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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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基本案情

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虚构其经营外贸、电玩城等生意,以资金短缺急需周转为由,并许诺高额利息,通过朱某吸收李某等人款项。被告人朱某以上述理由从李某等人处吸收借款9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或直接交付现金的方式将从各被害人处所得钱款交给刘某。刘某将所得钱款用于支付高额利息、挥霍等。期间,刘某通过银行转账等形式交给朱某500余万元用于偿还借款。

法院裁判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虚构其经营外贸、电玩城生意,以资金短缺为由许诺高额利息,通过朱某吸收李某等人款项,后将部分款项交给朱某,部分挥霍。对于非法占有部分,应认定为集资诈骗罪。

刘某支付给朱某用于偿还集资参与人的利息或本金,认定刘某对上述款项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构成。被告人朱某在刘某授意下向不特定的对象吸收存款的行为,应评价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律师观点

律师观点

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诈骗方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以下行为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筹集款不能返还的:

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3)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4)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8)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本案中,刘某授意朱某实施吸收公众存款,二被告人共同实施上述违法行为,故对朱某吸收公众存款的违法行为造成的结果应归责于二被告人。

刘某将非法吸收部分借款用于支付高额利息和挥霍,致使集资不能返还,应认定对此部分款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朱某并不支配、控制非法吸收的款项,对吸收的集资款项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于刘某非法占有部分,应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刘某支付给朱某用于偿付集资参与人的利息或本金,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交付给朱某的款项并非用于偿还涉案的集资款,故认定被告人刘某对该部分款项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相关法条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七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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