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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封债权人一般指第一位财产保全或者采取执行措施查封债务财产的债权人。

在法律层面优先债权指的是刑事追缴、执行费用、员工工资、福利及“三险”费用、船舶优先权、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基于所有权享有的优先权、建筑工程款、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权、税款等债权。

首封债权人债权如不属于上述具有优先权的债权,一般不能优先受偿,也具有相应的优势地位,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

一、债务人的财产处理由首封法院负责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第1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

首封法院可能相对于首封权人位置较近,后续跟进的交通等维权成本较低,处理起来也更为方便。

二、如债务人的财产足以支付全部债权

1、首封债权人可以在一般债权中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55.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2、有优先债权但也应为首封债权保留必要份额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首先查封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应当按照首先查封债权的清偿顺位,预留相应份额。

债务人资不抵债有时并非一朝一夕便显现,可能存在一个过程,首封人如及时维权,是有可能在债务人资不抵债显现前获得赔偿,从而最大化维护自身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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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如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全部债权

1、首封人有机会多分。

虽然法律规定在扣除了执行费用和优先权债权后,剩余执行财产原则上在普通债权中按照比例受偿。但因首封人查封债务人财产,避免了其他债权人损失,为此做出了贡献,部分地区直接规定或者在制作分配方案时,首封人在分配方案中有机会多分。

比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在立案和审判中兼顾案件执行问题座谈会纪要》第3条第4项规定:“申请财产保全的债权人成功保全被执行人财产的,在参与分配时,除扣除其为保全、处置该财产所支出的合理的差旅费用、垫付的评估费等外,还可适当多分,但最高不得超过20%。”

比如: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21-08-05发布的《先保全的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吗?》中提到执行法官决定从本次执行所得价款中给予罗某某(首封人)一定比例的奖励,剩余款项再按各自的债权比例进行分配。

2、如被执行对象为公司,首封人有机会按优先顺序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从法律规定可知首封人按优先顺序受偿要符合如下条件:(1)无债权人申请被执行人公司破产;(2)申请公司破产但法院不受理;(3)扣除执行费用和优先债权后有剩余被执行财产。

比如目前房地产行业不景气,但国家政策不允许某些企业破产,如债权人首封开发商的某项资产,就可以对此优先受偿,保护自身的合法权利,避免更大的损失。

综上,笔者建议债权人遇到无法调解的纠纷,应及时通过诉讼维权时,优先考虑财产保全查封、冻结债务人财产,取得首封人地位,为将来的执行奠定相对坚实的基础。提前冻结债务人财产,同时也能给予债务人资金压力(即便未查封到财产也会使其无法取得银行贷款),迫使债务人提前与债权人达成债务和解,尽快获取现金流,避免冗长的诉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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