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讲人 | 阮齐林,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

博士生导师

来源 | 教授加

01

阮齐林教授5句箴言

箴言一

强调辩护要以案卷材料能够证明的案情而不是被告人或自己认为的案情为准。

箴言二

针对起诉的事实、法律根据进行辩护,不要挑对定罪量刑没有影响的毛病。

箴言三

最好的辩护理由是“根据”,法律规定、司法解释、权威判例、主流学术观点、常识常理,而不是脱离这些根据的说理。

箴言四

熟悉起诉、判决认定的案情,达到可以用一两句话就能概括或抽象出被告人行为类型或特征的程度。

箴言五

刑事实体辩护有两个要点:其一被告人行为客观上不具备罪状的一个或数个要素(要件);其二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故意。

02

讲座总结

2024年3月24日,“刑事法律适用与实务公益大讲堂”第一课《常见刑事案件的控·辩要点》于中国政法大学海淀校区图书综合楼成功举办。本次讲座由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阮齐林老师主讲,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副院长肖承海老师致辞。

讲座伊始,肖承海老师对阮齐林教授、各位老师、同学和律师朋友的到来表示热烈欢迎。“刑事法律适用与实务公益大讲堂”系列讲座是一个完全公益性质的活动,师资团队强大,相信在为期4个月的26场讲座中,大家一定会收获满满,深化对刑事法律的适用与实务认识,提升刑事法律的知识水平和业务水平。

主讲嘉宾阮齐林老师从“‘非公’职务犯罪的司法习惯与尺度”“受贿罪的司法尺度”“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的区别”“刑法修正案(十二)关于行贿罪的适用问题”“行贿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区别:是否足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贪污罪(共犯)与滥用职权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暴力、胁迫、‘软暴力’催收债务与寻衅滋事罪”“交通肇事罪”“故意罪的故意要件”十三个主题展开分享。

“非公”职务犯罪的司法习惯与尺度方面,阮老师指出我国从前并无“非公”职务犯罪的治理经验与规范基础,基本依照“公务”职务犯罪的司法解释、先例与司法尺度打击“非公”职务犯罪。“非公”与“公务”职务犯罪存在诸多差异,且在反腐败高压态势下,“公务”职务犯罪司法尺度日趋严厉,照搬适用至“非公”职务犯罪,并不合适。

受贿罪的司法尺度方面,阮老师认为当前司法尺度趋严致使辩护空间愈小。表现为:(1)行为人知道他人请托事项并接受财物的,成立犯罪;(2)收受财物,即便不知晓请托事项,但只有存在“可能影响职权行使”情形的,成立犯罪。对于口头约定财物接受的辩护要点,阮老师指出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实际接受财物,若仅有口头约定,存在辩护为未遂的可能。

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的区别方面,阮老师谈到两罪处罚轻重悬殊,区分具有重要意义。认定单位行贿罪有两个要点:(1)为了单位利益;(2)单位出资。在司法尺度上,单位出资要求在单位账户上可查,否则认为是个人出资。在辩护方面,阮老师认为应当把“为单位利益”作为将个人行贿辩护为单位行贿的核心。另外,在个人行贿与单位行贿的认定上,监委具有较大的处置权,可能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关于行贿罪的适用问题上,阮老师引入了一个案例,对(以下简称《贪污解释》)第9条“情节特别严重”与《刑法修正案(十二)》第5条“从重处罚”的适用问题展开讨论。从辩护的角度,对于“为谋取职务晋升”而行贿270万元的场合,基于不重复评价规则,应当作为《刑法修正案(十二)》第5条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而不再适用《贪污解释》第9条“情节特别严重”规定。

行贿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方面,阮老师将“不正当利益”区分为两种:(1)从法规范、行业规范中能够找到不正当根据的利益;(2)竞争性活动中的不公平利益。对于是否承认可以通过贿赂手段实现“正当利益”的问题,阮老师指出,对于为了推动官员办事而不得不给予“办事费”的情形,应当认为当事人遭遇了“卡·要”的索贿,不能认定为行贿罪。

