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作为多元纠纷化解方式之一,极大地弥补了司法环节的局限性。目前,许多人持有误解,将调解视为“和稀泥”、“各打五十大板”,认为调解是从自身权益中让渡妥协,以求问题得到快速解决。也有人对已达成的和解协议持无视态度,频繁进行信访活动,甚至越级信访然而,调解实质上是一项涵盖法学、社会学、心理学以及商业谈判等多学科领域的专业化工作,和解协议的达成须满足一系列特定条件。

首要条件即是双方的自愿。这意味着当事人有权自主选择他们认为最为适宜的解决途径;在调解过程中,他们拥有随时终止调解、选择其他途径或修改调解协议内容的权利,但前提是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调解协议达成后,当事人可以选择自动履行协议,也可以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如果签订和解协议并非出自本意,而是源于无可奈何,那么应如何处置?假设调解过程中发现某些事实存在,可以不予出具和解协议。然而,如果调解协议已经签署并得到实际执行,法院不应直接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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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调解程序和内容必须合法。调解协议的合法性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程序合法性,即调解过程应符合相关规定;其二是实体合法性,即调解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不能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针对信访和解协议,签订此类协议并不意味着相关部门“屈服”,可以“狮子大开口”。任何协议都须遵守相关领域现有的规章制度,化解资金的使用也需遵循申请、审查、批准及支付的相关程序【1】。

第三,查明事实与厘清责任。在调解过程中,是否需要查明事实、分清责任这一问题存在争议。由于法院的调解分为诉前调解、立案调解、开庭调解、送达调解等阶段,而事实的查证则必须通过法庭调查及法庭辩论程序方可明确,这便导致诉前调解等阶段难以实施。因此,有人认为,既然调解是一种让步、妥协,对于部分无法查明或责任模糊的事件,或许无需过分强调。

然而,在和解过程中,如果一方当事人坚持要求澄清事实并分清责任,这同样是自愿原则的一部分,如果另一方拒绝查明,则应视为双方无法达成和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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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当事人保密。调解过程及其成果以非公开为原则,公开则属例外【2】。保密的必要性在于协议记录了双方真实想法,不用回避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即便是调解无效,进入法律程序,这些言论也不会成为不利的证据。例如在南京彭某案件中,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尽管公众希望了解协议内容,法院仍尊重当事人的保密意愿,未予公开。

在信访过程中,对于申诉求决类事项,可以在不违反政策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在裁量权范围内,经争议双方当事人同意进行调解;可以引导争议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经调解、和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或者和解协议书【3】。经和解达成一致意见,且协议已经履行的,信访复查复核申请不再受理【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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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调解协议的四原则来看,信访人与职能部门想要达成一致,首先提出的诉求具有一定合理性,值得起推敲,漫天要价的行为无助于事情的解决,换句话说,最终化解的方案必须要得到协议双方的同意。其次是要尊重其中的保密条款,未经允许不得向第三人泄露。最后是一定要自愿,如果不愿意和解一定要提前说出来,达成协议后如果反悔,可能会受到其中条文的约束。

【1】援引自《蚌埠市涉访特困救助资金管理使用试行办法》第6条;【2】援引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19条;

【3】援引自《信访工作条例》第33条;【4】援引自《江苏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第19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