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对于公司所负债务,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财务账目或拒不提供财务账目,是否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主要观点:公司无财务账目或拒绝提供财务账目,经听证程序后,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主要理由:公司没有财务账目或者拒不提供公司财务账目,且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况的,可以视为公司法人与公司股东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貢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g诉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表明了有限责任公司的法=理基础就在于股东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分离,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股东与公司的财产一旦混同,自然不能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执行法院可以变更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指导》总第4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47页。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广西南宁鸿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张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379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张强作为恒思公司股东是否应对恒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二十条对股东滥用权利的责任规定为,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认定公司股东滥用权利,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当具备以下两个要件,一是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二是股东滥用权利的行为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即股东的行为与公司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本案中,张强作为恒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包括代表恒思公司收取款项及出具收条等相关民事行为,张强对外代表公司从事的相关民事行为系履行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应当视为恒思公司的行为,不能仅凭张强上述行为即认定张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导致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从而否认本案原审第三人恒思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原判决已经查明,恒思公司是由张强与何素银两个股东申请设立的,再审申请人鸿发公司主张股东张强个人财产与恒思公司的资产存在混同,应当对此举证加以证明,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判决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鸿发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宜昌市万佳百货公司等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夷陵支行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531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本案是比较典型的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案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又称“揭开公司面纱”“公司法人资格否认”“股东有限责任待遇例外”“股东直索责任”,是指控股股东为逃避法律义务或责任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用法人资格或股东有限责任待遇、致使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时,法院或仲裁机构有权责令该股东直接向公司债权人履行法律义务、承担法律责任。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意见认为:……3.从人员构成看,段晓虎身兼万佳百货公司、万佳物业公司、万佳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系上述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龙江、肖常华则同时担任了三公司的高管。三公司存在人员混同。从公司工商登记地址看,万佳物业公司成立时登记地址为宜昌市西陵二路46号,与万佳百货公司地址相同。后万佳物业公司将地址变更至宜昌市夷陵路95号,又与之后设立的万佳实业公司地址相同。三公司存在地址混同。从资产流转情况看,1997年8月,万佳百货公司出资设立了万佳物业公司,由万佳物业公司负责经营管理由万佳百货公司投资兴建的万佳市场,承担相关债务。此后万佳物业公司替万佳百货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43.42万元及违约金。在1993年万佳市场被强制拆除后,根据万佳物业公司的申请,宜昌市人民政府将拆除万佳市场的补偿款给付万佳物业公司,并被万佳物业公司用于购买宜昌市夷陵路95号土地使用权。2004年3月28日,段晓虎等人在未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即以宜昌市夷陵路95号部分土地使用权出资设立了万佳实业公司。2005年9月,经宜昌市国土资源局审批,万佳实业公司又以零对价将宜昌市夷陵路95号全部土地使用权变更至自己名下。2005年9月至2008年9月,万佳实业公司代万佳物业公司偿还宜昌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欠款2353.6万元。2008年5月,万佳实业公司承诺与万佳物业公司共同偿还万佳物业公司对宜昌兆丰工贸有限公司的欠款65万元。三公司之间存在资产混同。在实现优质资产向万佳实业公司转移后,万佳百货公司、万佳物业公司相继因未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综合上述事实,在段晓虎的实际控制下,万佳百货公司、万佳物业公司、万佳实业公司存在资产混同、人员混同的情况,且上述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规避债务的特征,二审判决认~为构成欺诈亦无不当。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关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万佳物业公司、万佳实业公司、段晓虎应当对诉万佳百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审判指导》第3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475-483页;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编:《最高人民法院优秀裁判文书》第2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71~74页。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常见的“滥用”行为可以归纳为公司资本不充足和股东对公司过度控制:
1.公司资本不充足。这里的公司资本不充足一般是指股东通过虚假出资证明、虚假验资、抽逃出资等违法方式使公司并无真实注册资本或注册资本低于法定标准。此时股东诈欺意图明显,如果因此对债权人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则构成滥用法人独立人格,应当由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换一种角度看,在公司未达到最低注册资本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股东同样应当承担责任。
有观点认为,鉴于《公司法》已大幅下调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注册资本在保护债权人方面的神话已经破灭,所以判断资本不足不能拘泥于最低注册资本,而应当综合考虑公司所属的行业性质、经营规模、雇工规模和负债规模、责任保险等相关因素,判断股权资本与债权资本之间的比例是否过低。如果过低,则构成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我们认为,尽管该观点似有一定道理,但在法律未对此作出规定的情况下,由审判人员对合法成立的公司做出“以非常小的资本从事规模、风险都不能与之相适应的事业”的评判,并借此要求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显然并不适当,对公司和股东而言也并不公平。不仅如此,这一制度设计在现阶段来看弹性过大,无法确定具体的标准,既缺乏可操作性,也容易导致在实践中被滥用。
2.股东对公司实施过度控制。股东对公司实施过度控制包括股东将自己的财务与公司的财务相混同或吸收公司财产,在公司决策中不遵守公司程式,以股刘俊海:《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应用于司法实践的若干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8期。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从法条跃入实践》,载《清华法学》2007年第2期。东行为代替公司行为。例如,公司不设或虚设股东会或董事会,由控股股东直接控制公司决策。又如,公司与股东之间人事交叉、业务混同,“两个牌子一套人马”。再如,姐妹公司之间相互恶意串通,将优质财产转移后故意使原负债公司不年检进而被吊销营业执照。例如本案中的万佳百货公司、万佳物业公司、万佳实业公司的行为就符合上述情形。这些行为,都使得公司无法独立、理性地在法律范围内运营,从而丧失了其独立人格。
——叶阳:《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法律适用——宜昌市万佳百货公司等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夷陵支行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载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审判指导》第3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475~483页。
1.《公司法》第二十条的适用对象
该条系针对所有股东、所有股东行为的规范,而非仅禁止股东压制。在本文所及的股东压制视野内,禁止股权滥用原则表现为该条第一款“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该款可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前半段对公司股东行为合法性或合约性的要求,即“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第二部分则是后半段对股东行为合理性的要求,即“不得滥用股东权利”。从逻辑上看,滥用股东权利既可能侵犯其他股东的合法权利,也可能侵犯其他股东的利益甚至是合理期待。通过对第一款的细分,该款对股东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两方面都作了要求,而禁止股东滥用原则的司法适用实际上主要锁定为对股东行为的合理性判断。因为,如果股东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那么,受侵害股东完全可以直接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提请保护,而无必要再依据禁止股权滥用的原则性规定寻求救济。所以,当适用禁止股权滥用原则保护股东利益时,所针对的情形应当是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所未规定或无约定的情形。
2.第二十条的法律效果
该条第二款以“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字样,落实了滥用股权行为的法律责任,这“显然已经为股东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提供了足够的诉讼理由”。然而,公司治理实践中的施天涛:《公司法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36页。
股权滥用行为具有复杂性,其结果并非滥用行为直接对其他股东造成侵害,而是—经过了一种转化,即控股股东滥用股权行为通过决议机制转化为公司意志。而第二十条第二款仅是对股东滥用表决权行为本身规定了损害赔偿责任,而未对—由此所形成的滥用多数决之决议的效力进行规定,并未完全涵盖所有法律后果。I诉无疑,此系公司法决议效力制度的空白。
——邓江源:《股东压制视野中的股东会决议效力》,载《人民司法•应=用》2014年第1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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