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欠款,强制执行后仍然没有财产可供执行,被法院终结本次执行,可以追加股东偿还公司所欠的债务吗?

“有限责任”原则

“有限责任”原则

原则上公司实行的是“有限责任”制度,股东只在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超过的范围不承担责任。股东和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因此只要股东已经依法缴纳出资给公司了,那公司的债务就由公司自行承担。但是,如果股东没有依法履行出资的缴纳义务的话,则应当承担相应的债务责任。

可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

可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了相应的变更、追加股东的情形。其中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规定,申请人可申请将未足额缴纳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股东,以及未足额缴纳出资便转让股权的原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由股东在未依法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另外,该《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如果公司属于只有一个股东的“一人公司”,且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可申请追加该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由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同时《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如果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也可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由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因此,申请执行人可依据上述规定申请追加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执行异议之诉的实质性审查

执行异议之诉的实质性审查

但是,由于前述最高院的规定是处理执行程序中变更、追究被执行人的规定,根据“审执分离”的原则,执行只对相关问题进行形式审查,涉及实体权利争议的问题应当先交给审判庭去处理。如果对于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应当被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存在实质性争议的,则法院应当驳回被执行人的变更或追加申请,由申请人在接到驳回的裁定之后另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解决(也有的法院直接根据该裁定追加)。

法院通过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对相关问题进行调查审理后再依法进行判决。如果公司股东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败诉,则需根据前述规定对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

追加股东面临的普遍问题

追加股东面临的普遍问题

根据这些规定在执行案件提起的申请和诉讼越来越多,由于当前公司法施行注册资本认缴制,现实中最常见的情况是公司先认缴再实缴,而且实缴的期限规定很长,十年八年甚至更久,或者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不断延后出资缴纳期限。

只要缴纳期限没到期,理论上就不存在“逾期不足额缴纳出资”,以及承担公司债务的问题了。所以出资期限的义务很容易被股东规避,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法律对此规定了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特殊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会议纪要)第六条作了规定: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被执行人公司在终本后,如果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则其股东的出资义务有可能被视为加速到期,需要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希望本文对大家有所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