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中,法定代表人诉请涤除登记纠纷数量近年来呈上升趋势。有因为名实相符之法定代表人单方面不愿再继续担任相关职务;也有挂名法定代表人出于自身风险等考虑不愿再继续挂名或由于自然人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冒名登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等各种原因。然审判实践中,法院对该类问题的裁判又存在不同裁判观点和结论。

本文将在明晰担任法定代表人之要件和法律关系的基础上,结合审判实践,对法定代表人单方辞任及挂名型、冒名型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等问题的司法实务进行梳理。

一、担任法定代表人之要件和法律关系的明晰

(一) 担任法定代表人之要件

现行《公司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就如何确定法定代表人提供了依据。法定代表人只能在法律限定范围内、以公司章程的方式产生确定。须先与公司达成担任公司董事长、执行董事或总经理之合意,即法定代表人接受公司章程之约束,在公司章程规定下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此逻辑可以反推,若作为原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不再担任公司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则即丧失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基础。

可见,自然人担任法定代表人须满足的要件有二:一是,自然人与公司之间达成了“由自然人担任公司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进而依据公司章程规定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由该自然人对内行使相关职权、对外代表公司这一意思表示”的合意;二是,该自然人所具备的担任法定代表人之职务资质(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的选任符合公司法及章程之规定。

(二) 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如前所述,法定代表人须首先具备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之职务,同意接受公司章程之约束,因此辨别法定代表人与公司的法律关系实则是辨别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就董事长或执行董事而言,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董事由股东会选任和决定其报酬事项;《公司法》第五十条,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而公司章程系股东集体意志的体现);《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董事任期届满前被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效决议解除职务,其主张解除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相关负责人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答记者问中亦指出:“在我国公司法上,对董事与公司的关系并无明确的规定,但公司法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中已经基本统一认识,认为公司与董事之间实为委托关系,依股东会的选任决议和董事同意任职而成立合同法上的委托合同”。最高院较新近的案例如(2022)最高法民再94号。[1]

就经理之身份基础而言,可以根据上述法律关系进一步推定为“源于董事会聘任”的委托关系。在《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规定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并规定了经理的职权,实则反映了上述观点。而《指导案例10号<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的理解与参照》一文中进一步指出“经理之所以能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能够对外进行交易行为,是源于董事会的聘任,董事会聘任合同的法律性质即是委托合同,基于该委托使得经理人拥有经理的身份,授权行使各种职权。

因此,一般认为,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构成委托法律关系。

二、法定代表人单方辞任的司法实践

(一) 法院不予支持法定代表人辞任的主要理由

在法定代表人因单方辞任,起诉涤除法人登记的纠纷中,法院不予支持的核心理由是:法定代表人的任免是公司自治的内容,须由公司形成内部决议,司法机关不宜过度介入。[2] 甚至有法院直接认定该类诉请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3]

此外,法院对作为董事长或执行董事的法定代表人的辞任不予支持的其他常见理由,有:《公司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还有:公司登记具有公示公信之效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具有代表公司对外表意的职权,关涉公司正常运营,保障社会经济关系稳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不得空缺等。如(2022)沪0115民初13293号、(2021)沪02民终2380号、(2021)沪02民终3758号等等。

(二) 最高院关于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诉请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审判回应

在最高院(2020)最高法民再88号王惠廷起诉赛瑞公司、曹永刚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中,一、二审法院均以股东决议的履行系公司自治范畴而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的裁定。最高院针对受理范围问题,指出“王惠廷该项诉讼请求系基于其已离职之事实,请求终止其与赛瑞公司之间法定代表人的委任关系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该纠纷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在当事人诉的利益问题上,该案指出“根据王惠廷所称其自2011年5月30日即已从赛瑞公司离职,至今已近9年,足见赛瑞公司并无自行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意愿。因王惠廷并非赛瑞公司股东,其亦无法通过召集股东会等公司自治途径,就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事项进行协商后作出决议。若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王惠廷的起诉,则王惠廷因此所承受的法律风险将持续存在,而无任何救济途径。故,本院认为,王惠廷对赛瑞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具有诉的利益”。

