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彭吉岳
干股赠送是职务犯罪里常见的一种被控情形,而股权价值认定直接关系贿赂犯罪金额的认定与量刑。实践中存在普遍误区:认为约定赠送10%的干股,便直接按公司注册资本的10%计算价值。司法实务并不采纳该简单算法,数额认定以“是否实际转让股权”为核心分界,结合转让时点股权真实价值核算,而非仅以注册资本为依据。
严格说,“注册资本”并不当然等于“股权价值”。尤其在今天的公司法语境下,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本质上是登记在册的全体股东认缴出资额,并不天然等同于公司现实资产,更不当然等同于某一时点的股权市场价值。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数据规范,也将“注册资本”界定为投资方认缴出资额之和。换言之,它首先是一个登记法概念,不是当然的估值法概念。
一、先把概念说清:注册资本是什么,股权价值又是什么
讨论“干股价值如何认定”,第一步不是算数,而是先分清两个概念。
注册资本,说的是公司在登记机关登记的资本数额;在现行法下,有限责任公司原则上实行限期认缴制,它体现的是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承诺和公司对外公示的资本结构。它当然有法律意义,但这种意义更偏向公司设立、资本维持、债权人保护和登记公示。
股权价值,说的则是某一份股权在特定时点究竟值多少钱。它取决于很多因素:公司是否实际运营、资产负债情况、盈利能力、现金流、控制权溢价、行业前景、是否已经实缴、是否存在限售或代持安排,等等。也就是说,股权价值对应的是一种现实财产利益,而不是纸面登记本身。对此,最高检刊载的《认定干股贿赂犯罪数额应关注行为实质效果》一文中明确提出,在认缴资本制背景下,干股数额认定应当“更加关注股份的实际财产效益,而非注册登记的形式记载”。
所以,单从公司法和财产法逻辑看,结论其实已经很清楚了:注册资本可以是参考,但通常不是股权价值的当然答案。
二、司法规则并没有说“干股一律按注册资本算”
真正决定这个问题的,是“两高”2007年《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这份意见对“干股”作了很经典的定义: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同时它又区分了两种情形:
第一,已经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有证据证明股份发生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的股份价值计算,分红按孳息处理;
第二,股份未实际转让,只是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则按实际获利数额认定。
注意这里的关键词,不是“注册资本”,而是“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
这句话非常重要。它至少说明两点:
其一,规范文本没有把“注册资本份额”直接等同于“股份价值”;
其二,价值判断的时间点,是转让行为发生时,而不是公司章程写了多少、营业执照印了多少。
也正因为如此,实务上的真正争点从来不是“有没有股”,而是:这份股,到底有没有形成真实、可支配、可实现的财产性利益;如果有,它在当时值多少钱。
三、为什么不能机械按注册资本算
之所以不能机械按注册资本算,至少有三个层面的理由。
第一,认缴制下,注册资本和实际资产可能严重脱节。
一个公司登记注册资本5000万元,并不意味着公司当下就真的有5000万元净资产,更不意味着10%股权一定值500万元。现实中,不少公司存在出资未到位、经营停滞、资不抵债甚至“高注册资本、低实际资产”的情况。如果这时还机械把股权价值等同于注册资本份额,结论很可能失真。对此,《认定干股贿赂犯罪数额应关注行为实质效果》一文已经说得很明确:认缴资本制下,更应关注股份背后是否有现实财产利益对应;若缺乏证据证明其有实际财产效益,则所谓“股份”可能只是利益输送的外壳。
第二,股权价值本来就是动态的,不是静态数字。
股权不是存款,更不是面值固定的现金。它可能随着公司设立、融资、盈利、亏损、业务爆发或衰退而迅速变化。最高检在刘铁男案的报道中就披露,围绕4S店30%股份,辩方主张按注册资金30%认定,但公诉意见强调,最终认定并不取决于最初注册资金数额,也不取决于约定持股比例,而在于行为人最终实际取得的利益结果。这个案子虽然并非标准“赠送干股即登记确权”的单一模型,但它非常鲜明地说明了一个问题:司法并不必然被注册资本绑定。
第三,刑法真正关心的是财产性利益,而不是工商文本的外观。
《中国检察官》刊载的《收受干股的犯罪形态及数额认定》一文指出,认定此类案件,关键是抓住权钱交易的实质,以行为人是否实际获利、是否实际支配相关权益来判断。类似地,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刊发的《干股型受贿罪中几个疑难问题的辨析》也围绕“股权事实转让”“实际权利享有”“数额认定”展开,强调不能脱离个案中的真实财产权利状态作形式化处理。
四、那为什么有些案件又会按注册资本份额来认定?
