报酬含“管理绩效”一项即主张其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显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二审中,东戈公司经本院释明后仍未能提供公司章程等有效文件证实销售总监有别于一般部门管理人员职位的特定性,因此,本院对东戈公司主张的周敏系其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事实不予确认。

(二)观点2:通过实质判断标准进行类推解释

相较于坚持严格的文义解释,更多数的司法实践则采实质判断标准,通过对《公司法》第216条进行类推解释,尝试扩大高管身份的认定范围。从法院说理来看,所谓实质标准主要表现为“影子高管”和“事实高管”两种情形,而后者又分为:(1)对公司整体业务具有经营决策权的人员;(2)对公司重要事务(人事任免/考核、财务报销/预算/决算、对外签署合同)具有决策权的人员,或者担任重要部门的负责人。

其中,司法实践中亦探索出多种辅助判断的审查要素,包括但不限于:①任命文件、聘书等;②内部汇报层级、组织架构;③代表公司对外签约;④名片、邮件签名、员工通讯录分组;⑤薪资待遇是否符合同类高管的水平等。(详见下引案例原文的【 】部分)

1. 影子高管

所谓“影子高管”,是指公司高管执行公司事务时遵循其安排、听从其指令之人,常见如公司股东、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2023年新修订的《公司法》第192条首次引入了这一概念:“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本次修订在一定程度上了回应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呼声,弥合了我国公司法重角色、轻行为的责任机制缺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裁判指引》(桂高法民二〔2020〕19号)第34条

【责任主体的范围及实质判断标准】勤勉义务的法定主体限于: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以及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公司法》第216条)。但任何实际上享有或行使董事高管职权的人员,都可以属于勤勉义务的责任主体。具体有两类情形:……(2)不显名的实质适格。例如股东、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未在公司中显名任职,但在公司经营中却实际享有管控与决策权,他们实质上行使了公司董事高管的职权,因为股权本身并无直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能,故不应简单依据《公司法》第20条来判断其是否滥用股东权利而承担相关责任,而是应当以公司法及章程关于董事高管的忠实与勤勉义务作为判断标准。

2. 事实高管

所谓“事实高管”,是指虽不具有高管身份,但实际执行高管职务之人。相较于前述第192条同时规定了“影子董事”和“影子高管”,新《公司法》第180条第2款暂未明确“事实高管”的规制情形。但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将实际执行高管职务的人员类推解释为高管,并课以忠实勤勉义务,已是较为普遍的裁判趋势。详言之:

(1)对公司整体业务具有经营决策权的人员可类推解释为高管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裁判指引》(桂高法民二〔2020〕19号)第34条

……任何实际上享有或行使董事高管职权的人员,都可以属于勤勉义务的责任主体。具体有两类情形:(1)名义不适格但实质适格。例如,名为公司部门经理(负责人)或办公室主任(负责人),但实际上享有总经理或副经理的职位或职权。……

「未续签劳动合同的总经理」‍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043号

法院认为:麻雀公司举示了在2015年1月至7月期间,汪帅签批的多份工作任务协调单、各分店总经理的薪资、员工异动审批表、员工工作交接表和《2015年1—6月麻雀各总经理绩效奖励通知》等证据,以证明汪帅行使了总经理职权……二审法院根据2015年1月至7月汪帅曾【签批多份不同工作文件】的证据情况,认定汪帅在2015年1月至7月实际行使总经理职权,符合客观实际,应予支持。

「营销部经理」‍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728号

法院认为:《甘肃中集华骏车辆有限公司章程》第二十八条规定:“公司设总经理一人,副总经理若干人,正、副总经理由董事会聘请”。第二十九条规定:“总经理直接对董事会负责,执行董事会的各项决定,组织领导公司的日常生产、技术和经营管理工作。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当总经理缺席或不能工作时,代理行使总经理的职责”。2007年7月30日,甘肃中集华骏公司聘任周旭担任该公司营销部经理,【全面主持】公司销售和采购供应工作。在此期间,甘肃中集华骏公司并没有设立副总经理,周旭实际上行使的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职权。

「销售经理」

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7044号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章所涉“高级管理人员”,是指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由董事会聘任,对内执行公司业务,对外代表公司的人员。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经理”,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法定概括授权。本案中,联泰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赵振坡在联泰公司担任实际掌握公司【整体经营权】或【整体性事务】的执行决定权的职务,赵振坡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经理”或高级管理人员。

「燕郊校区销售总监」

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8429号

法院认为:穆千莉虽然并非哲瑞公司的工商登记的相关高级管理人员,但工商登记的本质系用于对外向社会公示公司内部管理结构和管理人员,登记内容不能作为认定人员任职情况唯一标准,本案系公司内部提起的对于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的纠纷案件,故应当对穆千莉的个人身份及职务范围进行实质性审查来认定其是否符合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况。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穆千莉虽仅是与哲瑞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凌澜羽丰公司系哲瑞公司全资设立的子公司,穆千莉系接受哲瑞公司的委任在该校区担任校长,岗位职责实际为【全面负责】凌澜羽丰公司所在校区的管理工作,而作为一家以教育培训为主营业务的单位,担任校区的校长,负责校区的日常管理、销售和培训等【核心业务】,足以证明其肩负经营管理职责,了解公司的核心商业模式和商业秘密,实际行使了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力,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其属于高级管理人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驻伊朗代表处的总代表、经理」

