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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十二条本规定仅适用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有关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01年4月11日,法释[2001]12号)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

十二、关于《纪要》的适用范围

会议认为,在《纪要》中,国有银行包括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有控股商业银行以及国有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包括华融、长城、东方和信达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资产管理公司通过组建或参股等方式成立的资产处置联合体。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09年3月30日,法发〔2009〕19号)

一、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本院发布的上述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2005年5月30日,法[2005]62号)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2001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为支持金融改革、化解金融风险,陆续发布了《不良贷款案件规定》《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和《关于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交纳诉讼费用的通知》等规定。上述规定对接收与处置的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和交通银行剥离的不良资产是否仍然适用,主要是能否适用于交通银行剥离的不良资产。《不良贷款案件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本规定仅适用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有关案件”,而交通银行是股份制银行,但是交通银行是国有控股的股份制商业银行,财政部是交通银行的控股股东,交通银行的不良资产剥离,完全是按照国家的统一部署进行的,因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不良贷款中,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

——金剑锋:《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说明》,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事审判指导》总第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4~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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