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6月28日,天津市宝坻区青年张复生因下颌骨折在宝坻区中医医院做了内固定手术,术后长年头痛,但由于植入体内的钢板不仅没有合格证及规格、型号,甚至连材质说明都没有。由于没有材质说明,导致无法做核磁共振检查及进行有效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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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4月1日施行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42条明确规定:“医疗机构从无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和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进医疗器械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03国药监市)《关于继续加强对医疗机构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的通知》中还特别明确了“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对骨科内固定器材等植入性的医疗器械,必须建立详细的使用记录。记录至少应包括:规格、型号等必要的产品跟踪信息,使产品具有可追溯性”。

《刑法》对不合格医疗器械罪规定: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但当受害人向宝坻区公安局控告时却被告知不予立案。后受害人又向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法律监督申请,但该院却以保管不善导致相关记录无法找到为由,认为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不立案理由成立。如此之,还谈何对植入体内医疗器械的相关记录永久保存?其的可追溯性又在哪里?受害人长达20年的痛苦和损失又该由谁担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