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公司法人财产权的基础,也是公司债权人权益保障的基石。我国公司法沿用了大陆法系公司法的“资本三原则”,即: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资本不变原则[1];这三原则与其派生的具体规则共同构筑了公司法债权人权益保护的屏障。

鉴于注册资本是公司“责任资本”的属性,因此无论是现行《公司法》还是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对于公司减少注册资本事项均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包括:董事会制定减资方案、经股东会“特别多数决”、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通知已知债权人并公告、按照异议债权人的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按照股东持有的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资、修改公司章程、变更公司登记等。此外,还规定了违法减资的罚则,其中公司的责任为:不依法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公司登记机关将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还增加规定了股东、董监高的责任,即:违法减资的,股东对于其收到的资金、减免的出资负有退还、恢复原状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情形下,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关于公司减资程序趋严的规定,也表征了在协商机会不平等、股东自治权实施的后果可能减损债权人权益的情形下,提高商事主体行为的可预见性,通过正当的减资程序实现对债权人权益保护之目的。

现行《公司法》及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均规定,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但该“债权人”的范围如何界定,债权形成时间是否影响“债权人”身份,债权是否仅包括已届清偿期的确定债权,还是也应涵盖未届清偿期或尚未确定的或有债权,这一系列问题在法律上尚无定论。而对这一系列问题的回答,则直接指向公司减资程序中所保护的债权人的范围。遗憾的是,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对这一事项仍语焉不详。下文中,作者将根据近期代理的一起诉讼案件,以案析法。

一、案情简介

2022年,H公司与Y公司签署《仓储合同》,H公司将其生产的兽用疫苗仓储在Y公司的仓库中,Y公司作为保管人履行日常管控义务。合同履行期限内,Y公司仓库失火,导致H公司仓储其中的约2000万元疫苗损失殆尽。双方协商未果,作者代理H公司向法院对Y公司提起违约之诉,诉请Y公司依据火灾损失鉴定结论承担H公司全部损失、并诉请Y公司股东在对Y公司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就Y公司应向H公司赔偿损失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支持了H公司的诉讼请求,其后Y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案件庭审前,作者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现,Y公司已发布减资公告,拟将其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减至100万元。Y公司减资过程中未尽对H公司的通知义务。

作者根据H公司授权,与Y公司的工商登记机关取得联系,对Y公司的减资提出了书面异议。工商登记机关初步回复认为,H公司与Y公司的司法诉讼程序尚在进行过程中,H公司并非为生效判决确定的Y公司的债权人,其对Y公司的债权尚不确定,不在《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减资过程中应通知的“债权人”之列。其后,经过不懈沟通,Y公司的工商登记机关最终同意将Y公司的减资进程中止,待生效判决出具后再行恢复。

《公司法》仅就减资程序中通知债权人这一程序性事项进行了规定,对于“债权人”这一法律概念在此种情境下应包含的范围并未涉及,导致实践中各利益相关主体的理解不同,不但增加了司法认定的成本,也可能使立法原意在减资程序中本欲保护的特定债权人的权益处于被漠视、甚至被侵犯的状态,因此明确公司减资程序中应保护的“债权人”范围及保护措施是有其必要性的。

二、债权的分类

(一)债权的常规分类

从不同的角度可对债权做不同的分类,如:从给付标的划分,可分为实物债权、货币债权、劳务债权、智力成果债权等;从债的当事人的数量,可分为单数主体债权、复数主体债权;复数主体债权又可从内部关系划分为按份债权、连带债权等。

《民法典》总则编第一百一十八条,从产生原因上对债权进行了定义: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除上述四类典型债权外,法律规定也能在特定主体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如:《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的父母子女之间基于抚养、赡养义务产生的抚养费/赡养费的给付;《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的情形下,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证券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上市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短线交易”的行为,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等情形。

由上可见,债权人系基于前述合同等意定原因或侵权行为等法定原因,有权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主体。

(二)公司减资语境下的债权分类

前述为法理上对于债权的常规划分标准。那么为了探究“公司减资程序中应保护的债权人范围”,有必要在“公司减资程序”这一特定的语境下对债权进行划分。作者认为,可参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将债权进行划分并在保护范围上类推适用:

1. 根据是否已届清偿期,分为到期债权和未到期债权;《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因此在破产程序中,到期债权和未到期债权均属于可申报的债权。减资语境下的债权也应以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为时点,分为到期债权和未到期债权。

2. 根据债权是否附条件、附期限,分为普通债权和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其中附条件的债权又分为附生效条件的债权和附解除条件的债权;其中,附生效条件的债权系指条件成就时生效、条件不成就则不生效的债权;附解除条件的债权系指条件成就时消灭、条件不成就时继续存续的债权。《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可以申报。减资语境下的债权也应以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为时点,分为附条件和附期限的债权。

3. 根据债权是否已由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分为诉讼、仲裁已决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债权;《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可以申报。减资语境下的债权也应以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为时点,分为已决债权和未决债权。