说到这里,有人会反问:既然不能机械按注册资本算,为什么实务中又确实存在“注册资本1000万,送30%干股,就认定300万”的案例?答案是:因为那类案件里,注册资本份额只是表象,背后往往还有更强的事实支撑。
典型如金德贵案。该案中,金德贵一方持有天元公司30%股份,已经完成工商登记,且在经营决策、股权处分等方面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天津市纪委监委转载的研讨文章载明:天元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金德贵一方的30%股份已登记确权,且没有限制股权权能的特别约定,因此按登记时股份价值认定为300万元,法院最终也维持了这一处理思路。更关键的是,金德贵不仅“名义上有股”,而且实际上行使了股东权利,甚至后来还将该30%股权协议转让给他人。
这说明什么?说明在这类案件里,司法之所以按注册资本份额认定,并不是因为“注册资本天然等于股权价值”,而是因为在案件证据结构中,已登记、已确权、同股同权、可支配、可处分这些事实,足以支持法院把该股权视为具有现实财产价值;而在缺少更精细估值材料时,注册资本份额就成为一个相对可操作的价值锚点。
五、实务上真正应当怎么认定?
我更倾向于把这个问题概括成一句话:赠送干股,不能先问“注册资本多少”,而要先问“这份股到底是真的吗、值不值钱、值多少钱”。
具体看,至少要分三步:
第一步,看股权是否真实转让或真实控制。有没有工商变更?有没有代持协议?有没有股东名册、分红记录、股东会表决、处分行为?最高检文章明确指出,没有登记不必然没有转让;有登记,也不当然意味着已实际享有完整股东权利。关键还是看是否真正同股同权、能否实际支配。
第二步,看该股权在转让时是否具有现实财产价值。如果公司只是“空壳”,没有经营、没有资产、没有利润,甚至注册资本都未到位,那么简单按注册资本折算就会非常粗糙。相反,如果公司已经持续经营、资产清晰、利润稳定、股权可以自由处分,那么按当时股份价值认定就更有依据。
第三步,看是认定股权本身价值,还是只认定实际获利。如果股份已实际转让,原则上认定股份价值;如果没有实际转让,只是借“干股分红”之名取得收益,就应按实际到手利益算。这不是学理争鸣,而是司法解释已经明文规定的路径。
六、一个更稳妥的结论
回到文章开头的问题:赠送干股,股权价值按照注册资本计算吗?我的答案是:不当然。注册资本不是股权价值的当然等号。在认缴资本制之下,注册资本首先是一个登记概念、认缴概念,而股权价值是一个财产利益概念、估值概念。司法解释要求认定的是“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不是当然按注册资本折算。只有在个案中,股份已经真实转让、权利完整、具备现实财产内容,同时缺乏相反证据时,按照对应注册资本份额认定,才可能成为一种可接受的实务处理方式。
换句话说,注册资本可以是起点,但不能是终点;可以是证据之一,但不能替代价值判断本身。如果只盯着营业执照上的注册资本,往往会把一个本来应当精细认定的“财产性利益”问题,粗糙地处理成一道简单乘法题。可在真正的司法判断中,最重要的从来不是“纸面上写了多少”,而是“这份股权在那个时间点,究竟有没有形成可支配、可兑现、可实现的利益”。
彭吉岳,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京都刑事三部首任主管合伙人,最高人民检察院控申专家咨询库特聘律师,西北政法大学刑事辩护高级研究院研究员。2024年,彭吉岳律师被LegalOne评为中国商业犯罪辩护领域的 “实力之星”。
彭律师长期专注于职务犯罪、商事犯罪、金融犯罪等领域。办理过多起涉及省部级、厅局级干部重大案件。如中纪委查办的湖南省政协原副主席童某玩忽职守案、原铁道部干部杨某受贿案等。彭律师还曾为涉案近千亿包商银行案行长王某、哈佛博士夏某,以及荣获2005年度十大经济女性称号的某香港上市公司董事长杨某等知名企业家辩护过。此外,彭律师为360公司、腾讯公司、百度公司等企业的高管提供过专业辩护。部分案件获CCTV、《财新网》等媒体的广泛关注。
彭律师曾担任世界500强外企高管十余年,能独到地以法律思维精准剖析商业争议焦点。秉持辩护工作前置理念,他办案亲力亲为,擅长与办案人员高效沟通,善于利用庭前关键时机,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
彭律师著有《辩护的力量》,并参与田文昌领衔编著的《刑事辩护教程》等书籍。多次受邀前往中国政法大学、中国人民大学等高校发表演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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