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法治政府研究院 文章/曹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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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合同享有撤销权在民法通则、民法总则中均有规定,相关法律规定在民法典中也继续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了赠与的任意撤销及限制。法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赠与合同撤销权,是指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不再为赠与行为。

而设置该条款的初衷就在于,受益人没有任何对应的义务,那么为了维护捐赠人的权利,在财产未转移之前,捐赠人可以解除捐赠合同。

比如说捐赠人愿意捐献十万元,但其签订捐赠合同之后发生了重大变故,导致捐赠人如果继续捐赠十万元将会对他的生活产生巨大的影响,那么此时捐赠人可以要求解除捐赠合同。

这也就是法律规定以捐赠财产权利转移作为撤销权能否行使的标志的法律意义。

但与此同时,法律也应当保护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就可能出现捐赠人滥用撤销权,而受益人基于对捐赠人的信任早已对后续事项均进行安排,但却无法履行。这也会给受益人带来损失问题。

基于对社会公序良俗、诚实守信的维护,我们国家对于赠与的撤销权进行了限制,即民法典第658条第二款。

第一,赠与合同订立后经公证证明的,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我们可以理解为,公证就是对合同再加了一把锁,而双方愿意进行公证,这也就说明捐赠人的赠与意愿的表达已十分慎重,因此,经过公证证明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

第二,具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无论当事人以何种形式订立,无论是否经过公证,也不问赠与的财产是否已转移其权利,赠与人均不得任意撤销。具有公益性质的赠与,法律的明确规定是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这也就应当理解为,不论受益人的主体身份是什么,只要受益财产是为了履行这类事项,那么捐助人的捐赠义务就不得随意撤销,否则将有损道义,也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违背。

第三,依法不得任意撤销的其他情形。我国慈善法第41条第1款规定:“捐赠人应当按照捐赠协议履行捐赠义务。捐赠人违反捐赠协议逾期未交付捐赠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要求交付;捐赠人拒不交付的,慈善组织和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提起诉讼:(一)捐赠人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公开承诺捐赠的;(二)捐赠财产用于本法第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慈善活动,并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该法第3条规定:“本法所称慈善活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财产或者提供服务等方式,自愿开展的下列公益活动:(一)扶贫、济困;(二)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三)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四)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五)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六)符合本法规定的其他公益活动。”从慈善法的规定可以看出,不得任意撤销的规定,有别于前两项特殊之处在于,只要是“捐赠人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公开承诺捐赠的”,即通过媒体公开承诺捐赠的,不得任意撤销。对于此种赠与,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通过立法表述形式的改变,加以吸纳,即将本条第2款的表述由合同法第186条第2款“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修改为“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以包含目前以及将来立法发展的各种不同情况。

笔者认为,如果赠与的财产的权利已被转移的,赠与人自然不得任意撤销赠与。如果赠与的财产一部分已交付并已转移其权利的,任意撤销赠与仅限于未交付并未转移其权利的部分,以维护赠与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