事实上,在最高院该裁定作出之后,关于法定代表人登记涤除纠纷是否符合立案受理条件的问题,各法院在审判观点上已逐步趋于一致。近两年,越来越多的法定代表人登记涤除案件得到法院的审理和裁判,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这一点。

(三) 穷尽公司内部救济有助于增加法定代表人登记涤除的可能性

1. 是否已穷尽公司内部救济为司法介入提供了一定标准

最高院于88号案件开始明确法定代表人具有诉的利益,但并不意味着法院完全干涉公司自治,而是在两者利益之间寻求平衡。实践中,部分法院会加入法定代表人是否已穷尽公司内部救济的考量因素。如(2022)沪02民终698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因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的更换需经公司决议或决定,故属于公司自治范畴。只有在公司内部程序的进行无现实可操作性的基础上,司法干预才具备合理理由……作为三盛城建公司的执行董事,依据相关法律和该公司章程,张鸣鹏有权召集股东会会议却无任何证据证明张鸣鹏行使了该项权利。如若张鸣鹏召集了针对改选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的股东会会议,但该会议因非张鸣鹏自身原因而无法开启亦或是开启后并未进行改选,张鸣鹏方有权寻求司法救济。故本院对张鸣鹏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笔者认为,加入法定代表人是否已穷尽公司内部救济作为考量因素,具有一定合理性。固守公司自治的单一逻辑而驳回法定代表人登记涤除请求的做法,也值得反思

首先,如前所述,公司与法定代表人之间构成委托法律关系,在委托法律关系中,双方均享有任意解除权。《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三条规定了公司的任意解除权,而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董事长、执行董事、经理接受委托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任意解除权亦不应受到限制。从有利于公司正常运营的角度出发,加强公司内部“人合”的特点以及避免“人不合”而使公司陷入经营管理僵局的公司运营基本原则考虑,公司将一个已失去委托基础的人强行绑在公司董事长、执行董事、经理及法定代表人相关职务上,不符合公司本身的发展利益。

其次,虽然《公司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有关于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履行董事职务之规定,但从立法目的来看,该条应是为了应对公司因客观原因未能及时改选出新的董事而出现董事空缺的局面。事实上,在原董事任期届满或董事任期内辞职的情况下,公司及时改选出新的董事本是公司的应有之义,若不将该条适用情形限于公司客观原因不能及时改选,那公司就可能出于某种目的而故意甚者恶意不进行改选,而这显然不是《公司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立法目的。

再者,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不得空缺”作为不支持法定代表人涤除的理由也值得商榷。不可否认,公司未选举出新的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涤除原法定代表人会导致法定代表人登记的空缺,但若公司在未选举出新的法定代表人但对原法定代表人作出免职决定的情况下,法院仍然可以支持原法定代表人登记涤除诉请,如(2022)最高法民再94号、(2022)新01民终969号等。可见,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不得空缺来否认登记涤除的合理性,显然站不住脚。

因此,加入法定代表人是否已穷尽公司内部救济作为考量因素,可以一定程度突破此类纠纷中公司自治单一逻辑论证下的僵局,为司法介入提供一定的判断标准。

但需要指出的是,是否在此类案件中一定要考量“法定代表人已经穷尽内部救济”值得反思。若内部救济的结果有利于法定代表人,则实际上可以撤诉、直接行使救济,方可案结事了。若内部救济的结果不利于法定代表人,则仍然会另行诉讼。因此,如能在诉讼案件中由法院对此问题进行甚至审查可能更能节省司法资源和诉讼成本。

