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
合作投资型受贿案件中,国家工作人员认缴后未实缴,但不存在请托人代为出资的,不构成受贿罪;收受干股型受贿案件中,股权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时的股份价值计算;受贿数额存在争议范围时,应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以该范围的下限作为受贿数额。
案情简介
2012年,被告人江某某被聘任为A中心小学校长,同年12月27日,罗某某与A中心小学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罗某某租赁原B小学用于开办幼儿园,场地租金为每年每幼儿50元计算,A中心小学方为被告人江某某签名,加盖公章。
2013年1月,江某某借用其妻子卢某某的名义与罗某某签订《C幼儿园股东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伙经营C幼儿园,由卢某某出资30%、占股40%,罗某某担任C幼儿园法定代表人。
根据2013年2月7日A中心小学向教育局出具《关于要求给C幼儿园提前发证的申请》,2013年2月8日教育局给C幼儿园发放《办学许可证》,2013年2月20日登记并领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收据反映,卢某某于2013年3月和2014年8月共交付5万余元投资款到C幼儿园。
在经营过程中,因双方产生矛盾而致合股经营至2015年1月案发时止,并未以股份名义分红。
本案C幼儿园总投资额与罗某某的实际出资额存在争议,公诉机关认为C幼儿园收到罗某某投资总额为55万余元,被告人江某某仅出资5万余元;被告人江某某称投入到C幼儿园的资金是30万元左右。
指控犯罪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在其任A中心小学校长期间,利用主管镇辖区幼儿园的职务便利,为C幼儿园的场地租赁等方面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要点
(一)被告人江某某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C幼儿园谋取利益,只是履行正常工作职责
A中心小学同意将原B小学校址用于办幼儿园,系出于解决某市村委会20个自然村小孩入学难的公益目的,并非被告人江某某出于个人私利促成。
因此,被告人江某某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C幼儿园的场地租赁等方面提供帮助,只是履行正常的工作职责。
(二)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罗某某的实际投资金额,也无法证实C幼儿园投资总额为55万余元
1.公诉机关提供的《会计账》与原始数据出入较大,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存疑
公诉机关提供的《会计账》与C幼儿园的会计、出纳提供的原始的《日记账》和《流水账》记载的数据有较大的出入,《会计账》所依据的原始凭证也存在诸多疑点。
2.根据《会计账》制作的《司法会计检验报告》同样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虽然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会计检验报告》结果表述:C幼儿园收到罗某某投资总额55万余元,其中注册资本6万元,借款49.5万元,但该结论所依据的数据来源也是上述《会计账》,除此之外这些出资额均无有效的附件,也无任何人的签名确认,鉴定的过程和方法均不符合会计专业的规范要求,数据错误显而易见,因此该检验报告的检材不够真实、可靠,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故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罗某某的实际投资金额,也无法证实C幼儿园投资总额为55万余元。
(三)本案不符合合作投资型受贿的相关规定,卢某某认缴出资的30%不应作为涉案金额计算
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合作投资型受贿主要包括两种形式:
一是国家工作过人员不实际出资而由请托人出资,请托人为此实际支付的出资额应当计算受贿数额。
二是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获取请托人给予的利润的,受贿数额为国家工作人员收受的利润额度;对此种情况,采取出资和实际参与经营管理双重标准的认定原则,两者缺一不可,须同时具备,才能构成受贿罪。
根据《C幼儿园股东合作协议》约定,卢某某认缴出资30%,而现有证据充分证明卢某某后续有实际的出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有其他人代为出资的情况,因此本案不符合合作投资型受贿的情形,该30%出资额中未缴纳部分不应作为涉案金额计算。
(四)被告人江某某收受10%干股的金额未超过受贿罪3万元的入罪标准
1.根据现有证据,C幼儿园投资总额应认定为30万元左右
根据被告人江某某供述C幼儿园的出纳账显示投入资金为30万元左右,而其与罗某某签订的《C幼儿园股东合作协议》约定总投资也是30万元左右。
2.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10%干股的金额未达到3万元的入罪标准
以被告人供述的投资额30万元左右按10%计算约3万元左右,即被告人江某某收受干股金额未达到3万元。
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受贿数额达到3万元以上才构成受贿罪中“数额较大”的入罪标准,但本案中,公诉机关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江某某收受的10%干股的金额达到或超过3万元。
综上所述,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被告人江某某受贿数额尚未达到3万元,故被告人江某某不构成受贿罪。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某构成受贿罪的证据不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被告人江某某无罪。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383条第1款:【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1)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386条:【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383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4月18日发布)
第1条第1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1条第3款: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1)多次索贿的;(2)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3)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07年7月8日发布)
二、 关于收受干股问题
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三、 关于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03年11月13日发布)
三、 关于受贿罪
(七)涉及股票受贿案件的认定
在办理涉及股票的受贿案件时,应当注意:(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股票,没有支付股本金,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的,其受贿数额按照收受股票时的实际价格计算。(2)行为人支付股本金而购买较有可能升值的股票,由于不是无偿收受请托人财物,不以受贿罪论处。(3)股票已上市且已升值,行为人仅支付股本金,其“购买”股票时的实际价格与股本金的差价部分应认定为受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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