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下,有不少劳动者为雇主提供短期性、特定性的劳务,既没有固定劳动期限,也没有与对方签订劳务合同。劳动者若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身体受到损害,谁来承担责任?受害人因死亡造成的损失雇主必须都要赔偿吗?近日,江南区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件。

基本案情

2022年12月30日,61岁的受害人玉某经第三人黄某介绍到南宁市某野生动物养殖有限公司工作,工作时间为晚上19时至次日8时,负责在夜间为该公司的养猴场烧锅炉供暖。2023年1月17日,玉某被发现在密闭的房间内死亡,屋内有烧炭的情况,现场法医初步认定玉某为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该公司于当天向玉某的哥哥支付丧葬费30000元。

玉某家人认为该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提供安全的工作场所和休息场所,对雇员应进行全面详尽的安全教育培训,对于雇员在提供劳务时的人身安全应当采取有力的措施予以保障。但在其他员工告知管理人员玉某可能在宿舍出事的时候,并没有第一时间内采取破窗、破门和拨打110或120等施救措施,对于玉某的死亡负有责任。

而该公司则坚持其与玉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实际上是将烧锅炉的工作承包给第三人黄某,黄某则私自把该劳务转包给受害人,所以公司对玉某的死亡没有过错。

双方各执一词,多次协商无果。2023年5月,玉某的四名家属作为原告,将该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8.89万元。

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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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对生命权的侵害构成民事侵权,侵权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01

关于受害人玉某与被告的关系

本案中,受害人玉某在被告的养猴场从事烧锅炉的工作,公司的员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中,亦表示与玉某是同事关系,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认定受害人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应认定受害人与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02

对于受害人玉某的死亡原因

受害人玉某在寒冬季节在密闭的房间内死亡,房间内有烧炭的情况。同时,结合派出所对其家属、同事的询问笔录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的内容,可以认定玉某的死亡原因为在室内烧炭导致一氧化碳中毒。

03

责任划分

本案受害人玉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具备一般的生活常识。在室内烧炭是非常危险的行为,受害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应对自身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主要责任。

而被告作为事故发生房屋的管理者,将房屋在交由受害人居住使用时,有义务保证安全使用性,但其疏于管理和防范,未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对玉某的身故负有一定的过错。

因此,结合各方的过错程度,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原因力和参与度的种种情形,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法院酌定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包括死亡赔偿金、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22.64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酌定该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合法合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根据民法典,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者作为相对弱势一方,应与雇主通过签订书面劳务合同的方式确定双方权利义务,有利于保障自身在履行合同中取得劳务报酬、获得劳动保障。此外,接受劳务的一方也应确保安全教育到位、防范措施到位、组织监督到位,为劳务者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从源头上防范此类事件的发生。

作者:张菁

编辑:叶鑫

校对:伍彬

初审:余跃

复审:王玉梅

终审:卓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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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方网站:南宁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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