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对于有车一族来说,是刚需,可以为车主提供保障。然而,这份保障对车主梁胜(化名)来说,着实让其经历了一番“折腾”。因为他的爱车在一夜暴雨过后被水浸,无法行驶,经保险公司定点维修公司评估,维修费高达43万余元。当他要求保险公司按全损赔付保险金时,却遭到拒绝。

爱车被水浸,要求保险公司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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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7月1日,梁胜到玉林市一家保险公司为其名下的奔驰越野车投了机动车保险。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73万余元;保险期间自2021年7月2日0时起至2022年7月1日24时止;保险期间内,如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或第三者财产损失,保险人可采取实物或修复方式进行保险赔付。

2022年6月的一天凌晨,梁胜因事驾驶自己的奔驰越野车外出,后在桂林到大圩方向某村附近停车。当晚,当地突遇一场暴雨。第二天天亮后,梁胜发现自己的车被水浸后无法行驶,立即拨打保险公司报案电话。

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当时作了询问笔录,并通知拖车将梁胜的车辆拉至保险公司定点维修的桂林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对涉事车辆进行拆解后评估:维修费43万余元,拆解费用7000元。

得到维修报价后,梁胜认为该车辆已经全损,没有维修的必要,遂向保险公司申请按全损赔付保险金,但他的理赔申请被保险公司拒绝。

此后,梁胜向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支付车辆损失保险赔偿款73万余元及拆车费7000元。

一审:保险公司按车辆出事故前市值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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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州区法院审理查明,梁胜的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13年7月24日,属于二手汽车,之后经多次抵押登记

案件审理期间,保险公司向法院申请对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价值予以评估鉴定。经评估鉴定,车辆出事故前的价值为22.4万元。此次鉴定花费1.2万元。

保险公司主张梁胜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应按照评估鉴定结论确认,即公司赔偿梁胜车辆损失22.4万元,而不是全损理赔73万余元。

玉州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梁胜于2021年7月1日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公司主张梁胜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应按照评估鉴定结论确认,符合按照二手汽车交易市场行情确定车辆的实际价值的规律,且梁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评估鉴定存在程序违法、错误鉴定的情形,因此,对保险公司的该主张,法院予以采纳。

保险法第64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梁胜要求保险公司承担拆解费用7000元,该费用为保险公司定点维修公司对车辆进行拆解评估维修价值而产生的,对梁胜该主张,法院予以支持。

玉州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22.4万元给梁胜,并返还评估费7000元。

二审:按保单约定的保险金额赔付

梁胜不服一审判决,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坚持一审时的诉求。

梁胜称,该案为机动车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车辆残值率是指车辆残值价格与车辆购置价格的比值,通常情况下车辆的残值率低于50%时,推定为全损车辆。车辆亦经保险公司指定维修公司专业评估和判定,维修金额合计43万余元,已经完全达到全损情况,没有维修必要,故车辆理应推定全损。他在2021年6月以71万元价格购买车辆,且在保险公司进行投保并足额交纳了相应的保费,保险公司理应按照车辆推定全损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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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中院审理后认为,案涉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保险法第16条第3款“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保险条款向梁胜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关于案涉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是否已经全损,玉林市中院指出,梁胜与保险公司均认可车辆按照全损处理。根据保险示范条款关于全部损失的释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超过实际价值的,为推定全损。案涉车辆出险后,经法院依法委托鉴定,维修费用已超过车辆市场价值,已不具备维修价值,可推定全损处理。

双方的分歧在于,在车辆全损的情况下,保险人的赔付标准问题。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第13条约定,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协商确定或其他市场公允价值协商确定。折旧金额可根据保险合同列明的参考折旧系数表确定。

梁胜与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按照案涉车的二手车购置价确定了投保车辆的保险金额。该保险金额、责任限额的确定符合保险投保的惯常做法,梁胜亦按照该保险金额足额交纳了保险费。根据保险条款关于发生保险事故后,机动车损失赔款的计算方法,即全部损失赔款=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绝对免赔额。梁胜并未从第三方获得赔偿金,双方亦未约定绝对免赔额,故保险公司应当向梁胜赔付的金额为保单中约定的保险金额73万余元。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出险前车辆的实际价值赔付,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该事项处理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另根据保险条款第8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数额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在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进行赔付的情况下,梁胜要求保险公司承担拆解费用7000元,超过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对该项请求,玉林市中院不予支持。

玉林市中院改判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73万余元给梁胜;驳回梁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广西高院

来源:广西法治日报 玉州法院 玉林中院

编辑:莫啁媚

审核:费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