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明知“飞哥”购买银行卡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以1000元、1200元的价格从其朋友黄某、傅某处收买其二人名下的银行卡、绑定的手机卡、密码、U盾等“四件套”各两套,连同自己名下的两套银行卡一起加价贩卖给“飞哥”。后查明,张某贩卖的银行卡涉及多起电信网络诈骗,涉案金额28万余元。张某的行为成立什么罪呢?
首先,由于张某收买的是银行卡以及与银行卡相关的信息,那么是不是成立收买信用卡信息罪呢?刑法中信用卡概念,比一般生活意义上信用卡的概念要宽,不仅包括借记卡,也包括贷记卡,也就是所有的银行卡都是刑法上的信用卡。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收买信用卡资料,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名义人的名义进行交易的,就能成立收买信用卡信息罪。本案中,张某收买了银行卡,其中有卡号等信息,又收买了密码、手机号、u盾等,他人完全可以以持卡人名义线上线下各种交易,扰乱了信用卡管理秩序,因此张某的行为首先触犯收买信用卡信息罪。
其次,如果张某知道“飞哥”会将他提供的银行卡用于网络诈骗,那么张某的行为还是网络诈骗的帮助犯。即便张某不知道实施网络诈骗的具体正犯是谁,即便实施网络诈骗的正犯不知道银行卡是张某提供的,也不影响将张某的行为认定为网络诈骗的帮助犯。因为成立帮助犯只要张某客观上实施了帮助行为,主观上也知道是帮助他人在实施具体犯罪就可以了,至于实施具体犯罪的人是谁,对方是否知道张某的存在,都不影响对张某犯罪的认定。
最后,如果张某不知道“飞哥”会将他提供的银行卡用于具体哪种犯罪,或者张某以为“飞哥”会将银行卡用于实施赌博罪,但实际上银行卡被用于了网络诈骗,那么此时张某就成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这个罪的成立只要张某知道他提供的银行卡会被用于犯罪即可,不需要具体知道用于哪种犯罪。
可见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只是一个补充罪名,只有在无法查清被告人明知帮助的具体犯罪是什么,或者被告人弄错了帮助的具体犯罪是什么时才可以适用;如果能查明被告人主观上明知帮助的是什么具体犯罪,就要认定为那个具体犯罪的帮助犯,而不应再认定为帮助网络犯罪活动罪。
#明知对方将银行卡用于犯罪活动还向其出售银行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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