2. 如何穷尽公司内部救济的司法认定

而在如何穷尽公司内部救济问题上,对于经营已处于非正常状态的公司,如公司被登记机关载入经营异常名录、被吊销营业执照等,则法院很可能会认定法定代表人已无内部救济的现实可能。对于正常经营中的公司,法院则可能会结合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的具体职务作出不同的认定,如对于具有董事长、执行董事甚至股东身份的法定代表人,法院一般会审查该法定代表人是否已通过自身职务身份就其辞任、改选等问题召集过董事会、股东会;对于只是经理职务的法定代表人,一般认为至少需要向公司明确表达过其辞任意愿和涤除要求,而在合理期限内无果或被拒绝。[4]

尽管如此,实践中各法院对是否已穷尽公司内部救济问题在认定上仍有很大的弹性和不确定性。一些案件中,尽管法定代表人已就涤除法定代表人身份事宜向股东会、董事会寻求了救济,法院仍可能对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对于涤除法定代表人身份之诉请的态度进行实质审理。[5]但笔者认为,股东、董事在做决议的时候,都有各自利益的考量,在会议得以召集召开的情况下,法官应当进一步审查相关决议事项无法通过的原因是否与原法定代表人自身有关。否则,非因原法定代表人自身原因造成相关决议事项无法通过,应属公司自身治理障碍,此时应倾向于认为原法定代表人已穷尽公司内部救济

三、挂名型法定代表人涤除问题

(一) 挂名型法定代表人登记涤除纠纷的审判实践

关于挂名型法定代表人涤除纠纷,一方面,对于持公司自治单一逻辑而不容司法介入一派而言,即使只是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涤除诉请也是不予支持的,甚至有法院进一步认为挂名自然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当对自身的行为所造成的风险负责,挂名和不实际参与经营不能成为主张涤除法定代表人的理由。

另一方面,近年来,全国各地也有不少法院从挂名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实质关联有违立法初衷、受托人任意解除权等角度支持挂名法定代表人登记涤除请求。[6]

笔者认为应当支持此类情况的涤除请求。首先,挂名法定代表人接受公司委托成为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在二者法律关系上仍然是一种委托关系,只是双方就委托事项达成的合意本质上区别于公司与真实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合意内容,挂名法定代表人对内不享有和履行相应职权,其对外在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操纵下作出行为。在双方委托法律关系下,即使双方在建立合同关系时自然人应该能预测到其可能面临的风险,也不能以此排除其依法享有的任意解除权。其次,在公司组织法上,挂名成为法定代表人的做法确实与公司法关于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立法本意不符,不利于市场秩序之稳定,在公司治理的实践中应当予以纠正。

(二) 对挂名型法定代表人举证的建议

实践中,法院在认定自然人是否系挂名法定代表人时,首先会审查双方之间就挂名一事是否有过合意,对此最直接的证据是自然人与公司或实际控制人之间签订的挂名书面协议;而在没有书面协议的情况下,我们建议自然人可尽可能提供与公司之间就变更法定代表人事宜的沟通记录,并在沟通中取得公司对自然人挂名成为法定代表人一事的确认。另外在实操过程中,除了明确向公司表达涤除法定代表人的要求,我们建议挂名自然人亦可通过报纸等公开渠道发表声明,明确自己已辞任挂名法定代表人,后续公司的任何行为已本人无关等。

法院审查自然人与公司之间是否有实质关联问题上,主要在于挂名自然人是否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笔者建议,对于未在公司从事任何工作的自然人,可以举证其挂名法定代表人期间在其他单位的劳动人事关系和真实工作经历;对于在公司相关岗位工作过的自然人,可以提供劳动合同及劳动关系解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工作中的实际任职岗位非经营管理、且已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关联。

四、冒名型法定代表人涤除问题

实践中,自然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假冒签名而被登记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也有发生。

从民事法律行为角度分析,冒名登记的情形下,绝大多数被冒名当事人不具有担任公司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进而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自然人与公司之间未达成相关合意。从侵权角度分析,公司擅自使用自然人的姓名用于工商登记,对自然人的姓名权构成了侵害。

