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德惠市人民法院成功处理了一起因琐事引发的健康权纠纷案件。当事人双方因日常口角,激化矛盾,最终发生肢体冲突。

承办法官朱立奇注意到本案案件脉络清晰,关系简单,适用于调解。但由于双方矛盾较深,各执一词,互不相让,承办法官便选择背对背的方式进行调解,通过细致地听取各位当事人的讲述,充分了解当事人矛盾产生的根源,认真听取他们的立场和诉求,针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耐心地给当事人讲法理、讲事理和讲情理,引导他们理性看待问题,在平息双方的情绪后,寻找调解的切入点和突破口,努力寻求双方利益和情感的平衡点。

最终,经过承办法官的耐心劝解,双方当事人逐渐冷静下来,解开心结,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当庭进行了履行。问题得到解决,矛盾亦就此化解。

“案-件比”作为推进审判管理现代化的核心指标,其最优解为“一事终了”,即让当事人以最少的投入,获得最佳的效果。本案未产生多余的诉讼环节,案件的高效处理,不仅有效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避免了长时间诉讼对司法资源的浪费,提高了司法效率。

下一步,德惠法院将继续秉持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不断优化司法程序,进一步深耕“案-件比”规律运用,提高办案效率和质量,将每一个诉讼环节上的工作做到极致,提升人民群众司法满意度,将“公正与效率”落到实处。(朱立奇 王欣婷 )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一)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

(二)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

(三)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

(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

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