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答复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郭玉文诉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一致。前者属于特别规定,后者属于一般规定。根据《立法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本案的行政处罚行为作出时间是在违法行为发生后将近一年,地点并不在违法行为发生地,故不属于当场处罚。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警察支队的下属大队能否作为行政处罚主体等问题的答复)(2009年12月2日,〔2009〕行他字第9号)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3条的规定,对公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是处以50元以下罚款和警告,拘留和超过50元的罚款应适用一般程序进行处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7条第1款的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200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两者之间有关适用简易程序的标准明显不一致。

《行政处罚法》属于基本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属于单行法律。从严格意义上讲,基本法的效力高于单行法,单行法的规定不得与基本法的基本原则相抵触。也就是说,单行法的规定与基本法的规定不一致,但不违背其基本原则仍然具有法律效力。由于在交通行政管理上具有很强的流动性,若不及时处理,不利于正常的交通运行,而且错过时机将难以找到行政相对人,适当放宽简易程序的条件,有利于交通管理且不违反行政处罚法有关适用简易程序范围的基本原则。

尽管,《行政处罚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但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其常委会代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因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为同一机关。由于《行政处罚法》有关简易程序的规定适用于所有类型的行政处罚案件,《道路交通安全法》仅适用于有关交通安全的行政处罚案件,所以说,前者属于一般规定,后者属于特别规定。按照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公安机关在处理违反交通安全行为案件时,可以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7条规定的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当场”应作狭义理解,特指违法行为发生的当时当地,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请示的案件所反映的事实是,公安机关在违法行为发生近一年后,在交警部门指定的车管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因该处罚决定不是在违法行为发生时、违法行为地作出的,故本案不属于当场处罚。

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安全行政处罚案件中适用〔2009〕行他字第9号《答复》需注意以下问题:

2.公安部2004年4月30日发布《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25条第1款规定:“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该条的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7条的规定是一致的,因此,公安机关适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25条第1款规定的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亦属于程序合法。

3.对公安机关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仅看是否在200元以内的罚款处罚,还应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3条的规定的其他条件进行审查,只有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依据明确的,才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200元以内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反之,则属于违反法定程序。

——蔡小雪:《关于交通警察支队下属的大队能否作为行政处罚主体的问题》,载江必新主编:《行政与执行法律文件解读》总第6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00-10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