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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航空 通航与法律 人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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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静,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法律专业硕导、通航在线【法眼通航】专栏主理人。

培训协议没有约定服务期,劳动者是否需要受服务期的约束?违约金的计算是适用民航局关于飞行人员管理办法的规定,还是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签订的培训协议为准?本次案例给你答案。

一、案情概述

原告:某通航公司

被告:王某

2007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约定

1.被告在原告处担任飞行员岗位工作;

2.合同期内,被告提出解除本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待获得原告同意,办理完有关离职手续后方可离职;

3.对参加过公司出资培训或带薪培训者,根据补充劳动协议的条款办理等。

2008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

1.原告派遣被告到**民用航空飞行学院接受专门技术培训;

2.培训期自2007年12月11日起,培训内容为“关于飞行员改装培训(贝尔206商照课程)”;

3.培训学费为239,200元;

4.被告的服务期限为10年,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5.被告完成培训课程后,必须按协议为原告服务,如在合同期内,被告因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等,被告须按未服务完的服务期赔偿培训费等。

后,被告实际参加了上述培训,原告亦为被告支付了培训费239,200元。

2009年12月10日,原、被告又签订《培训资助及服务协议书》,约定:

1.原告送被告前往**民航飞行学院参加269c型直升机转教员提纲的脱产培训;

2.培训期限为2009年12月22日至2010年1月15日;

3.培训费为人民币58,400元;

4.被告服务期未满因个人原因要求辞职的,必须偿还原告支付的培训费等。

该协议中,关于服务期限的条款被划除,双方并未作出约定。

后,被告实际参加了上述培训,原告亦为被告支付了该次培训费用58,400元。

2011年11月17日,原、被告还签订《赴国(境)外培训协议书》,约定:

1.原告同意送被告前往美国某培训机构参加脱产方式的仪表培训;

2.培训经费共计180,307.80元;

3.被告同意为原告服务6年,服务期限自2012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

4.如被告服务期未满因个人原因要求辞职的,须经原告同意,同时必须偿还原告支付的培训费,具体返还金额计算方法为:返还金额=原告为被告支付的费用总额/应服务年限×违约年限等。

后,被告参加了上述培训,原告现有证据证明其为被告支付了该次培训的培训费、签证费、差旅费、住宿费共计176,332.42元。

2013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经常有拖欠工资、飞行小时费、不依法缴纳社保、不提供劳动条件、超条件飞行等违法行为为由,通知原告即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

后,原、被告因劳动合同的解除及经济补偿金等事宜发生争议提起仲裁。

经法院其他生效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9月5日因被告行使单方解除权而终止,原告应为被告办理劳动关系方面的退工手续;被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的理由不成立,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

2014年7月3日,原告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与本案诉请相同之请求。仲裁审理中,被告亦提出与本案请求相同之反请求。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裁决,对原告之请求以及被告要求返还《驾驶员飞行记录簿》、《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的请求不予处理,对被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

原、被告对此均不服,遂诉至法院

二、诉讼请求

1. 要求被告按照《民航华东地区飞行人员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规定赔偿原告2007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4日期间的培训费总计人民币95万元(50万+50万×15%×6年)。

反请求:

1. 原告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基本工资75,000元(按照基本工资5,000元/月为基数);

2. 原告返还被告《驾驶员飞行记录簿》、《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

三、争议焦点

1. 三份培训协议,违约金如何计算。

四、律师解析

1.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也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而该培训费用,既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也包括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曾签署三份培训协议,被告亦参加了协议约定的培训内容,且法院在事实查明中也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确定了原告实际为被告支付的培训费用,现被告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确属违反了协议中相关服务期的约定,故,应根据上述培训协议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赔偿培训费违约金95万元,缺乏依据,法院难以如数支持。被告所称的差旅费等费用不应属于培训费的抗辩主张,有悖于法,法院亦不予采纳。

2. 针对原、被告2008年1月8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被告的违约金应根据该协议所约定的服务期年限(10年)、被告自服务期起算日至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实际服务年限(2008年1月8日至2013年9月4日)、原告为被告实际支付的该次培训费用数额(239,200元)以及法律有关服务期违约金的计算原则予以确定,现原告主张的该协议的培训服务期违约金95,680元,并未超过依上述原则所确定的法定标准,法院予以确认。

3. 针对原、被告2009年12月10日签订的《培训服务协议书》,虽然该协议约定了被告违反服务期应偿还培训费的具体计算方法,但因双方在该协议中并未约定服务期,应视为原告为被告提供该次培训不需受服务期的约束,故原告主张该次培训的服务期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4. 针对原、被告2011年11月17日所签订的《赴国(境)外培训协议书》,根据该协议所约定的服务期年限(6年)、被告自服务期起算日至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实际服务年限(2012年1月23日至2013年9月4日)、原告为被告实际支付的该次培训费用数额(176,332.42元)以及协议所约定的违反服务期的培训费返还计算方法,法院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该次培训协议的违约金数额为128,723元。原告主张该次培训的服务期违约金150,256.50元,法院难以如数支持。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培训服务期违约金共计224,403元。

5. 对于被告认为其因原告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导致其一直未能再就业,要求原告支付其无业期间的基本工资的反请求,法院认为,因被告于2013年9月4日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已终结,被告此后亦未再与原告重新建立劳动关系,亦未为原告提供过劳动,故其要求原告支付其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的基本工资75,000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6.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驾驶员飞行记录簿》、《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的请求,法院认为,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的受案范围,不予处理。

五、律师提醒

笔者在接受咨询的过程中,有时候会遇到个别飞行员,意图揪住公司的无心之过或者小错小过,比如:工资拖延几天没发;餐补、高温补贴取消了;奖金少了几百等等,就想抵消掉公司多年真金白银的付出。这种情况下,诉请基本没有达成的可能,因为法官也是人,内心会有一杆秤。并且,法条的适用也不是死板僵化的,不是说只要公司晚发了两个月工资,劳动者就能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豁免掉培训协议的违约金的。所以,我们每个人在行动之前,都要扪心自问:这样做合不合适?毕竟所有的法条之上还有一个天条,那就是:公平原则!

张静律师与你分享通航与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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