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访是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中的一环,作为法定救济途径的补充,负责化解历史遗留问题、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的事项、因政策调整而形成的问题等无法定救济途径的矛盾纠纷,具有功能的独特性与对法律法规的补充性,是矛盾纠纷解决过程中不可或缺的重要手段之一。

实践中,对于严格依照信访工作程序处理完毕的信访案件,形式上进入了终结状态。在此过程中,如果某一事件已经过处理、复查、复核三级流程之后,持相同证据持续反映同一事项的,任何部门均不再受理。

复查复核规定如下:

《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信访人对信访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复查。

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请求复核。

由此可见,接受复查与复核的部门包含出具处理意见、复查意见的上级机关与单位。例如,若某人反映拆迁问题,街道信访部门收到该诉求后转移至街道拆迁部门办理,由后者在15(受理日)+60(办理日)日之后,以街道办事处名义出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如果信访人对该处理意见书的内容不满意,应向哪个部门申请复查?他既可向街道的上级机关(区级政府)申请复查,亦可向街道拆迁部门的上级单位(区级征拆部门)申请复查,两者作出的复查意见效力相同。

同理,如果对复查意见书的内容仍不满意,信访人应向哪个部门申请复核?他既可向区级政府的上级机关(市级政府)申请复核,也可以向区级征拆部门的上级单位(市级征拆部门)申请复核,两者作出的复核意见效力相同。

至于到底向上一级机关还是向上级单位申请复查与复核,主要兼顾信访人意愿与当地信访部门的实际工作流程。

值得注意的是,复查复核程序终结并非终结信访人的投诉权,而是针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同一信访人反映的一个或多个信访事项已办理终结不会影响他再次信访反映其他问题、提出其他投诉请求的权利。

那么,对处理、复查、复核意见不满的情况,是否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呢?这需要视具体情况而定:

首先,对于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工作条例》做出的处理、复查、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如果信访人对此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1】。

其次,如果信访处理、复查、复核意见推翻了此前的办理结果,对信访人权利义务做出了新的规定,则信访人可以选择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2】。

再者,如果行政机关通过信访处理意见的形式履行行政管理职权,比如申请行政履职而通过信访答复方式作出的,信访人可就此提起行政诉讼【3】。

最后,对于建议、咨询类事项,因其不会对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不得进行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很多人关心信访复查、复核是否真的会推翻原有的处理结果?从实践角度来看,对于原处理或复查意见与信访人所提供事实依据明显不同的(此处的事实,根据“三性”规定应为法律事实),应该重新调查,调查的单位可能是上级机关自己,也可能委托有关部门予以调查,也可能退回并责成原承办机关重新处理或复查。在这个过程中,如果复查、复核机关重新调查,可以邀请原承办机关参与调查,也可以委托或是退回原承办机关进行调查。不管是哪种形式,原承办机关在复查、复核的过程中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对于复查、复核的结果可能产生决定性的影响,尤其是涉及到专业性较强的职能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职能部门的意见比较具有权威性,被采纳和维持的几率较高。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规定,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2】《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答》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政府职能部门履行法定职责,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以信访答复处理的,当事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