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12579号

法院认为:马生辉是新月公司聘任的驻伊朗代表处的总代表、经理,而非新月公司的经理,……再次,马生辉个人与新月公司之间订有《合作协议》,协议约定马生辉应履行本职工作,尽职尽责认真完成新月公司交办的工作,协调与伊朗各部门的友谊和业务事宜,促使合作项目顺利进行,并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及时向北京总部汇报工作。从上述协议来看,马生辉的职权范围明确限定于负责、执行伊朗代表处的工作事务,同时依约收取项目的效益佣金和业务提成,对新月公司的【整体经营管理】不享有任何职权,据此可以确定马生辉只是作为新月公司雇佣的一个驻外机构及特定项目的执行负责人;最后,关于马生辉是否实际行使了新月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职权,对此新月公司应当承担必要的举证责任。就新月公司举证的马生辉任职期间的所作所为,包括参与伊朗项目的联络、洽谈、签约等活动,均未超出马生辉作为新月公司驻伊朗代表处总代表、经理的职责范围。伊朗项目是否为公司的核心业务,属于新月公司内部的、某个经营期间的评估结果,不能以此作为衡量参与项目的负责人即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定性标准。

(2)即便对公司不享有整体的经营决策权,如果该员工对公司重要事务(人事任免/考核、财务报销/预算/决算、对外签署合同)具有决策权,或者担任重要部门的负责人,亦有可能被类推解释为高管。‍‍‍

「学科项目负责人、研究院分院长、院长助理」

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申10433号

法院认为:刘燕曾在中企创公司担任管理学科项目负责人,任中企创管理科学研究院分院长、院长助理的职务,工作范围包括:对业务整体工作失误和工作人员失职、【违纪承担领导责任;更换业务人员的最终决定权;销售费用借支、报销的最终审批权;业务合同签署权与最终审批权】等。刘燕亦【代表中企创公司】对外签订了多份业务类协议,刘燕实际上享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部分职权,承担类似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

「总部校区运营总监」

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终5329号

法院认为:马小飞是阶跃公司总部校区运营总监,其自认具体负责“产品销售、教学课程研发、教学管理、市场销售”方面的工作;根据阶跃公司提交的合同等证据可以看出,马小飞负责总部校区工资核算发放,【表阶跃公司】与新入职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与离职员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代表公司与客户签订《课程销售协议》,履行人事及劳动关系管理相关工作的重要职责和权限;通过马小飞与阶跃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张炜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马小飞【直接】向阶跃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侯张炜【报告相关工作】,且其对决定是否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等公司【重要事务】具有一定的【话语权和决策权】;在【工资标准】上,马小飞的工资远高于其他人员;2019年3月1日阶跃公司与马小飞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亦可佐证马小飞对于阶跃公司的业务具有一定的管理和经营的权利。上述事实可以证明马小飞在阶跃公司的整体管理和运营中发挥着高级管理者的作用,一审法院认定马小飞具有高级管理人员身份,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

「分公司负责人」

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4015号

法院认为:张俊自2015年3月27日起即任中瑞广州分公司负责人,该公司在性质上虽为分公司,但其人员仍为中瑞公司人员。中瑞广州分公司作为中瑞公司的分支机构,不仅有独立的办公场所、工商营业执照,且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张俊作为中瑞广州分公司原登记公示的负责人,负责该分公司的【日常经营及各项事务】,且其【薪酬待遇】远高于普通管理人员,故张俊当时的身份符合公司法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的特征。

监事

案号: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12民终2050号

法院认为:在现代公司实践中,具体认定是否属于高级管理人员不能局限于该条所列举的职务名称,也不应仅拘泥于公司高管聘任和解聘手续的形式审查,而应坚持实质审查标准,即根据当事人是否享有公司高管的权利并履行高管职责,再结合当事人【对外意思表示】内容、【对内职权的汇报层级】、【签署重要文件情况】等具体事实进行判断。本案中,王燕军依全微公司章程任公司监事,依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故王燕军在章程中任职监事,就不能任职为高级管理人员。全微公司主要针对世多乐公司的业务而设立,基于该公司的小微性及业务交易对象的单一性、特定性,王燕军负责管理公司【全部销售业务】,并在与世多乐公司的贸易过程中,与其妻胡粉英一同参与合同签订、产品的报关、运输、货款回笼等。鉴于销售业务在公司经营的重要地位,王燕军在公司经营中享有管控和决策权,实际上行使了公司高管的职权。故即使全微公司对王燕军未履行高管聘任手续,也应认定王燕军具有全微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

「行销部高级总监」

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3民终3803号

法院认为:首先,从工商登记信息来看,杜坤非工商登记的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其次,从公司的【内部人员结构】看,《隆盛泰营销职能图》和员工通讯录均载明隆盛泰公司分为多个部门,杜坤所在部门仅为其中之一,且【员工通讯录】未将杜坤列在公司高管范围之中。根据杜坤的任职情况,其必然会因履行职务等行为掌握公司的重要信息,拥有一定的决策权力,但并不能据此便扩大认定其为隆盛泰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隆盛泰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章程等文件将其规定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据此,现有证据难以认定杜坤为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亦不能以工资和日常工作内容推定杜坤为高管人员。

「股东、监事」

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21724号

法院认为:赖声涛虽然作为公司的监事,但其是公司的三个股东之一,负责业务销售,名片也印有总经理字样】,在其并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其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02

结论

从争议解决的角度来看,代理公司方可以强调实质判断标准,从案涉管理层人员对公司整体业务或重要事务享有经营决策权等角度着手,论证其属于高管进而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代理高管方则可以强调认定高管身份应当严格坚持文义解释,随意类推解释将课以劳动者不合理的义务。

从公司内部治理及合规要求的角度来看,建议公司将实质享有一定经营决策权的管理层人员载入章程中,并规范相关的任免程序及内部架构,从而避免管理层人员权责不明及未来可能的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