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所谓契约要素,指契约必须具备的内容。一般来说,土地买卖契约的要素应包括以下内容:交易双方、标的(包括顷亩、四至)、质量(田色)、成交价格、地点及方式、履行期限、担保及违约责任等。

关于契约要素的变化有的体现在契约文书中,有的则体现在契约法律中。还有可能因为契约原件有限,在现有的契约文书中没有找到相关变化,于是有些内容的变化就侧重对契约法律方面变化的描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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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平民的范围有所扩大

在中国古代,与缔约权利或缔约能力直接相关的往往是人的身份,特殊身份的人是不能签订契约的,因此,是否具备特定身份直接影响所立契约的法律效力。

由于达利特阶层主体资格的限制,他们无法像贤人一样订立契约,参与经济活动,因此唐代土地买卖契约的主体必须是贤人。唐代有好与坏之分,平民在法律上是好人。在底层人群中,奴隶的地位是最低的。奴隶和婢女可以作为财产被其主人买卖,是公民权利的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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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唐代实践中也有很多买卖奴婢的契约,奴婢的买卖在唐代并非个别现象,而是形成了一定的规模,甚至产生了一些固定的市场。据研究,唐时的奴婢市场主要出现于岭南诸州、京都长安以及扬、泉、荆、益、登、莱等州的一些较大的城市。唐代奴婢的地位是如此低下,因此不能成为土地买卖契约的主体。

宋代平民包括唐代的奴婢、部曲等到了宋代,部曲已转化为佃客,奴婢普遍雇佣化,他们的法律地位有了明显提高。奴婢被当作财产质举在南宋是禁止的,宋代的奴婢属于雇佣奴婢,主人只有在雇佣期内才可将其转让,期限届满其又恢复了人身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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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佣奴婢不同于唐代的贱口奴婢,一律都属于宋代在编的法定平民范围之内,享有一定的民事权利,也相应地承担民事义务。在南宋的户籍编制中,无论民户原来有无户籍,是平民还是贱民,一律登记在国家的统一户籍中,由此使唐代依附主家的法定“贱民”皆成为拥有独立户籍的国家“编户齐民”,自然也就有了契约主体资格。

二、对寺院的限制有所不同

唐前期由于实行均田制,对寺院及其僧尼授田进行了限制性规定。唐前期,根据特定的标准对道士与僧尼授予不同的土地数额,对僧尼占田的限制可能是为了防止寺院土地的过度膨胀,从而影响政府对土地的分配和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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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中宗诏曰:“寺观广占田地,及人碾硙,侵损百姓,依令本州岛长官检括。”

唐前中期是禁止寺院、道观额外占有土地的,这样规定的目的可能是为了防止寺院占有大量土地从而侵犯百姓的利益,有利于维护国家政治秩序的稳定。

唐后期由于受均田制崩溃的影响,土地买卖像泄堤的洪水,已势不可挡。因此,唐朝法律对土地买卖的禁令并没有维持多久,到唐后期政府对于寺院买卖土地并没有作出太多限制。到了唐朝后期,土地买卖已成为寺院土地最主要的来源。

宋代佛教寺院典买田产有一个发展过程,关于宋朝禁止寺观买田的法令是什么时候颁布的,太祖开国至真宗时期,至少现存资料尚未发现相关而明确的法律条文,只是在宋仁宗即位后,颁布诏令“又禁寺观毋得市田”,即禁止寺院购买民田。这一禁令似乎一直持续到南宋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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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宋绍兴初年,法律仍然禁止寺院买田,广利禅寺之所以有资格买田是因为高宗皇帝格外批准的。政府禁止寺院买田的规定一直持续到南宋时期,而且也表明寺观买田的现象相当普遍。尽管宋朝颁布诸多禁令对寺院买卖民田进行限制,但是实际产生的效果并不理想,其最主要的因素还是在于宋代商品经济的发达,导致频繁买卖土地的大趋势不可阻挡。

三、牙人在契约中的作用有所加强

牙人又被称为“驵”、“驵侩”、“牙侩”等,是中国古代买卖活动中充当交易中介人的人员。他们的活动在先秦文献中就有记载,到唐宋之际,伴随着商业的发展和市场的活跃,牙人群体日益壮大,其活动形式呈现出不少新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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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牙人对卑幼违背家长的权威私自质举钱财的行为知情的话,则其应该受到法律的严厉惩罚,这一敕文透露出牙人在交易双方订立契约中,似乎承担着见证和担保的作用。作为交易中介人的“牙人”之称呼,则出现在唐后期,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产生的,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的产物,到五代时,牙人队伍已经普遍发展壮大起来。

在经济高速运转的宋代,土地交易也逐渐自由化,以及受政府热衷于征收契税的影响,牙人在契约中的作用逐渐增强,在市场中的地位举足轻重,甚至政府都一再借助其管理市场,如官牙这个群体的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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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后人户典卖田产,若契内不开顷亩……立契业主、邻人、牙保、写契人书字,并依违法典卖田宅断罪。”

这里的牙保指的就是官牙,其已成为契约的必备构成要件,其必须在契约上签名,否则买卖田宅的交易行为就会被判定为违法。牙保签字能决定契约是否合法有效。牙人的活动踪迹遍布宋代各个社会角落,占有很重要的地位。

结语

唐宋时期是经济发展的重要时期,尤其是在宋代,商品经济发展尤为兴盛,这就使得这两个时期的契约有其突出之处。北宋时的契约继续保留唐代的一些特征,而南宋时的契约已大体上摆脱了唐代的影响,逐渐形成自己的一些特色。

参考文献:

[1]沈约,《宋书》.