实践中,自然人以被冒名登记为由要求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的纠纷中,最直接的证据往往是公司据以将自然人登记为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记资料中的签名非该自然人本人所签。而法院在认定的时候,除签字非本人该因素,法院仍会结合其他事实综合判断。

在(2021)京0105民初1929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其身份证丢失的证据,也未就协议的效力提起过诉讼,仅以协议上的签名非其本人签字为由要求认定其非真实投资人和法定代表人,证据不足。在(2019)粤0304民初3484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冒名登记是指在被冒名者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他人盗用身份信息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的行为。原告主张其被冒名登记为被告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及总经理,但在庭审中陈述其与被告公司的董事陈某为同学关系,并曾将身份证以及户口本相关资料都提供给了陈某,故仅凭原告单方陈述,不足以认定原告对陈某利用其身份证办理相关工商登记信息手续这一事实毫不知情。即使鉴定意见能证明工商登记资料非原告所签,但也不能排除其同意他人借名的可能,故驳回起诉。

因此,作为冒名型法 定代表人,在涤除登记案件中,除了对签字非本人所签(实践中一般是对工商材料中的签字和本人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进行举证,可尽可能多的举示出如:对方存在盗用本人身份信息而本人对此确实不知情的客观可能性(如本人身份证曾在某个时期确实丢失的报警记录、挂失声明等事实证据;本人曾基于其他某真实合理原因将身份证交予对方的证据等)、本人从未参与过公司经营(如自然人被冒名登记期间与其他单位的劳动关系证明、社保缴纳证明等)、本人知道被冒名登记后向公司或工商部门反映情况主张权利等的证据。

五、法人涤除执行的尝试

尽管如前所述已有不少法院判决支持法定代表人登记的涤除,但从现有的司法执行实践看,该等判决在执行程序中仍然面临很大程度上的执行难困境。在笔者检索范围内,多数执行案件以“终结执行”或“终结本次执行”方式结案,理由基本是“市场监督管理局告知公司未表决通过新任法定代表人,其无法办理现任法定代表人的涤除手续,无执行条件”、“因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事项需经被执行人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向行政审批部门递交股东会决议后依法予以变更,无法强制涤除”等。

但笔者也注意到,有少数执行案件系执行完毕结案,为此笔者针对执行完毕的案件到国家企业信息网上进行了查询,可以看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一些大同小异的变通方式在企业信息公示上对法院此类案件的执行作出了回应。部分市监局通过“记载判决书或法院执行”的表述直接涤除原法定代表人的登记。前述变通方式能够实现执行效果,值得其他各地法院和市场监管部门的借鉴。当然,这一方面取决于市场监管部门和法院的联动,更重要的是相关市场监管部门对法定代表人涤除条件的认识上不拘泥于以公司形成相关决议为前提(也即前述讨论的公司自治范畴问题)。

另外,在已取得法院支持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的判决后,即使未能顺利执行,但对于因担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而被采取限制高消费的自然人而言仍具有重要意义。该自然人可以法院涤除登记判决为依据,尝试向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执行措施的法院申请撤销该执行措施。[7]

六、小结

不可否认,针对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纠纷,审判实践中坚守公司自治单一逻辑而不予支持的裁判观点占有很大部分,但已有不少法院加入了法定代表人是否已穷尽公司内部救济作为司法介入的考量因素,且尽管法院对如何穷尽公司内部救济的认定仍有较大弹性空间,但至少在法定代表人涤除矛盾的僵局中为当事人权利救济提供了现实可能,并在执行程序中也得到了一定的回应,这些是值得肯定和欣慰的。

对于挂名型法定代表人,我们始终建议挂名须谨慎,如果已经成为挂名法定代表人后无法顺利变更登记的,可以参照前述相关建议,积极行动并做好证据固定,以便更好地实现诉讼目的。

