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壹杰律师,北京观韬(温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一、案件基础事实:预重整中开发商单方解约引纠纷

在 (2021) 浙 0327 民初 5851 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某物业公司通过招投标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限至小区首届业主委员会选聘新物业止,合同亦完成住建部门备案。后开发公司陷入债务危机进入预重整程序,其预重整管理人以提升项目品质为由,经债权人会议表决后向物业公司发送《解除合同函》,并另行选聘第三方物业公司签订新合同且完成备案。物业公司委托我团队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解除函不发生法律效力,某地法院最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此类前期物业合同单方解除纠纷在房地产项目重整、烂尾楼盘活场景中高发,核心争议均围绕开发商解约权的合法性展开。

二、核心争议焦点:开发商解约行为是否具备法定与约定依据

本案庭审中,双方及第三人的争议集中于三点:

  1. 预重整管理人是否享有参照《企业破产法》的单方合同解除权;
  2. 开发公司作为建设单位,能否在业主委员会未成立时单方解除前期物业合同
  3. 履行期限未明确的前期物业合同,开发商是否可随时解除。

开发公司及第三方物业公司辩称,合同履行超十年未实际履行、债权人及购房户表决同意解约,且新物业选聘程序合法,故解除行为有效。

三、代理策略:从证据组织与法律适用双维度构建抗辩体系

我在代理本案时,针对争议焦点制定了针对性的诉讼策略,通过证据分层举证法律精准适用突破对方抗辩,推动案件走向有利结果:

  1. 证据组织:形成完整证据链否定解约合理性

首先提交备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标通知书,证明合同合法有效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其次提交物业公司一级资质证书、体系认证证书及行业荣誉,反驳对方所称 “物业服务能力不达标” 的主张;同时提交债权人会议资料,证明管理人解约仅以 “与投资人标准不兼容” 为由,未阐明具体理由,并非为维护债权人和债务人合法权益。此外,针对开发公司另行签订新合同的行为,指出其在解约效力待定的情况下选聘新物业,存在程序瑕疵。

  1. 法律适用:精准界定解约权主体与法定条件

明确提出预重整管理人并非《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正式破产管理人,无权参照该法第十八条行使单方解约权;同时依据《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指出小区尚未交付、业主委员会未成立,开发公司无权代行业主权利解约;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主张开发公司未举证证明物业公司存在迟延履行、根本违约等法定解除情形,其解约行为缺乏法律依据。

  1. 庭审质证:否定履行期限不明确可随时解约主张

针对第三人提出的 “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抗辩,在质证中明确,合同约定的 “至业主委员会选聘新物业止” 系明确的履行期限终止条件,并非不定期合同,开发公司无权依据民法典不定期合同规定单方解约。

四、司法裁判观点:前期物业合同单方解除的法定边界

本案法院的裁判观点,为同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确立了清晰的裁判标准,也为温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律师处理类似案件提供了司法参考:

  1. 预重整管理人无单方解约权:仅正式破产管理人可依据《企业破产法》行使合同解除权,预重整管理人并非法定解约主体,其作出的解约行为缺乏法律依据;
  2. 建设单位解约权受严格限制: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虽由建设单位与物业公司签订,但约束全体业主,在业主委员会未成立、未形成有效业主决议的情况下,建设单位不得单方解约,仅在物业公司存在法定违约情形时,方可主张解除合同;
  3. 法定解除权需举证证明:当事人行使单方解除权,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约定或法定情形,且需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无解除权主体发出的解除函,即便对方未提异议,亦不发生解约效力。

五、实务启示:物业公司与开发公司的风险防范要点

从本案裁判结果来看,物业公司在面对开发公司单方解约时,应及时固定合同备案、资质证明等证据,通过诉讼确认解约行为无效;而房地产开发公司在项目重整、盘活过程中,如需更换前期物业公司,应先审查自身是否具备法定解约条件,不得借预重整、债权人会议表决之名,滥用合同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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