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写的这篇文章帮助了全国许多保险用户重获理赔金,时过境迁,尽管目前保险机构对相关非适应症用药的拒赔仍然此起彼伏,包括今天都有人在咨询,遂再次感悟于蕴含在保险与法律的本质性功能之中的,也就是社会规则的维系。
其实,无论哪一种规则,一定要符合公众的基本期待,只有这样才能获得正当性,例如只有善意的条款,才能让人信服,让人信服的才会被真正遵守,只有这样的合同才是保险合同,只有被践行并不断前进的合同,才可称之为真正的、经受得住考验的保险合同。
洞察行业发展走向,持续跟进正能量!在学习之余,究其根源再做一简要探索。
2019年8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修订,对假药,劣药进行了重新定义,其中剔除了原法中:“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未经批转生产、进口、或者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
如果我们直接把行政禁止性规定的内容照搬到民法或刑法,也就是空白罪状中用行政规定填满是一种对违法性判断的形式标准,基于法益理论,从保障人权和生命健康权的法律角度,我们更应该主张违法性判断的实质标准。
就好像“药神”之所以是“神”,指的他销售的是真药,而且是救命的真药,只不过是仿制药,这涉及知识产权的问题,并不威胁到健康权和生命权,从某种意义上是维护了健康权和生命权。他没有害人,而是在救人,而且还冒着风险救人,所以能谓之“神”。
当然并不是说知识产权就不重要,就如同保险营商环境中对于商业不当获利性质的判断也要从费率厘定和精算原理中去把握一样,例如,在以前的精算原理中对于超适应症用药实际上是归于假药对公众危害的行政性质中去衡量的。
但是不能忽略的是,目前立法与司法环境已经发生了改变,整体与个体的矛盾调和也提上日程,因为我们知道,所谓的行政违法性应该也不是一个恒定的原则,而是随着时代和社会的发展而不断调整变化,就连伦理和价值观都可能发生变化,而这些都是是否存在违法性的判断依据。
在公众意志已经充分表达,甚至在法律专业群体中都形成了高度的共识,认为一种行为不具有违规性反而对生命权和健康权有益的时候(例如医师正规程序的超说明书用药,非适应症用药),如果还继续牵强地认定违法性实际上只是在维护产品流转的惯性和自己的权威,已不再是人民的意志和法律的权威。
从古至今,医德纲要中对于平等仁爱必然是放在第一位的,这就涉及医生最重要的道德取向之一就是公平分配医疗卫生资源,努力消除医疗卫生实践中的不平等以及人群歧视。而在商业保险发展进程中出现的客户分层理念跟现有营商环境与阶层观念有意识地去对应,如使用“高端医疗”的人群分级,按保费、地位的分类区别对待资源分配,这种商业带来差异化和正统医疗道德体系之间必然出现不可调和的矛盾。这种矛盾也很好地解释了目前商业保险发展体系还远未达到融入到中国医疗卫生根茎中去的原因。
社会进展的一个重要标志,是人们的权利保护意识越来越强,马斯洛的需求层次阶梯越来越高,生理需求、安全需求满足之后,社交需求、尊重需求以及自我实现需求越来越强烈。
格式合同也是合同,前文已提及,只有良善的合同,才能让人信服,让人信服才会被真正遵守,只有真正被双方遵守的保险合同才符合,合同的本质,只有这样的法律也才是法律的本质。
众所周知,所谓恶法非法,表现出来,就是对恶性合同的越来越不能迁就,你可以说是公众的需求品味提高了,不是差不多就行,不是比例赔了就行,该全额理赔就必须全额理赔。
在此之中,就意味着我们保险工作者,对于合同内容成立与否判断,好比法与不法的对抗,要更加持旗帜鲜明地站在法的立场上,唯结果论和稀泥将不再接受。
医保改革对于直达医疗体系根系改造从而消除固有存在的某些顽疾,有得天独厚的优势。留给商保的,从另一种控费、服务质量整体提升有利医疗发展角度,成为补剂,能使枝叶繁茂,足矣。
其时,商业保险机构则应当与时俱进,对于费率厘定的必要性判断就是通过感受公众认知来动态把握禁止性规定与违法性的原则考量,不断去矫正行政违法性和民事违法性的准绳。
贵在有序,有理有力有节。
如此,尽管商业保险业空心化在所难免,但空心的仅是传统保险业,新兴的所有分工主体,都在做实行业新业态。
感谢行协王老师的启发。
本篇完。
热门跟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