对于冒名型法定代表人,在沟通无果后,建议果断提起诉讼,积极维护自身权益,以免损失扩大。

脚注:

[1] (2022)最高法民再94号案件中,原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后公司控股股东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发出《免职通知书》,免去其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公司另一股东亦明确知晓这一免职通知而未提出异议。由此法院认定,公司两股东已经就原法定代表人免职作出股东会决议并通知了原法定代表人,该决议符合公司章程规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产生法律效力,公司与原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委托关系终止。

[2] 如(2021)沪0113民初21678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和变更,需要依据内部决策程序确定选任和更换,属于公司自治范畴。在极骁公司未有相关决议的情况下,司法权不宜过度介入。即便确如原告所言其系极骁公司的挂名法定代表人、不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但原告作为被告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理应与公司各股东联系,尽可能形成更换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决议,选任出继任法定代表人,而不应竞直诉至法院。(2021)京03民终11900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选任属于公司内部事务,在具有有效文件的情况下,公司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本案中,邱士军作为申请涤除登记一方,并未举证证明普尔捷能公司已经制作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所需的合法、有效文件,且目前在没有继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情况下涤除邱士军的法定代表人登记,会导致普尔捷能公司的组织结构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审维持原判。

[3] 如(2020)浙01民终5049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本案变更、确定法定代表人人选属于浙江淘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内部管理事务,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也应依照规定在公司形成决议后向行政登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该争议目前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

[4] 如(2021)沪0115民初61825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原告(作为执行董事担任法定代表人)已经通过微信向被告的大股东胡某提出要求变更法定代表人,亦试图通过召集股东会的形式对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原告已经穷尽公司的内部救济手段”。(2021)沪0120民初17307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原告作为董事长的三年任期已届满,原告曾就不担任法定代表人、辞去董事长、股权转让的相关事宜通过登报、快递、微信等方式穷尽公司内部救济手段,但其他股东并未参加原告召集的临时股东会,无法进行有效沟通并形成变更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股权相关的股东会决议。”

[5] 如在(2021)沪0115民初10388号案件中,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辞任之后,公司曾就原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的免职和新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的改选分别进行过两次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但决议事项均未得以通过。此种情况下,法院以“本院注意到关于审议涉案议案的两次股东会及董事会,同意原告诉请请求的通过率在上升,故原告仍有可能通过公司自治的途径实现诉请之目的,故司法不应过多干预公司自治”为由,认为“公司并未怠于履行职责,不具备明显过错,公司的行为并未构成消极类侵权”,进而认定公司内部救济途径实质尚未穷尽。

[6] (2021)粤03民终17940号案件中,法院评述:“第一,公司与法定代表人之间成立委托关系,法定代表人作为受托人受公司委托行使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委托人或者受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第二,自然人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与公司之间存在实质性的利益关联,该种关联一般是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前提,由并无利益关联的自然人继续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违背公司法立法初衷。第三,自愿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2021)沪0115民初24567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法人性质上属于法律拟制人格,其对外开展民事活动主要是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这就要求法定代表人与其所代表的法人之间存在实质关联性。就公司法人来说,其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实质关联性,就在于法定代表人要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正如我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人,不可能也不应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其根本就不具备对外代表法人的基本条件和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持相同观点的判决还在少数,如(2020)沪0115民初12018号、(2020)浙03民终412号、(2020)皖11民终2033号等。

[7] 如(2021)湘10执复11号案件中,根据已生效涤除登记判决,法院认为“故陈诺已不是纽扣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具有公司股权及经营管理权。北湖区法院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9)湘1002执3495号《限制消费令》中“你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负责人员、实际控制人)陈诺不得实施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必需的消费行为……”的限制属执行行为不当,应予撤销。异议人陈诺要求北湖区法院解除对其的限制消费令,符合法律规定,北湖区法院予以支持”。

作者丨黄超宇、余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