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 年7月12日,深圳A公司(出借人、甲方)与B公司(借款人、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总额为 5778350元;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 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 15%,按乙方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利息,365天为一年,乙方已提前归还的本金不再计收利息;利息由乙方按月支付给甲方。
谭某某、林某某(出质人、甲方)与A公司(质权人、乙方)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为保证质权人与B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质权人主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出质人同意以其持有的C公司的股权/股份设定质押,为主合同项下质权人对借款人享有的全部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其中谭某某质押45%、林某某质押6%;甲方同意将其持有的C公司的51%股权质押给乙方,用以担保主合同项下乙方债权的实现。
2021 年7月16日,A公司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B公司账户转账 5778350元。
2021 年10月21 日,B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郝某某变更为罗某某,董事、经理、监事中刁某某、宋某、郝某某退出,新增罗某某、谭某某、林某某,注册资本由22573099.41元变更为22807017.54元。2021年11月22日,B公司董事、经理、监事中陈某某退出,新增潘某某。
2021年12月30日,A公司向B公司发送《关于<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的通知函》,通知B公司行使提前到期权利,要求B公司于收到通知函之日起十日内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778350元和暂计至2021年12月31日的利息 398943.62元。理由包括:B公司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截至发函之日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任何一期利息;B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高管发生重大变更,但未向A公司履行告知义务;由B公司作为服务机构、A公司作为委托人及受益人的“X信托”和“Y信托”两信托计划,B公司多次回款严重迟延,且有挪用信托资金之嫌,B公司已发生影响《借款合同》履行能力的事件;已发生《股权质押合同》约定的A公司有权宣布主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2021年12月31日,B公司收到该通知函。
原告深圳A公司认为:
2021年7月16日,A公司向B公司转账支付 577835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间,B公司经营决策发生任何重大改变(包括但不限于转股、改组、合并、分立、合资、合作、兼并、收购重组、经营范围和注册资本变更、股东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高管变更等),和B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转让、处分其重大财产,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无法正常履行职责、可能影响B公司偿付能力的,应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A公司,并且落实借款清偿责任。
2021年10月21日,B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管和注册资本均进行了变更;2021 年11月22日,B公司高管又有一人变更,至此B公司高管已经全部变更,治理结构发生根本性改变,但B公司并未书面通知A公司,也没有履行清偿责任。2021年12月30日,A公司向B公司发送通知函,要求B公司提前偿还借款,但B公司未回复,也未偿还借款。因为A公司和B公司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故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期内利率主张逾期还款的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第13条第4项约定,B公司应当支付A公司律师费13万元。根据《股权质押合同》约定,在B公司未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A公司享有对谭某某和林某某持有的C公司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B公司和谭某某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1.涉案款项并非借款,而是A公司与B公司合作产生的保证金、担保金等费用。
(1)双方在2019年3月至2022年7月合作开展线上车险分期业务。其中,在2021 年7月至2022年7月之间,B公司与Z信托有限公司签订了《贷款服务协议》《信托计划保证金协议》,约定由Z信托有限公司通过中证融资提供贷款服务,由B公司提供平台服务,另Z信托有限公司对融资部分提供担保,B公司为Z信托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费用 5778350元,包含担保金额 500万元、担保费、数据风控服务费、资产运营服务费等778350元,款项实际支付人为A公司。2021年7月12日,A公司与B公司就信托计划签订了《合作协议》《运营服务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开展信托计划项目,A公司享有优先放款权、贷款审批权、退保选择权、放弃购买权、收益分配权、保证金账户共管权等对车险分期平台的绝对控制权益。线上车险分期项目系A公司主营项目,双方分工清晰明确,即由B公司负责线上平台的技术支持。
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以B公司名义与Z信托有限公司签订服务协议继续运作车险分期业务,合作过程中涉及的保证金、担保费等费用由A公司负责,资金支付路径为,A公司现将资金转入由其控制的B公司账户,再由A公司转入保证金等支付账户,为担保该笔保证金,所以在签订《合作协议》《运营服务协议》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并不具有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A公司不是信托项目的合同主体,但系实际参与人,系分期平台的实际控制人。
(2)A公司与B公司存在大量资金往来情况,主要由借款人还款、因借款人逾期B公司代偿的借款、平台服务费、退保费等费用构成。A公司支付给B公司的费用为服务费和代偿的借款。B公司支付给A公司的费用为借款人的还款及B公司代借款人垫付的借款。2019年、2020年、2021年双方年度资金往来合计分别为110551787.73元、63082027.7元、14 312920.26元。2022年度往来款项暂未统计。截止到2023年3月28日,A公司尚欠B公司代借款人偿还的借款及服务费250万元左右。
2.《借款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无效合同,保证合同也应无效,对各方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A公司并未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B公司也未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
(1)《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虽然A公司将借款打入B公司账户,但该账户为信托项目专项账户,实际控制权在A公司手中,B公司并不具有任意支配和使用该资金的权利。双方在《借款合同》《合作协议》中均明确约定该账户由双方共管,各持一枚U盾,由A公司行使复核权。涉案款项自转入到保证金的退还期一直由A公司控制和支配。
