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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情介绍

2008年,林文涛因不具备购房资格,与朋友郑雅君协商,由其代为购买位于北京的一套住宅(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双方于2008年12月签订《借名买房协议书》,约定:房屋以郑雅君名义签约、贷款、登记,但全部首付款、月供及相关费用由林文涛承担,房屋归林文涛所有。

随后,郑雅君与原房主签订买卖合同,房屋登记在其名下。林文涛称自己支付了全部房款,并提交了多份收条及郑雅君出具的收款凭证。此后,房屋由林文涛实际居住使用。

2017年,郑雅君因资金周转,将一号房屋抵押给债权人吕某,并办理了合法抵押登记。后因未能还款,吕某依据公证债权文书申请强制执行(A号执行案)。执行过程中,该债权及抵押权被转让给刘振国,法院依法变更刘振国为申请执行人。

2021年,法院启动对一号房屋的查封与拍卖程序。林文涛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主张自己是房屋实际所有权人,请求中止执行。法院审查后作出B号裁定,驳回其异议。

林文涛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1. 终止对一号房屋的拍卖;2. 解除查封。

郑雅君作为第三人出庭,认可林文涛所述,称房屋确系其出资购买。

刘振国辩称:房屋登记在郑雅君名下,其依法享有抵押权,且已办理登记,属于善意担保物权人。林文涛与郑雅君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外部债权人。

二、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林文涛的全部诉讼请求。

刘振国胜诉,一号房屋继续执行拍卖,林文涛无权阻却。

三、法院说理要点

案外人需证明“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根据司法解释,林文涛作为异议人,负有举证责任,须证明其权利可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抵押权。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出资事实。

林文涛仅提供收条及事后补签的《借名买房协议》,且协议落款时间(2008年)与所载购房时间(2011年)矛盾,真实性存疑,难以采信。

即使借名关系成立,也不能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人。

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方式。刘振国作为善意第三人,基于产权登记信赖而设立抵押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借名买房属内部债权关系,不具有物权效力。

即便林文涛是实际出资人,其权利性质仅为对郑雅君的合同债权,不能直接取得物权,更无法排除法院对登记财产的执行。

综上,林文涛对一号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诉求缺乏法律依据。

四、律师提示(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团队)

借名买房最大风险:无法对抗外部债权人。

一旦登记人对外负债或设立抵押,实际出资人几乎无法阻止执行——登记即公示,善意第三人受优先保护。

收条+事后协议≠有效出资证明。

现金支付、无银行流水、协议时间矛盾等瑕疵,极易被法院认定为“证据不足”。大额交易务必通过银行转账并备注用途。

抵押权一旦登记,效力极强。

即使房屋是“借名”的,只要抵押权人不知情、已登记,法院通常认定其为善意,借名人权利排在最后。

执行异议之诉门槛极高。

不是“我是实际出资人”就能中止拍卖,必须证明权利足以排除执行——在有抵押的情况下,几乎不可能。

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团队专注处理借名买房被执行、案外人异议、抵押权冲突等高风险纠纷,擅长从证据链漏洞、权利顺位、执行程序合法性等角度制定应对策略。

律师介绍:靳双权律师,北京东卫律所房产事业部主管,曾兼任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副会长,主管房地产法律研究整理工作。精通房地产交易涉及的权属、监管、贷款、过户、交房等各个环节的法律问题。擅长处理商品房、房改房、军产房,央产房,限价房,经济适用房等在买卖、借名、继承、分割、析产、拆迁过程中涉及的疑难复杂房地产诉讼案件。

靳律师为链家房地产经纪公司起草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已被北京二手房市场上的中介公司广泛采用,目前,北京二手房市场上使用的合同大部分出自靳律师之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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