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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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要件

案情摘要

案情摘要

2014年12月至2016年10月间,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本市某区万达广场10号楼23层、某写字楼3号楼307室等地,以**(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名义,虚构“A”等项目,以投资该项目可获得高额返利为名,通过被告人张某、姜某等员工采用电话宣传、发放传单等手段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共骗取300余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4000余万元。

其间,被告人张某向20余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300余万元;被告人姜某向10余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00余万元。

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

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张某、姜某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三被告人依法均应予以惩处。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集资诈骗罪,张某、姜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所提朱某无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的辩护意见,经查,朱某采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并未将集资款用于经营活动,且巨额钱款去向不明,被告人朱某非法占有主观目的明确,故辩护人所提该点辩护意见依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姜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有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投资人在陈述、报案材料及辨认笔录中对二被告人有清楚的指认,且均明确提到二被告人在其投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二被告人不仅应对自己非法吸收的资金承担刑事责任,还应对担任销售团队负责人后,整个团队所吸收的资金承担刑事责任。

本院依据上述理由和证据认定二被告人的犯罪数额,故张某、姜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各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被告人朱某的犯罪行为给投资人造成巨额经济损失,虽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姜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

据此,本院根据朱某、张某、姜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判决被告人朱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姜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律师观点

律师观点

本案中朱某被判处集资诈骗罪,而张某、姜某则被判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受害人财产的目的,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则要求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即从主观层面,集资诈骗罪的主观犯罪意图更加恶劣。

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可以得出,朱某是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且张某、姜某也一直是接受朱某的指示与要求才向公众进行宣传,故本案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朱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另根据本案客观事情,足以认定朱某的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规定的构成要件;而张某、姜某虽在客观上未经批准非法向公众吸收存款,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该二人在实施相关行为的时候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该二人的行为并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而仅成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相关法律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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