(2)A公司在2021年12月30日前并未向B公司催讨过利息,B公司也从未向A公司支付过利息。B公司在2021年12月17日向A公司发送《催款通知书》,催要其欠付的1 955 896.28元退保费用,A公司不想支付,故在违背《合作协议》约定的情况下,于2021年12月30日向B公司发送《关于<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的通知函》,并向法院提起借款合同之诉。
3.A公司和B公司依约履行了《合作协议》《运营服务协议》的相应义务,合作项目如约开展。A公司在2021年7月16日将保证金及担保费用等费用转入由其控制的专用账户,于2021年7月20日分别向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保证金500万元、担保费 478350元、资产运营服务费10万元、数据风控服务费20万元,合计5778350元。其中包含先期由B公司垫付的各项费用 2 889 175元,该笔费用同时在2021年7月20日从专项账户归还到B公司其他账户。
4.即使《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因A公司未向B公司实际交付款项,故其不具有请求还款的权利。
被告林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股权质押合同》系通过电话方式授权公司财务人员代为签署,但本人认可该合同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
法院认为,公司和B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A公司与谭某某、林某某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B公司辩称《借款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A公司并未实际交付款项、B公司未实际支付利息,故《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对此本院认为,A公司和B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B公司为此提供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A公司实际向B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支付了款项,《借款合同》未记载任何与Z信托计划及合作协议有关的内容,且约定,本次借款不与甲乙双方之间任何其他经济往来发生影响,不得抵销双方之间任何其他债务,除非有甲乙双方另行达成书面的抵销的意思表示,故B公司以双方存在其他合作关系为由否认《借款合同》中借款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依据不足;
B公司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以B公司名义与Z信托有限公司签订服务协议继续运作车险分期业务,合作过程中涉及的保证金、担保费等费用由A公司负责,B公司为此未提供任何证据;虽然《借款合同》约定了归还本金专用账户,即支付利息账户,也即B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但《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归还本金专用账户的约定仅为还款便利而设,不妨碍B公司以其名下其他账户或任何第三方代为归还借款,也不能限制A公司对B公司其他财产基于本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而享有的求偿权利,不论是否发生B公司归还本金专用账户出现异常情形,A公司均有权要求B公司以其合法所有的任何财产归还借款本息,故指定账户的行为不能否认借款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
虽然《借款合同》约定归还本金专用账户由双方共管,但实际并未限制B公司使用该账户,故共管账户的行为不能否认借款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故对B公司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2021年10月、11月,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发生了变更,属于《借款合同》约定的经营决策的重大改变,按照《借款合同》约定,B公司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A公司并且落实借款清偿责任,但B公司并未提前书面通知A公司并清偿借款,故A公司有权要求终止合同、要求B公司立即归还借款。另外,《借款合同》还约定,如果B公司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发生逾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继续支付利息,直至清偿全部债务为止。加之,《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 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5%,A公司实际出借资金的时间为 2021年7月16日。故对A公司要求B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77835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借款合同》约定,因B公司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的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A公司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由B公司承担,且A公司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确有相应律师代理诉讼,故对A公司要求B公司支付律师费 1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谭某某、林某某与A公司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同意就B公司应向A公司支付的全部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及A公司为实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及质权所花费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谭某某以其持有的C公司 45%的股权、林某某以其持有的C公司6%的股权提供质押担保,且已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因质权自登记之日起已设立,现主债权履行期已届满,A公司有权就谭某某持有的C公司 45%的股权、林某某持有的C公司6%的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款项在B公司前述付款义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B公司偿还原告深圳市A公司借款本金 5778350元及利息,利息以57783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 15%的标准,自2021年7月1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B公司支付原告深圳市A公司律师费13万元;
三、原告深圳市A公司就本判决第一、二项的债权对被告谭某某、林某某分别持有的股权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45%、6%的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谭某某、林某某实际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B公司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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