作者认为,之所以可参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于公司减资程序中的债权人进行划分并在保护范围上类推适用,究其原因有二:一是企业破产或公司减资,均可能对债权人的权益造成不利影响。企业破产是企业法人发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债权人的债权已经或者可能已经发生实质减损;而公司减资也意味着公司责任财产范围的缩小,公司的履约能力和偿付能力可能降低,导致债权人的权益遭受现实威胁;二是《企业破产法》关于在破产程序中通知债权人的规定和《公司法》关于在减资程序中通知债权人的规定,都是在前述可能影响债权人权益的情形下,旨在确保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免于因程序设计的缺陷或瑕疵而遭受侵害。因此,探究该制度设计的立法本意,应将公司减资程序中的“债权人”做类型化区分解释。

三、减资程序中对债权人的司法认定

前文在公司减资语境下对债权的分类中,到期债权、未附条件或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已决债权,显然属于实践中无争议的确定债权,应当然地将其纳入减资程序中的“债权人”之列。相对而言,未到期债权、附条件或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债权,则应属于或有债权。作者通过查询司法判例发现,各级法院对于减资程序中的债权人认定,多扩大保护至或有债权人的范围。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22)粤0604民初30809号《民事判决书》[2]中“本院认为”部分登载,淦茂公司提起的(2021)粤0604民初25458号诉讼,虽目前无证据显示诚盛公司收到该案应诉材料的时间,但该案于10月12日开庭审理,此时仍在诚盛公司的减资公告期间,至2022年1月7日核准变更减资时,该案已判决诚盛公司应承担责任,即使一审判决未生效,但仍然可以确定原告与诚盛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的可能,该债权债务关系在诚盛公司减资之前已经形成,原告属于诚盛公司可以有效联系的、已知的债权人,诚盛公司应就减资事宜直接通知原告。但诚盛公司并未就减资事宜直接通知原告,致使原告丧失了诚盛公司减资前要求其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不符合减资的法定程序。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23)沪02民终5930号《民事判决书》[3]中“本院认为”部分登载,公司减资决议形成时与债权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得到确认,并非其履行通知义务的前提。只要公司减资前其与债权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基础已经存在,债权人的或然债权有转化为现实债权的可能性,公司减资时就应当通知该债权人。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20)浙民终858号[4]《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登载,资本维持原则是公司制度的重要基石,公司注册资本既是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基础,也是公司交易方判断公司财产责任能力的重要依据,公司股东负有诚信出资以保证公司债权人交易安全的责任,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亦严格规定了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的相应程序,尤其是对债权人的通知义务应及时有效的履行。本案中,张英奇与云淘公司签订合作合同时间为2015年11月28日,此时云淘公司的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云淘公司有到期返还履约保证金的义务,故云淘公司在减资时应依法及时有效地通知张英奇一方。

从以上司法判例可以看出,司法实践对于减资程序中债权人的认定,不以债权到期、不附条件或期限、必须属诉讼或仲裁已决债权为限,只要公司减资前,债权人与其存在构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或双方之间具备存在债权、债务的可能性,该等债权人即应在公司减资程序中予以保护的债权人之列。

四、减资程序中通知债权人和未尽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一)减资程序中的“通知”系指直接通知

《公司法》规定了公司在减资程序中,应按照法定期限通知债权人并公告。此处的“通知”和“公告”是并行的概念,因此“通知”系直接、径行让当人知悉减资事项之意。即如果公司能够直接通知债权人,则不能“退而求其次”,以公告兜底替代。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浙民终85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通知债权人,是公司在减资过程中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直接通知和公告通知,两种方式并非择一适用而属并用。为了有效保障债权人的清偿利益,公司应尽其所能保证通知的有效性。公告作为一种拟制通知方式,是对直接通知的补充,应当适用于无法直接通知的债权人。对能够直接通知的债权人未经直接通知而径行公告通知,因通知的有效性无法保证,有违债权人利益保护原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和社会交易安全的本义。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债权人存在无法直接送达的情况下,不能豁免公司的直接通知义务”。

可见,既已对债权人的范围进行了界定,就应无差别的按照《公司法》的要求通知该等已知债权人,“公告通知”不能替代“直接通知”。《公司法》将“通知债权人并公告”设定为强制性规范,意在通过充分的公示和披露,阻却股东的“意思自治”演变为“权力滥用”,通过行使要求提前清偿或提供担保的权利,避免债权人权益受损。

(二)未按正当方式通知债权人的法律后果

如公司在减资程序中并未按照上述标准,对已知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公司除根据现行《公司法》可能承担行政责任之外,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还增加规定了股东退还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监高的赔偿责任。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终422号《民事判决书》[5]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16次法官会议纪要中均认为,公司股东负有全面履行出资及确保资本维持的义务。公司减资,未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履行通知债权人、根据债权人的要求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的程序义务,导致公司责任财产减少,影响了公司偿债能力,最终损害了债权人的权利。同时,该减资行为与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及抽逃出资产生的法律后果相似,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由公司股东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结语

还有短短的3个多月,现行《公司法》的生命周期即将届满,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将登上历史舞台。在新《公司法》规定了公司五年实缴出资期限的立法背景下,必将迎来大范围的“减资潮”。因此对于减资程序中“债权人”范围的认定、减资信息不对称的情形下债权人知情权的保护等问题研究是有其必要性的。作者通过近期代理的诉讼案件引发了本文的思考,期待着《公司法》减资程序中关于债权人保护的空白能够得到填补、对于债权人保护的机制能够尽快完善,实现公司、股东、债权人利益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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