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运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

无法从事正常经营活动

产生停运损失

保险公司该不该赔偿呢?

近日, 仙桃法院依法审理一起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2022年12月,张某、李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不负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李某驾驶的车辆系出租客运车辆,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停运33天,后经评估机构评估,李某驾驶的车辆平均营运收入为591元/日。为此,李某将张某及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仙桃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赔偿其停运损失19000余元。

仙桃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对停运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要看商业三者险合同是否约定相关免责条款。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交了投保单、投保人声明、车险“投保人缴费实名认证”客户授权声明书、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其中《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投保人不负责赔偿。”上述保险条款已经加粗加黑提示,同时投保人声明和免责事项说明书中均已记载保险公司已就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作出明确说明。

张某虽辩称其对免责条款并不知晓,仅机械签名,但对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能够认定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应当免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最终,仙桃法院判决张某赔偿李某停运损失19000余元。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停运损失通常标的额不大,建议尽量通过调解方式处理,若调解不成需要起诉的,应当如实陈述及举证。如果当事人主张的维修时长明显超出合理期间,为查明案件事实,必要时法院会通过调取车辆运行轨迹等方式对实际的停运期间进行核实。如果经查实,当事人通过维修公司出具虚假证明,进行虚假陈述,过度夸大维修时长,将依法对虚假陈述及出具虚假证据的相关主体作出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第二款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第一款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第十三条第二款 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来源:仙桃市人民法院

责编:周方婷

编审:宋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