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方面,阮老师认为当前对于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主观非法占有目的认定存在机械化的严格认定趋向。与这二罪不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认定更为宽缓,不能以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尺度认定贪污、职务侵占罪的非法占有目的。

贪污罪(共犯)与滥用职权罪的区分方面,阮老师指出,贪污罪必然涉及滥用职权的过程,而贪污罪中行为人存在“中饱私囊”的情节,这是区分二罪的关键。

关于敲诈勒索罪,阮老师指出罪名成立的三个条件,即客观的非法占有性质、主观非法占有目的以及被害人处分财产。若行为人具有民事权利基础,则不具有非法占有性质,不构成犯罪。因此,可以通过行为人主观有充足理由“认为”有权利基础作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意图)的辩解。另外,被害人处分财产,是因为意思决定的自由受到扭曲,如果有选择自由则不成立敲诈勒索罪。

关于诈骗罪,阮老师认为虚构未来的事实、价值判断以及观点表达不构成诈骗罪;表述了真实的事实属于不能犯未遂;隐瞒真相构成虚假表述的前提在于行为人有揭露真相的义务。阮老师还指出诈骗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无对价取得他人财物,并强调本罪与经营型欺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区分。另外,在套路贷类型案件中如果被害人对于借款金额、利息等约定内容知情,则不能认为是骗取。

关于暴力、胁迫、“软暴力”催收债务与寻衅滋事罪的关系,阮老师指出新增催收非法债务罪后,催收债务犯罪行为已被类型化,且作为寻衅滋事条(第293条)之一规定即挂在寻衅滋事条下,只有手段行为或目的行为逾越催收非法债务罪范围的,才能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关于致人死伤案件的辩护问题,首先,阮老师对于故意伤害行为主客观的成立条件进行了探讨。其次,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区分关键在于导致死亡结果的行为是否具备伤害性质。再次,关于故意伤害未遂与故意杀人罪未遂的区分,阮老师人认为行为人以致命工具打击被害人致命部位,但是仍然具有力度控制的不宜直接认定为故意杀人未遂。最后,阮老师指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共同犯罪与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区分的实质意义在于除直接责任人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外,其他参与人对致人死亡结果是否承担刑事责任。

关于交通肇事罪,阮老师首先指出该罪名的地位,并对于其违法本质、客观归责以及过失责任认定进行了阐释。其次,阮老师强调了事故责任认定对事故责任认定的关键作用。再次,关于逃逸的事故责任认定,阮老师对于法律“推定”全责的做法及其合理性进行了解释,并且强调了对于逃避法律追究说的坚持。接着,阮老师对于肇事后离开导致“后续碾压”的责任认定进行了分类探讨。最后,作为交通肇事罪与其他过失犯罪区别点的“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在司法中出现了扩大化倾向。另外,由于交通肇事致人死伤、逃逸致死情节加重已经类型化,交通肇事致人重伤的不能适用过失重伤定罪。

关于故意罪的故意要件,阮老师从案例入手提示律师可以通过以为同意、以为清醒未醉酒、不知情等主观故意的缺陷作为辩护理由。

最后,阮老师提出了刑事辩护的五句箴言,强调辩护要以案卷材料能够证明的案情而不是被告人或自己认为的案情为准;针对起诉的事实、法律根据进行辩护,不要挑对定罪量刑没有影响的毛病;最好的辩护理由是“根据”,法律规定、司法解释、权威判例、主流学术观点、常识常理,而不是脱离这些根据的说理;熟悉起诉、判决认定的案情,达到可以用一两句话就能概括或抽象出被告人行为类型或特征的程度;刑事实体辩护有两个要点,其一被告人行为客观上不具备罪状的一个或数个要素(要件),其二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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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 王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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