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法院

保障离婚农村妇女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孙某与其前夫李某系罗山县某乡某组村民,于2003年登记结婚,2017年离婚。该组位置靠近县城,没有田地,仅有每年对外出租场地的租赁收益30多万元。该组规定,除当年死亡的、出嫁女、离婚的可分,第二年不分之外,按现有人口200余人对该租赁收益进行分配。孙某与丈夫李某未离婚之前,该组每年分配了她的租赁收益。但孙某离婚第二年即2018年,该组没有分配其租赁收益。孙某离婚后一直未婚,仍然居住在该组,并在当地从事工作,并向该村缴纳了某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后孙某将该乡该组诉至法院,要求继续参与租赁收益分配。

诉讼中,被告某乡某组以该组没有组长,原告在该组没有分得田地,以及前五任组长制定的规矩为由,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另查明,原告娘家在外乡某村,其证明原告出嫁后,第二年即2004年在该组退出了本人责任田,而被告某乡某组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娘家仍有责任田。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村委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集体收益。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集体收益归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享有。因此,村民只要是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就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收益。

一个村民是否属某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以其户籍情况和以往其与该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经济生活联系情况来确定。本案中,原告因婚姻将户口迁入某县该乡该组,虽然其于2017年离婚,但是原告户口没有迁出,且在该组一直居住,其纳入了社会保障体系。其在出嫁后,退出了娘家承包责任田,生产生活在该组,故应当认定,原告具有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原告依法获得该组租赁收益分配权,故法院判决:被告某乡某组给付原告孙某与本组成员同等份额的租赁收益款。

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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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二〇二三年全面推进乡村振兴重点工作的意见》中指出,要保障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合法权益。作为弱势群体,由于受到农村风俗习惯等诸多因素影响,农村妇女在村民自治活动中容易丧失话语权,因此,在处理此类案件中人民法院以平等观念为价值导向,合法合理守护社会公序良俗,保障离婚农村妇女的合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本案的发生也警示相关基层组织在管理中应当严格依法自治,将民主与法治相结合,切实推动农村社会有序治理,保护农村妇女合法权益。(罗山县法院宣)

来源:信阳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